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笔,贵州杨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琼,贵州杨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洋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办事处北京路未来林城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贵州洋鑫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田卜海,男,1984年0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光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公路管理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代金,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佛顶山大道海事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杨胜高,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洋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鑫劳务公司)、田卜海、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交旅公司)、铜仁市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交旅石阡分公司)、石阡县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琼、杨笔,原审被告洋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及铜仁交旅公司、铜仁交旅石阡分公司、石阡县交通运输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经上诉人***女婿陈华君介绍,请求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组组通公路)承包给其进行施工,上诉人***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口头约定该工程是要自己垫资,所垫付工程资金要待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以父母生病需要照顾为由,致案涉工程停工,被上诉人停工后,被上诉人与其司机田卜海自行协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司机田卜海施工完成整个工程,并将前期工程中产生的劳务费134000元转给了田卜海,应由田卜海与上诉人***结账后由田卜海支付给被上诉人***,此后,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购买等均由田卜海自己垫资。二、原审判决认定洋鑫劳务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是错误的。田卜海完成整个工程后,田卜海提供了劳务费清单,上诉人***已代其支付劳务费512426元,除洋鑫劳务公司转账支付的319807.17元外,上诉人还垫付192618.83元,为此,洋鑫劳务公司转账的工程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判决洋鑫劳务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不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是错误。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洋鑫劳务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委托上诉人对三条路进行施工,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案涉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铜仁交旅公司、铜仁交旅石阡分公司、石阡交通运输局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洋鑫劳务公司、田卜海、铜仁交旅公司、铜仁交旅石阡分公司、石阡县交通运输局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石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仁交旅公司由“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工商变更登记而来,其设立铜仁交旅石阡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2017年10月15日被告(甲方)铜仁交旅公司(原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乙方)洋鑫劳务公司签订了《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劳务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白沙镇白马坡至余兴村公路、黄泥荡至阡口公路、干大田至跨山公路、牛栏坪公路、白岩组公路、岩上一组公路;2、工程地点:石阡县白沙镇;3、工程量:以分项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为依据,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审核认可工程量为准。本施工段落为暂定施工时按甲方工程实际要求随时调整乙方施工的起止段落,最终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段落结算;4、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总工期:180(日历天)……甲方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石阡县2017年通组公路项目部盖章,乙方贵州洋鑫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其授权代表***签字”。同日,被告洋鑫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陈世玲系贵州洋鑫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石阡县组组通项目白马坡至余兴村公路、黄泥荡至阡口公路、干大田至跨山公路、牛栏坪公路、白岩组公路、岩上一组公路六个工程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等,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洋鑫劳务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世玲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被告***在管理工程期间,原告于2017年10月经被告***女婿陈华君介绍,请求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其进行施工,为此被告***口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并约定该工程需要垫资。原告在施工期间,除了提供劳务外还包括购买水泥花费11020元、支付炮工费用30000元及购买皮纹管施工材料花费7350元,其余垫付工人工资76100元,以上共计124470元。2018年初,原告因父母生病需要照顾,中途提出终止劳务合同,剩余工程由被告田卜海负责管理施工。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田卜海对之前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垫资费用共计134000元,被告田卜海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孙军在白沙苏坪××组通公路实际垫付¥134000元,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原告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并经陈华君、穆启陆、周雄签字及证明。陈华君系被告***女婿,经***同意,***退场时的交接工作由陈华君和***进行对接。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审理中,在法院公告之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以起诉状的形式(附有追加被告申请书)进行变更增加,原主张系劳务合同纠纷,变更后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查明,被告洋鑫劳务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75,000元、21305.19元、63,701.02元用于支付白岩组公路民工工资;2019年1月17日洋鑫劳务公司分别向被告***转账57,391.24元、102,409.72元用于支付白沙牛栏公路民工工资和砂石款。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被告***,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洋鑫劳务公司名下,双方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以及各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2、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还是劳务班组;3、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否属实,应由谁支付。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铜仁交旅石阡分公司为被告铜仁交旅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铜仁交旅公司承担。被告铜仁交旅公司与被告洋鑫劳务公司就“白沙镇白马坡至余兴村公路、黄泥荡至阡口公路、干大田至跨山公牛栏坪公路、白岩组公路、岩上一组公路”签订了《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洋鑫劳务公司具有资质,属于工程劳务分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关于被告洋鑫劳务公司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洋鑫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承包劳务后,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授权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石阡县组组通项目“白马坡至余兴村公路、黄泥荡至阡口公路、干大田至跨山公路、牛栏坪公路、白岩组公路、岩上一组公路”六个工地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等,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仅仅是过账转付工程款,收取管理费。而案涉工程委托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而可以认定被告***系挂靠被告洋鑫劳务公司,且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洋鑫劳务公司认可***系挂靠其进行施工,原告为***承包的案涉工程班主负责人,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进场施工是经***女婿陈华君介绍,在原告进场前,被告***明确告诉***该工程需要自己垫资,原告施工过程中停工,被告***还督促让其继续施工,这足以证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之间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田卜海的关系,被告田卜海前期只是原告的驾驶员,代原告管理现场,原告退场结算后,由被告田卜海负责施工。至于被告田卜海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不予评述。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承包劳务后,自己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购买施工材料,属于劳务施工班主,并非实际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劳务费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进场施工是事实,在施工过程中系自己垫资,垫付工人工资及垫资购买施工材料,共计产生124,470元,但被告田卜海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前期工程中实际产生134,000元,且有穆启君、周雄、陈华君等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事宜是直接与陈华君进行对接,陈华君作为被告***的女婿,被告***在庭审上对陈华君在证明上的签字表示认可。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垫资系真实存在,对原告请求的13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劳务费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垫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洋鑫劳务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故不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而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原告诉被告铜仁交旅公司及其石阡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且原告已在庭审中放弃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从其自愿。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规定,本案原、被告的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负担。
***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40张,拟证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支付给田卜海工人工资,上诉人与田卜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系***与田卜海进行结算,仅能证实***代田卜海支付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已将工程款付清的事实,且证据中没有***签字,结算期限绝大部分系2019年1月21日之后,与***无关。
洋鑫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
铜仁交旅石阡分公司、铜仁交旅公司、石阡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与田卜海之间的代付款项,***未参与,且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洋鑫劳务公司、铜仁交旅公司、铜仁交旅石阡分公司、石阡县交通运输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上诉人***挂靠洋鑫劳务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后,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垫资完成石阡县白沙镇组组通公路修建工程属实。被上诉人组织人力垫资施工部分工程后,退出该工程,将剩余工程交由田卜海继续施工,上诉人对此知晓并同意。经被上诉人与田卜海结算,被上诉人前期垫资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4000元,且上诉人女婿陈华君认可,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为134000元正确。因该工程系上诉人承接施工,且上诉人尚未与田卜海进行结算,亦未将被上诉人垫资款项支付给田卜海,故上诉人***应当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洋鑫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洋鑫劳务公司已经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洋鑫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化莉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