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2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第三人: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215052369C,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光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交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8%计算,从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其承包工程的需要,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机械使用地点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镇XX公路扩建工地,装载机租金每月15000元,2018年4月7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止至2018年4月7日止,余款21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委托铜仁市交通运输工程总公司扣除其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及委托支付的铜仁市交通运输工程总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欠条上有第三人的盖章,其是帮第三人做活路,这笔钱应该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交旅工程公司陈述,其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因其承包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镇XX公路工程,向***租赁装载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4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做XX公路欠张伦江挖机款106000元整及欠装载机***21000元整,由业主、甲方、施工方收方后扣除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张伦江,共计127000元。欠款人**”。且在欠条下方载明“班组经和**双方确认属实,经监理、业主现场收方(**班组)确认工程量,待项目部收到计量款后(扣除**班组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并加盖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铜仁市玉屏县通大自然村寨公路(含产业路、旅游路)2017年第一批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公章。**在庭审中对欠付租赁费亦认可。借条出具后,至今未支付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的义务,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于2018年4月7日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租赁费,虽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考虑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6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租赁费应由第三人交旅工程公司支付,虽欠条上加盖了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铜仁市玉屏县通大自然村寨公路(含产业路、旅游路)2017年第一批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公章,但第三人不同意支付且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1000元,并以欠付借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8%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杨代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