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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小吴陶瓷经营部与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25民初1703号

原告:象山小吴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9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CL9X43Y。

经营者:吴承最,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62923169J。

法定代表人:邱坚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小吴陶瓷经营部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群、张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辉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小吴陶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477.1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宁波铭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陶瓷及配件等材料。原告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477.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职工,增值税发票未入公司账目,根据合同相对性,谁购买就向谁主张。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波铭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年生产8000套不锈钢燃烧器零部件制造项目(1#厂房、门卫)。

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开具16份出货单,载明客户地址为白岩山铭晨1号厂房,商品名称为地砖、地漏、十字架等,合计金额为128477.16元。该16份出货单上均有案外人林宝财的签名。

2020年10月8日、2020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462.38元、44014.7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

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林宝财转账一笔工资7500元,备注“******建设有限公司不锈钢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林宝财签署出货单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否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

首先,本案中林宝财是否属于被告职工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虞某的陈述,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向邵敏、林宝财制作的谈话笔录,均认可王文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邵敏、林宝财由王文斌叫来在涉案工程中负责管理和附属工程的材料采购。工程中的人员包括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均由工程项目部制作相关工资单,王文斌审核签字,报被告公司财务统一支付。附属工程材料采购由施工人员上报所需材料,邵敏、林宝财出面采购,经王文斌审核签字后上报被告公司统一支付;二是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仅于2020年1月13日向林宝财支付一笔工资,被告在林宝财向原告购买材料期间并未支付过工资,且被告向林宝财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案外人杨有志(两人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转账的工资均备注“******建设有限公司不锈钢民工工资”;三是被告提供的其与王文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王文斌为宁波铭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年生产8000套不锈钢燃烧器零部件制造项目(1#厂房、门卫)承包人,约定的民工管理支付办法和材料采购(设备器械租赁)管理办法均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案涉工程中的人员工资及材料采购,被告公司均是跟王文斌结算,邵敏未与被告公司有直接联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被告向林宝财支付过工资,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邵敏存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受被告公司直接日常管理等事实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林宝财系被告公司职工、林宝财签署出货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其次,对于林宝财的行为有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邵敏直接与其联系购买井盖、电缆事宜,原告将井盖、电缆送往施工现场,事先并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提供的《出货单》上亦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因此,在客观上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形式要素,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邵敏具有被告公司的代理权。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林宝财向原告购买电缆、井盖、钢管等材料的行为,对被告公司来说,不构成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形式上的牵连。至于案涉货物是否已实际运至案涉工地并用于案涉工程,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小吴陶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象山小吴陶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俞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