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557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市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街道一心社区怡心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煌,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84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219元(以本金113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3.7%的1.5倍暂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后段逾期利息照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以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湖南省涟源市涟水中学项目。被告***与原告联系,在原告处采购大理石踏步,双方就大理石的型号、规格、价款进行协商,达成了口头约定,价格为13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至湖南省涟源市涟水中学项目,原告送货后,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共计向湖南省涟源市涟水中学项目供应大理石踏步1213.65㎡,单价为135元/㎡,共计货款为163840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113840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是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上也并不是被告***的签字,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大理石按13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未对大理石的价格进行约定,另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因同一项目向案外人购买大理石的市场价格为单价105元/㎡或106元/㎡。2、2018年7月26日,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该款项应从货款中予以核减;3、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送大理石到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南省涟源市涟水中学项目工地,具体联系人为被告***。当时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6日三次按被告的要求将大理石供货至湖南省涟源市涟水中学项目工地。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原告向涟水中学项目工地供应大理石踏步1213.65-0.34=1213.31㎡(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及涟水中学催收货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货款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2、买卖双方未进行结算,尚欠货款金额多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3、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送大理石踏步到湖南省涟源市涟水中学项目工地,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项目承建方为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均认可被告***是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涟水中学项目工地供货,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被告***仅作为供货见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原告供货的货款只能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至于原告***供货货款金额多少的问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供货时口头约定按135元/㎡进行结算,被告对此价格也不认可,只能视为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在同一时间段同一项目向案外人购买大理石的市场价格为单价105元/㎡或106元/㎡,并向本庭提交了证据。现原、被告尚未就货款进行结算,本院酌情按单价106元/㎡的价格计算原告供货货款。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原告已供货1213.31㎡,结算大理石价款为128610.86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转账支付的货款50000元,但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其中包括转账支付的货款50000元以及现金支付的货款30000元),就该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领取大理石货款80000元的领据,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对其签字的80000元领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只收到了被告***转账支付的货款50000元,至于在80000元领据上签字的原因是当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元货款,并承诺事后在结算支付货款30000元,但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领据中所述的现金30000元。现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主张中,其中50000元货款系银行转账支付,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现金3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领取现金30000元的领条,支付现金也与公司支付货款的财务制度相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该现金货款30000元,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仅认定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该款项应从货款中予以核减,故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大、理石货款为128610.86-50000=78610.86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货款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应视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单位应当在2018年7月26日前支付货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2018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6954.72元,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算时间无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开始计算,且原告***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石货款78610.86元;
二、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954.72元(以本金78610.8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按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止),后段逾期违约金以尚未清偿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5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姜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