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康陆鼎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2914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柠,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被告***之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悦之华公司”),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9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悦之华公司、华***公司、**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受被告***雇佣在作业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3917.04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均系受悦之华公司雇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与悦之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因违法分包而认定无效;三、被告作为工地施工的班组负责人,作出工作安排和指示、代发工资属于履行职务责任,不应作为认定***为雇主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的年产8000万只水声传感器通信模板项目桩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附属、市政、绿化等工程施工发包给华***公司。华***公司将上述工程室内内墙乳胶漆涂料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悦之华公司。2021年2月1日,悦之华公司与被告签订《涂料粉刷合同》,约定被告以清包方式向悦之华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室内内墙乳胶漆涂料部分。原告在涉案工程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口头约定报酬为300元/天,未签订合同。 2021年3月28日,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作业时从高处架子上不慎摔下,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东部院区)就诊,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原告又被送至宁波海曙**医院、宁波市**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6天。悦之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5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4000元。 2021年11月10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医院所[2021]精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法律关系评定:与劳动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31元。2021年12月10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中和中心[2021]临鉴字第4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故外伤致左侧额顶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出血等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IV级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因故外伤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清除破碎脑组织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22年4月6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中和中心[2021]临鉴字第44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金国财于1954年10月4日出生,母亲***于1960年1月12日出生,父母均系农民。金国财与***生育子女四人(包括原告)。原告儿子***于2017年1月18日出生,女儿***于2020年5月10日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诊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三份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器械费用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悦之华公司提供的与华***公司签订的《涂料粉刷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涂料粉刷合同》、***2021年度工程结算单;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涂料粉刷合同》、工程款发票及付款凭证、资质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吞咽训练工具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为吞咽训练器具另支出10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为非正规发票,属于额外、非必要费用;且看不出开票的是医院还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系原件,原告为吞咽训练购买器具,且该笔费用发生于原告宁波**医院住院期间,属于正常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为训练吞咽功能支出辅助器具费1030元。 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六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且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均系原件,且收据上载明的护理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其中部分时间重复计算系原告转院造成,本院对其同一日出院与入院的护理费予以确认,但其中2021年6月16日护理费确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的责任形式及责任比例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悦之华公司签订的《涂料粉刷合同》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被告确系向悦之华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原告系由被告招工,并由被告指派工作内容,由被告直接发放报酬,故因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作业时的自身人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对于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装备,并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悦之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已向原告支付255000元,原告在审理中也放弃对悦之华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悦之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的事实,认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是否合理。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2021年5月18日医疗服务费(救护车费)190元应作为交通费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费用,经核算医疗费为38002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医院(东部院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包括普食及特医)已计算在医疗费之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经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800元。3.营养费,计6300元。4.护理费,扣除护理费收据中重复计算的28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有票据支持的21320元予以支持,经核算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合计40795.80元。5.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为270日,根据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3055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870502.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母亲均60周岁以上,原告儿女均未满18周岁,均系被扶养人,经核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41883.36元,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212385.7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525元。9.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5631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16513.15元,被告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858256.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44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尚需向原告赔偿824256.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8242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5.25元,由原告承担4577.25元,被告承担10788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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