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光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贵州周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政禧,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城南路11号。
负责人:冉启荣。
上诉人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交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政禧及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黔06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仁交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其是与被上诉人宋政禧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宋政禧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政禧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委托或者代理关系,宋政禧是承包案涉公路的老板,不是代表公司,也不是受公司的委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政禧系合同买卖的相对方,就应当根据《合同法》130条规定,应由宋政禧向***付款,一审判决却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宋政禧均未作答辩。
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6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汪学金、朱俊任经手票据涉及金额36809元的起诉,主张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为689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与被告宋政禧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的形式将沿河媳妇坨至红花盖通村油路工程交由被告宋政禧施工组施工,对外被告宋政禧以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名义进行工程建设,但被告铜仁交旅公司和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认为只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宋政禧。上述工程在施工期间,滕鹏在被告宋政禧工地打工,其签字确认的票据有34张,涉及石粉(粉沙)12张153立方,碎石4张50立方,块石18张234立方;陈传军在被告宋政禧工地打工,其签字确认的票据有1张,涉及石粉(粉沙)13立方;田鹏在被告宋政禧工地打工,其签字确认的票据有7张,涉及石粉(粉沙)91立方;张永会在被告宋政禧工地打工,其签字确认的票据有34张,涉及石粉(粉沙)26张338立方(其中1张没有方量,没有计算),碎石7张91立方。前述粉沙共计595方,碎石合计141方,块石合计234立方。另外,经过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石粉材料费为37元一方、碎石材料费35元一方、块石材料费25元一方、运费(运距16公里)为36元一方。
另查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初字7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宋政禧归还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多领的工程款和代付工人工资5548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材料费如何计算问题。粉沙595方按照评估的37元一方及运费:36元一方计算金额为43435元,碎石141方按照评估的35元一方及运费36元一方计算金额为10011元,块石234立方按照评估的25元一方及运费36元一方计算金额为14274元,以上共计67720元,原告***请求68904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政禧与铜仁交旅公司及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因为(2017)黔0627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政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与被告宋政禧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书》被告宋政禧是以被告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施工组施工,对外被告宋政禧以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宋政禧购买原告的材料,根据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计算合计金额67720元,被告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因为被告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没有法人资质,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铜仁交旅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铜仁交旅公司偿付后可以对被告宋政禧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宋政禧及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已由被告铜仁交旅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诉讼中原告***对汪学金、朱俊任经手票据涉及36809元的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宋政禧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材料费67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承担434元,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3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铜仁交旅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的责任。
上诉人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政禧以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的形式将沿河媳妇坨至红花盖通村油路工程交由宋政禧班主施工,对外宋政禧是以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名义进行工程建设。本案中,宋政禧和***没有签订砂石材料买卖合同,但***提供《出库单》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向宋政禧施工的沿河媳妇坨至红花盖通村油路工程的工地运输砂石材料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宋政禧是代表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宋政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给***。又因铜仁交旅沿河分公司系铜仁交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上诉人铜仁交旅公司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