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美术馆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4260号
原告:陕西众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众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芳,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媛月,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靳文平。
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曾用名: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罡。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众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原告陕西众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曹媛月、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众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中标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的永宁宫大酒店(现名为“永宁驿栈”)中央空调改造及维修工程项目。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永宁宫大酒店的中央空调改造及维修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名分别为永宁宫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永宁宫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和永宁宫大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永宁宫大酒店新建中央空调机房工程)。施工地点分为两部分,分别为永宁宫大酒店负二层至六层;永宁宫大酒店地下二层和顶楼屋面。工程预算造价分别为3450942.58元、929057.42元,以上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积极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因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变化较大,原告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美术馆又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对新增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增加的预算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造价分别增加预算265841.53元、772926.92元、910745.56元以及537491.26元。2015年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陕尚华造字(2019)23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189339.37元。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间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61918.27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工程款总计229200元。2、判令被告以2292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5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合同主体是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应当由该主体承担责任,该主体也有能力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同意支付工程款项22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永宁宫大酒店新建中央空调机房工程,施工地点:永宁宫大酒店地下二层和顶楼屋面,工程造价:本工程为人民币:玖拾贰万玖仟零伍拾柒元肆角贰分(929057.42)等。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大酒店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永宁宫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地点:永宁宫大酒店负二层至六层,工程造价:本工程为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零玖佰肆拾贰元伍角捌分(3450942.58)等。后原告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宫美术馆签订四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上述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永宁美术馆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增加金额为2487005.27元,其余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等。
2019年11月13日,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陕尚华造字(2019)23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6189339.3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西安永宁兴业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付原告261918.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辩称合同主体是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2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与其他合同主体无关。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西安永宁驿栈庭审中认可其公司是合同履行主体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292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保险费1000元,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西安永宁驿站的总公司及合同签订主体之一,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292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28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众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2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28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7元,保全费2146元,共计8323元,由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驿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众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8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湛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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