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梅河口市双兴乡楼山采石有限公司、某某等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81民初1981号
原告:梅河口市双兴乡楼山采石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楼山采石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昱诚(梅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贵斌,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贵斌,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梅河口市双兴乡楼山采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双兴乡楼山采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李晶,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依贵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双兴乡楼山采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2020)吉0581民初1582号诉讼费3650元及执行费5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承包某镇某中学操场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76.4万元,2017年农历12月29日给付404,000元,同时用被告***之子李某所有位于某小区10号楼1单元1202号,面积80.53平方米以360,000元抵顶余下工程款。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该款和房屋抵顶进行了连带保证。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4,000元。现被告***用其儿子李某所有的位于水某小区10号楼抵顶的工程款的事实,开发商不予认可,并主张要求腾迁返还房屋,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8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将该案诉讼费已执行3650元。现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抵顶给付义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未答辩。        
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3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虚增债务,涉嫌虚假诉讼。根据2017年5月8日***与我公司、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为404,000元,我方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8年4月9日代***给付原告384,000元,原告在起诉书中也予以确认。另外我公司扣税2万元。2.原告将自然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更名为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是该公司员工,2017年12月6日起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8日***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约定404,000元工程款给付期限为2017年阴历12月29日即2018年2月14日,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21年2月15日前主张。4.原告主张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原告应在2018年8月14日前主张权利。        
***辩称,我的意见与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公司由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还是法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承包某镇某中学操场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梅河口市双兴乡楼山采石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404,000元,并于2017年农历12月29日教育局拨款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同日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进行了连带保证。工程竣工后被告***通过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4,000元,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税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仅对404,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予以担保,被告***代表公司签字。现该款已于2018年给付38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虽有***用某小区李某名下10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80.53平方米作价36万元抵顶工程款字样,但该文字系***书写,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36万元予以担保,该款应由被告***予以给付,本院对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协议书》约定原告不提供施工款票据及不承担税款,故对于被告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的2万元税款,被告***应按约定再给付原告2万元,同时被告***也应给付原告因法院执行双方顶账房屋时损失的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双兴乡楼山采石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其中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双兴乡楼山采石有限公司(2020)吉058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3650元及(2021)吉0581执1323号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        
三、驳回原告梅河口市双兴乡楼山采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殿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福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