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被告:辽宁睿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517.
法定代表人:简长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连,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原审被告辽宁睿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兴博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在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中扣除86447.00元,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利息,同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开原市施工的86447.00平方米,虽然租赁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租赁费为3元,但在后期经双方口头协议,将每平方米租赁费变更为2元。事实依据:(一)由于开原市开始对被上诉人的冷再生工艺不认可,经上诉人多次公关,开原市才认可和同意使用冷再生工艺。上诉人的公关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的冷再生工艺进行技术推广工作。公关和推广成功,对被上诉人有着极大的广告效应和经济收益,其应承担相应的公关成本和推广费用。特别是在公关过程中,上诉人说服开原市交通局做一公里试验段,验证各项工艺指标。试验需7天时间才可取芯做弯沉检测,检测需要1天,共计8天。在这8天期间,上诉人使用的除被上诉人以外的租赁设备,包括平地机1台、压道机2台、水车4台和机械设备操作人员都要停工,但上诉人必须支付停工设备的租赁费用和操作人员的食宿费用,每天相关费用约7000元。这些费用被上诉人做试验段时同意承担,否则上诉人不可能花费如此多的费用为其做试验段。上述公关和推广过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到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同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公关和推广持积极和肯定态度,并主动提出做试验段来验证其冷再生工艺。(二)在开原市施工时,2019年8月20日开始,被上诉人设备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发生故障,直至8月24日开始正常施工,期间误工4天,上诉人每天产生费用7000元,这些费用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开原市道路路基较软,容易施工。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利息是错误的。(一)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适用违约责任法律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虽然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租赁费而不是借款,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三)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责任不完全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一是由于被上诉人背弃双方上述对开原市施工租赁费的口头变更协议;二是被上诉人拒绝承担上述公关成本和技术推广费用,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导致双方无法清算,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
**建辩称:我已经提交了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是不存在的,双方是干完活结算之后才补签的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兴博公司辩称: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睿兴博公司偿还租赁费375279元,利息40527.9元(利息以37527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放弃),合计415806.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3日,**建与***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租用设备的使用地点分别为建平县和开原市,租赁的设备均为冷再生机和撒不车,价格均为3元/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离场时结清所有租金。
2019年7月28日,***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臧锋确认**建在建平县家处施工的实际米数为3100米,宽度为5米,施工2天。2019年8月19日,臧锋确认**建在建平县小平房处施工量为3.26公里*7.1米,总计23000平方米。以上施工量合计38500平方米(3100米*5米+23000平方米)。
2019年8月6日及10日,***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确认**建在开原市施工量为:威镇线2000米6米龙面线5000米+300米6米山河线2393米7米金红线5100米5米八朝线66米6米,开原市施工量合计86447平方米[2000米*6米+(5000米+300米)*6米+2393米*7米+5100米*5米+66米*6米]。
施工线束后,***未向**建支付过租赁费。***在与**建签合同时未出具睿兴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告知**建代表睿兴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机械,***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支付租赁费。***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开原市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2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计算租赁费。故**建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为374841元(38500平方米*3元/平方米+86447平方米*3元/平方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建应承担机械故障期间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机械故障的事实以及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建主张的利息问题。根双方约定***应在**建离场时结清所有租金,涉案的两个工程在2019年8月10日和8月19日已施工结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7484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数额为1144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建主张睿兴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睿兴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租金374841元、支付利息11449元,合计386290元;二、驳回**建对睿兴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7元,减半收取3769元,由**建负担元222元,由***负担3547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铁岭市弘达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原驻地监理办公室2020年11月14日以及开原市交通运输局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办公室2020年11月13日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冷再生工艺在推广过程中对上诉人造成损失。2.上诉人和**建之间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没有施工之前**建极力向上诉人推广冷再生技术,让上诉人去找关系。3.王伟、石平2019年8月8日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冷再生技术推广期间上诉人设备停工造成损失。**建、睿兴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建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睿兴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建、***2019年8月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租用设备的使用地点为开原市、机械用途为“做冷再生”、价格为3元每平方米。***上诉主张双方在书面合同外另外约定开原市工地的租金变更为2元每平方米,**建不予认可,***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作为否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明具体内容仅是出具单位同意涉案工程中使用冷再生技术,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是**建、***二人2019年6月份沟通使用冷再生技术,均没有***主张的双方协商租赁价格的内容。***提供的上述两份收条仅记载出具人收取其2019年7月6日或7日至8月6日期间一个月设备租金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所争议的租金价格问题。同时,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为**建在开原市推广冷再生技术的具体费用及其数额、**建自愿负担该费用,以及***上诉所称的本案租赁设备2019年8月20日开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故障误工4天、因此给***造成损失和损失数额。
二、本案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均约定“乙方(**建)离场时结清所有租金”,涉案两个工程在2019年8月19日前均施工结束,且在2019年8月19日前就施工量完成结算。***未按约及时付清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