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25民初1653号之一
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锦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2XMGXC。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康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629231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康陆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2020年4月2日,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3376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46元,由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奚娜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