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涟源市涟水学校、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ERGEFORMAT34
MERGEFORMAT33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涟水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高新区人和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青,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书院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永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源市涟水学校(以下简称“涟水学校”)因与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涟水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青、张品,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水学校上诉请求:一、维持(2020)湘138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1、撤销上诉人在信永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所作的《结算审核报告》上的签字和盖章行为;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涉案工程的整改重做损失5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和双方对账结果为准),或依法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信永中和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及显失公平之情形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量和造价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严重虚高。2020年2月-4月,上诉人举办者湖南智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涟源市公证处全程公证取样后,由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八份《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施工的所有工程外墙内保温、层面防水保温均不符合设计和验收标准,抽检的基础开挖图标记的承台深度也与实际不相符。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在竣工验收时提供的节能验收报告和基础开挖图均是虚假的。智博公司委托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并结合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和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作出《咨询报告》显示:原咨询公司审定的造价与实际造价相比,虚高了19251351.90元。(二)被上诉人提供与实际施工不符的资料,致使上诉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署了具有欺诈、显失公平情形的《结算审核报告》。首先,上诉人签认《结算审核报告》是误以为被上诉人按设计施工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资料全部真实,外墙内保温、屋面防水等相应工程均合格。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分项工程既不符合设计要求,更不符合验收规范;地基承台开挖深度与实际不符,结算审核依据的图纸与施工现场是严重不符。其次,上诉人签认《结算审核报告》是误以为信永公司出具的原结算中有关工程量的计算正确,且符合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规范。但事实上信永中和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严重的计算错误,信永中和咨询公司审定的主要工程量与现场实际主要工程量差额巨大。其中基础模板面积、墙面天棚涂饰面积、配管(PC线管)、配管(SC线管)、配线等项目量差数额巨大,最小量差已达4926.98m,最大量差已达87211m;另有外墙内保温、混凝土散水、配管(SC线管)、配线、电力电缆、闸阀、截止阀、钢套管、冷凝水管、洗脸盆、地漏等项目的审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比,虚高比例高达50%-100%。以上证据足以说明《结算审核报告》具有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依据。然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多份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与设计不符,原《结算审核报告》所依据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与实际施工现场严重不符,在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资料导致上诉人签署《结算审核报告》处于重大误解、被欺诈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然坚持认可原《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无故终止已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指出“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基于欺诈、重大误解或恶意串通等原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涉及工程质量等的协议情形。此时,如果当事人签订涉及工程质量一方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等存在不实情形,应允许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相关鉴定。”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湖大检测报告、明诚公司据实出具的审核报告已充分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原设计和质量验收要求,原《结算审核报告》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及竣工资料系虚假,与实际施工现场严重不符。工程量的核算、工程质量的检测、工程造价的结算均属于专业问题,启动鉴定程序才能真正查明并还原案件事实,真正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19日涟源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研究决定同意涟水学校申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并通知1月25日前提交鉴定资料。3月9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并选定娄底市星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3月16日涟源法院向星罡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移送全部鉴定材料。相关鉴定信息及工作进展均已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进行公示。但是,3月26日涟源法院不知何故决定终止鉴定程序。一审法院的做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未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等规定撤销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行为明显错误。前已论及,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原《结算审核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是虚假的,上诉人基于重大误解而签字和盖章。而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是建立在《结算审核报告》各类资料客观真实基础上的。二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四、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在202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撤销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和在签署表上的签字和盖章行为。但是一审判决未对该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回应,其回应的是我方变更前的诉讼请求。结算审核报告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是两份不同的法律文件,双方达成合议签署的是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也是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以及签字人的签字盖章行为,结算审核报告是上诉人涟水学校单方委托审核的,不属于与被上诉人方圆公司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针对结算审核报告的认定和判决不能代替应当对上诉人要求撤销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判决,虽然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在判决书的第二页认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发生错误,该项判决不能指向变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方圆公司辩称,一、方圆公司与涟水学校共同签字认可的北京信永中和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信永中和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任何可撤销情形,一审判决驳回涟水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1、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涟水学校依据发承包合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审价机构作出的该《结算审核报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定的工程造价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2、《结算审核报告》及涟水学校、肖立志、黄某、陈铁强在《结算审核报告》的签章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3、涟水学校的主张业已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4、涟水学校的签章人员均认可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的签章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5、一审判决未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正确的。方圆公司的施工任务已经由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住建部门对施工质量均予以认可,涟水学校已经将方圆公司施工完毕的项目投入使用近三年时间,应当向方圆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一审判决以方圆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二审应当予以依法改判,全面支持方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方圆公司向涟水学校提交了工程技术资料,方圆公司不可能二次提交。二审应当予以依法改判,全面驳回涟水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四、涟水学校单方委托出具的湖大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存在明显数据编造、数据来源不明等问题,不得以此说明方圆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五、明诚公司报告存在基础数据不实,对比引用信永中和报告数据失实等严重问题。六、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是审核报告的一部分,双方签字盖章后,信永中和将其装在报告内形成一个整体。一审法院在确认涟水学校的诉讼请求后,实际审查的内容包括在一审判决中法律适用争议部分对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分析,对统一签字行为的判断,重点阐述了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一并处理,所以一审未遗漏诉讼请求。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138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施工资料原件,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二次交付明显严重错误。其一,竣工验收完成就意味着施工单位已向建设单位交付了竣工验收有关的全部资料。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的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8月28日由建设单位组织涟源市住建局质监站、安监站、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竣工验收完毕,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亦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署意见表示同意验收,故作为施工单位的上诉人已交付完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表及会议纪要、验收报告等资料,均明确记录竣工验收资料已经审核到位。其二,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对工程质量自检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验收。上诉人已向涟水学校移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自评报告、分部、分项质量验收记录等全部原件贡料,符合验收规范性文件要求。其三,从建筑行业基本规则来看,如上诉人未按规定提交竣工图和技术资料,既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也不可能进行造价审核。故在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的既定事实下,明显可以说明上诉人已交付了技术资料及验收资料。其四,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移交记录,确认将工程资料提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已经收到工程资料情况下,再次诉请提交明显与基础事实不符。二、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义务主体非施工单位,上诉人无义务、也无可能配合被上诉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一审判决科处上诉人配合备案义务明显错误。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之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由建设单位完成规划、消防、公安、气象等联合验收之后,再向住建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即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义务主体为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之后根本不需要参加验收备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系科处上诉人非法定、协定作为义务,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缺乏事实与理由依据,缺乏对建筑行业规定的认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涟水学校辩称,1、方圆公司向答辩人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配合办理备案系法定及合同约定义务,原审法院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首先,依据《涟水中学项目二期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第5.9条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30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第6.8条约定:乙方应按《娄底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在工程施工过程及时收集汇总、整理工程档案。6.9条约定: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一式四份提交甲方。竣工图必须是蓝图,设计变更和实际的施工变更必须在竣工图上全面、准确地反映。方圆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资料并配合建设方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本案中因方圆公司未及时提供资料,且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其次,方圆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建筑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该份证据显示方圆公司提交给答辩人的资料中并未包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技术资料、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包括与现场一致的竣工图、节能验收报告、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报告等)。方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诉称已提交相关资料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在方圆公司未依约定开具相关发票情况下,驳回方圆公司要求涟水学校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错误认定“2019年12月2日,以肖立志为代表的股东作为甲方与周建荣、任善秋作为乙方签订《涟水学校及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4、信永中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反映工程实际造价,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3、应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以查明事实。综上,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
涟水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2、判令被告提供与实际施工一致的竣工图,按竣工图提供结算资料并配合完成竣工备案;3、判令被告依法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全部税票;4、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和双方对账结果为准);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原告在信永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所作的《结算审核报告》上的签字和盖章行为;2、判令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全套工程技术资料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含与实际施工一致的竣工图、节能验收报告、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报告等),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3、判令被告赔偿涉案工程的整改重做损失5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4、判令被告依法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全部税票;5、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和双方对账结果为准);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8月8日,湖南智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取得了《涟源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FB00173],建设项目名称为:涟水中学二期工程,用地面积为69096.91㎡,建筑面积50119.59㎡。
二、2019年12月2日前,涟水学校与智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肖立志,之后,因周建荣等人收购了包括涟水学校、智博公司等公司企业股权。原告涟水学校及智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周建荣。
三、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涟水中学二期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150天,从2018年3月1日开工至2018年7月30日竣工。合同范围及合同价格为:被告承包涟水中学项目二期的配套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为学生宿舍A、B、C、D栋1668元/㎡、教师宿舍1685元/㎡、高中教学楼1525元/㎡、初中教学楼1642元/㎡、食堂及多功能厅1395元/㎡、科技楼1130元/㎡、体育馆1325元/㎡,(经双方确认的价格作为合同暂定总价,竣工结算价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调整方式调整为最终结算)。付款方式为:项目施工完成主体一层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完成主体三层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完成主体五层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房屋竣工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竣工备案资料经主管部门初审合格领到初验证后且工程结算完成并签字认可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时支付总结算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贰年时支付总价款的20%,全部结清工程款。在该合同的5.9条约定“乙方(方圆公司)在竣工验收30日内向甲方(涟水学校)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甲方(涟水学校)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0日后(以乙方(方圆公司)最终提交的资料之日起计算)完成初步结算审计,初步结算审计完成后90天内完成全部结算审计”;5.10条约定“发包人(涟水学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方圆公司)必须开具经发包人(涟水学校)认可的同等数额的正规建筑安装税务发票(税票开具以甲乙双方另行协议为准),否则发包人(涟水学校)有权拒绝支付。”在合同尾部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四、2018年3月12日,智博公司与方圆公司就涟水中学项目二期达成了补充协议,并签订了《涟水中学项目二期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调整了商品砼的价格、对原合同第7页5.5项条款进行了补充、对第7页5.4.1项条款进行了修正。在协议尾部盖有智博公司、方圆公司公章。
五、2018年4月15日,智博公司与方圆公司就涟水中学项目二期再次达成了补充协议,并签订了《涟水中学项目二期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调整了原合同中食堂及多功能厅工程的约定结算办法、增加了学校门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对食堂及多功能厅与门楼的结算约定了计价方式、涟水学校同意将8万元材料费计入工程造价直接费用、对于食堂及多功能厅基础工程的付款方式按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在协议尾部盖有智博公司、方圆公司公章。
六、2018年8月28日,由方圆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对其承建的学生宿舍A、B、C、D栋、初中教学楼、高中教学楼、科技楼、食堂及多功能厅、风雨操场、门楼单位工程进行了自评,自评为合格。由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涟源市涟水中学二期工程监理部出具了《竣工验收评估报告》报告中认为工程及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施工质量达到合格要求。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载明,涟水学校工程项目其建筑面积为49380㎡,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对于该工程项目及其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署意见均表示同意验收。
七、2018年9月1日,方圆公司与智博公司进行了工程资料移交,并出具了《建筑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中包含了工程管理文件、质量验收检验表、商品混凝土出厂资料、节能备案资料、桩基资料、主体结构检测报告、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拉拔实验报告、防雷检测报告、质量保证文件、自评报告、影像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监理单位验收表、五方责任主体、监理单位评估报告、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质量常见问题专项治理检查表,以上资料均为原件。方圆公司与智博公司均在该表上签字盖章。
八、智博公司委托信永公司对涟水中学项目二期配套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认定审定结算金额为82963783.26元。在该表尾部原告涟水学校、被告方圆公司均有签字,信永公司亦盖有公章,另外,工程审核人、项目经理、负责经理、技术负责人也在表上签字。2019年11月3日,信永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第2017CSECC10002-4号),确定审核范围包括:学生宿舍A、B、C、D栋、教师宿舍、高中教学楼、初中教学楼、食堂及多功能厅、科技楼、大门工程、连廊工程、涟源市涟水学校二期建设工程签证及其它项目,审核金额为82963783.26元。
九、2019年12月2日,以肖立志为代表的股东作为甲方与周建荣、任善秋作为乙方签订《涟水学校及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以肖立志为代表的甲方将包括涟水学校、智博公司、涟水学校服务有限公司、涟源市涟水中学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建荣、任善秋,上述所涉债权债务归受让方负担,但是合同签订时,将时间倒签至双方协商的时间。即2019年10月19日。
十、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从该《会议记录》中,被告方圆公司认可其知晓外墙保温层厚度有变化。并由吴永堂对工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答复的具体情况如下:1.外墙保温问题,娄底地区的保温均系同一标准,相关变更是学校同意并签字的;2.食堂钢结构按业主要求已经分包出去,厚度、工程款我们均不知情;3.屋顶问题,业主方出具了联系函,要求我们按业主要求做事;4.只要出现渗水现象,我们均及时修复;5.厕所问题,隔板由学校另行安排人做的,外墙涂料由学校外包,造成了一些层面裂缝,进而渗水;6.厕所阳台工程部依据业主方要求变更。经协商,双方最终就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一事达成共识,同意对审计结论所存在异议,通过诉讼解决。
十一、2020年2月至4月期间,智博公司单方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检测公司”)对原告的初高中部食堂及多功能厅、原告的初中教学楼(格物楼)、原告额学生宿舍A栋(三省楼)、原告的学生宿舍B栋(弘毅楼)、原告的学生宿舍C栋(敏行楼)、原告的学生宿舍D栋(求是楼)、原告的高中教学楼(致知楼)、原告的科技楼(智博楼)进行检测,并于2020年4月3日,湖大检测公司出具《涟源市私立涟水中学初高中部食堂及多功能厅房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屋面网架工程施工质量检测评定报告》[HD20-03-03-33(02)],(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1.初高中部食堂及多功能厅屋面网架工程的工程质量不能满足竣工图(电子稿)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空旬网格结构技术规程》JGJ7-2010等的要求;2.初中教学楼(格物楼)、学生宿舍A栋(三省楼)、B栋(弘毅楼)、C栋(敏行楼)、D栋(求是楼)、高中教学楼(致知楼)、科技楼(智博楼)房屋抽测部位外墙保温做法不满足原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屋面节能、防水做法不满足原设计和《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要求;3.学生宿舍B栋(弘毅楼)、高中教学楼(致知楼)基础抽测部位的截面尺寸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02要求,基础底标高与竣工资料不符。但经复核计算,基础承载力满足要求,基础抽测部位的基础底标高与竣工资料不符。在《质量检测报告》及《检测评定补正函》上湖大检测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现场检测人、报告审核人、报告批准人签名。涟源市公证处,依据智博公司申请,对湖大检测公司就涟水中学相关工程项目的检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于2020年5月5日出具了公证书。
十二、原告委托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明诚公司”)对涟水中学项目二期配套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咨询。湖南明诚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至4月2日期间进行了咨询作业,并于2020年6月1日出具了《涟水学校涟水中学二期项目配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咨询报告》湘明诚价咨字[2020]045号(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咨询范围为:涟源市私立涟水中学门楼、连廊、科技楼、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及多功能厅设计图,竣工图,工作联系函,工程量签证单,现场查勘记录及检测报告中全部内容的工程造价63712431.36元。该《咨询报告》还说明:1.本咨询报告工程量根据张家界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涟水中学门楼、连廊、科技楼、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及多功能厅设计图,基础竣工图,工作联系函,工程量签证单及现场查勘记录进行审核计算;计量范围与信永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一致;2.各单体基础底标高根据湖大检测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中相关数据调整;自然地面平均标高按基础竣工图中施工说明计算,设计室外地坪以上部分按场地平整土方计价,以下按基础土方计价,基槽坑开挖工作面和边坡按2014年版《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中相关说明取定;3.外墙内保温厚度、屋面防水做法及仿瓷涂料厚度,根据湖大检测公司的《质量检测报告》中相关检测结论计价;若上述分项工程不能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或建设单位拆除重做,则须从我公司咨询结论中核减上述分项工程的计价;4.本项目的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后附审核预算及结算审核均系信永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该公司参与了本项目施工合同的商谈......即咨询报告的计价原则与信永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一致......;8.本咨询报告的结果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计算所得,未经利益相关方审查确认,谨供参考。主要编审人、项目负责人、复核造价工程师,均在《咨询报告》上署名,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加盖有公章。
十三、2020年5月15日,信永公司就智博公司的询问函出具了答复称:1.因审核中未发现隐蔽工程的送审资料互有矛盾及不合理现象,因此隐蔽工程是依据施工图和签证资料等进行审核,非隐蔽工程是依据施工图结合施工现场的施工情况进行审核;2.对于食堂及多功能厅的网架屋面工程因其包含在委托方的送审材料中,且委托方未向提供对该项工程的分包合同,本公司系依据委托方的送审材料进行分析计算所得。
法律适用争议
一、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原告涟水学校认为其是按被告方圆公司系提供真实竣工资料,按设计图纸施工,外墙内保温、屋面防水等相应工程均合格,《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准确的前提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但事实是外墙内保温、屋面防水不合格,地基承台现场开挖深度与设计图纸不符,《结算审核报告》计算错误,未核减偷工减料部分,其结论与湖南明诚公司的结论相差1900多万元,故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方圆公司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由原告涟水学校和智博公司委托,审核的资料由原告涟水学校所提供,审核过程中,原、被告多次派员对审、会签,不存在原告误解的问题;被告方圆公司是严格按设计施工,相应工程均由监理单及涟水学校或智博公司签字认可,质量合格也符合约定;原告依据竣工验收后两年的现状核算工程量,偏离事实和行业准则;其要求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撤销的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为,首先,有监理部门现场监管被告的施工行为,如被告不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或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监理单位自然会予以制止并提出纠正意见,对未予改正的,理应不会予以工程签证。其次,信永中和公司据以审核的资料系原告提交,对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或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对应工程结算资料,完全可在审核时予以剔除,不予认定,但原告并未要求核减,应认定原告认可了结算结果。最后,原、被告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前,应当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原告在明知该结论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应认为原告已经尽到审核职责,不存在重大误解;即使信永中和公司确实存在计算错误,原告也只能向信永中和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方圆公司提供与外墙内保温、屋面防水、承台深度等实际施工情况不符的资料,以谋取不当利益,构成欺诈。被告认为,代表原告涟水学校在《结算审核报告》签章的人员,认可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涟水学校也不否认签章的真实性,该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多次会商的结果,不存在欺诈。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方圆公司是处于原告及监理单位监管之下的,工程材料的购买、工程量的确认及施工方法都处于被监管状态,原告及监理单位有权也有能力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相应审核资料也由原告审核后提交,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署《结算审核报告》存在欺诈的情形。
关于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原告涟水学校认为,其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重新审价后,发现前后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核结论相差很大,存在1900多万元的差额,明显显失公平。被告方圆公司认为,依法能够依据显失公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故原告涟水学校作为非法人组织,无权提起撤销之诉;且原告涟水学校及智博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进行结算时,处于优势地位,相应的结论也系双方多次会审后形成的意见,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形。法院认为,显失公平一般存在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是对方作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作出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现有证据也无法该结算是显失公平的。
四、对案涉工程应否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
原告认为,前后两次检测的结论相差很大,现场施工与合同约定及设计不符,初高中部食堂及多功能厅屋面网架工程的工程质量明显不符合质量规范,案涉工程造价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资料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审核,所形成的《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与实际相符,原告不能依据事后单独所做《质量检测报告》、《咨询报告》来否定双方共同核定的《结算审核报告》;且《质量检测报告》、《咨询报告》作出时间颠倒、数据错误,《咨询报告》的主编人缺乏资质,不能成为质疑《结算审核报告》的依据;同时,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再按现场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再组织进行鉴定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违背法律精神,故不应再次组织鉴定。法院认为,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或盖章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的情形,相应的结算数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对双方在诉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相关规定,因原、被告已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名确认,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再次组织进行造价鉴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款,也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提出该确认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其结论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和盖章行为效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方圆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原告方提供涉案工程的全套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从双方出具的《建筑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来看,被告已提供给原告的相关资料中,并未包含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该部分资料,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提供相关资料,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提供商品或劳务,向接受货物和劳务的乙方开具发票系提供一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相应的税务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及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原告所支付的工程价款并未超过其应付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案涉工程整改重做的损失,这属于工程质量纠纷,不属于工程结算纠纷,不宜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整改重做的内容、必要性及损失的大小,属于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涟源市涟水学校提供案涉工程全套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含与实际施工一致的竣工图、节能验收报告、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报告),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二、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涟源市涟水学校按应付工程款金额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涟源市涟水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涟源市涟水学校负担。
二审期间,涟水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涟水学校二期科技楼结算审核情况的证据,证据1:关于涟水中学二期项目科技楼结算审查情况的报告,拟证明:信永中和公司的结算报告,因依据与客观施工情况不符的结算材料,及计算明显错误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中的单栋科技楼造价虚高2151837.43元,审减比例高达20.23%,信永中和公司的结算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第二组、黄某无实际授权的证据,证据2: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撤资及还款协议》,证据3:2019年10月2日签订的《涟源市涟水学校转让框架协议》,证据4、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涟源市涟水学校及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5:2019年11月1日签订《涟水学校股东代表会会议决议》,证据6: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借款偿还协议书》,证据2-6,拟证明:1、黄某、朱明文均已在2019年7月15日丧失涟源市涟水学校的股东资格。2、黄某在2019年11月2日,事实上无权代表涟源市涟水学校在信永中和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名。3、方圆公司施工负责人朱明文,同时也是涟水学校的老股东之一,直到2019年7月才退股,朱明文对黄某在结算审定表上签字时已丧失股东资格事实是知情的。4、在2019年10月19日后,肖立志、黄某对工程结算审计的签名违反了新老股东的协议约定。第三组、朱明文身份的证据,证据7:涟水学校支付朱明文569.8476万元入股资金及利息的特种原始凭证汇总表、银行流水、进账单,证据8:支付朱明文530万元入股资金及39.8476万元利息的收据,证据9:涟源市涟水中学2019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名(现金支付),证据10:朱明文2019年8—12月份董事会2.5万元工资收据及银行流水,证据8-10,拟证明:方圆公司工程负责人朱明文曾是涟源市涟水学校的股东及董事会成员,其在2019年9月18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时,既是建设方的股东,又是施工方的负责人。第四组、肖立志为小股东的证据,证据11:《涟水中学股东股权转让签字意见书》,拟证明:肖立志的股本金额为53万元,系涟源市涟水学校的小股东。第五组、朱明文与肖立志资金往来的证据,证据12:《收条》,拟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肖立志收受了朱明文的400万元的转账。方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中方圆公司对明城公司出具的报告进行过质证,数据严重错误,针对今天的材料做如下说明:1,材料13页,上述内容是科技楼的,2020.2.28日。2、材料14页第四点,我们的竣工图表明承台高2.5米,他只给我计算了1.5米,我们将追究他的责任。明城公司提交的数据没有任何真实性可言。证据2到证据10形成的时间是在一审之前,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从提供的材料来看,关于朱明文、黄某退出董事会的决定,朱明文进入涟水学校是2019.2月,严重资不抵债,才带了几百万进去,2019.8-12月朱明文还在领取董事会的薪资与2017年7.15日退出了董事会相矛盾。2019.12月肖立志的11个人的股东会不可能成立,协议没有签订,周建荣没有进场。黄某在2019.7.15确实有退出意思,但直到2019.12月才第一次退出,在此之前还是涟水学校的校长。2020年3月前都是,其后又加入。本案涉及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2019.9.18号已经确认完成,朱、肖的身份,对本案的结算没有影响。证据11,不是新证据,不能说明真实性,肖立志代表签字,无论肖立志的股本是多少都有代表涟水学校签字的能力。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待核实,不是新证据,肖立志落款的地方有学校公章,还有见证人黄某的签字,我们不认同涟水学校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方圆公司对涟水学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涟水学校单方委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方圆公司对涟水学校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涟水学校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已写明“作废”,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涟水学校提交的证据2-10的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二审期间,方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除“2019年12月2日前,涟水学校与智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肖立志,”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智博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涟源市涟水中学的投资办学合同书》后,于2017年8月向涟源市教育局申请设立“涟源市涟水学校”。2017年8月28日,涟水学校成立,其举办者为智博公司,出资人为:张四清(100万元)、何日阳(100万元)、谭建明(100万元)、胡彦(100万元)、肖立志(300万元)、黄某(300万元);上述出资人为涟水学校董事会成员,黄某为负责人。但该校所使用场地所占土地及土地上的房产登记在案外人智博公司名下。智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肖立志,其股东与涟水学校的出资人部分重合;2019年11月28日,肖立志退出智博公司,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立志”变更为“任善秋”,后又变更为“周建荣”。
还查明,2018年8月28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涟源市私立涟水学校二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均认定为工程合格,签署同意验收意见,但相关备案登记尚未完结。2018年9月涟水中学项目二期工程被投入使用。涟水学校、智博公司按《结算审核报告》已向方圆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593.1万元。方圆公司以涟水学校、案外人智博公司作为被告另行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支付余欠工程款之诉。方圆公司起诉时,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在提起的支付余欠工程款之诉中主张的工程款,尚未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涟水学校、智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结算审核报告》是否有效;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三、方圆公司是否应向涟水学校提交结算报告、结算资料、竣工图及工程款发票。
针对焦点一,连水学校上诉提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量和造价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严重虚高,且根据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四份《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显示工程质量亦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提供与实际施工不符的资料,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署了具有欺诈、显失公平情形的《结算审核报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在《结算审核报告》的签字、盖章行为。经审查,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28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认定工程合格并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后,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现仅相关备案登记未办理完结。《结算审核报告》系由连水学校举办者智博公司委托的信永中和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信永中和公司根据智博公司提供的资料,经现场勘察,并征求委托单位、施工单位的意见后按照审核程序进行结算审核,并根据涟水学校、方圆公司、信永中和公司三方签章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作出。该《结算审核报告》所依据的资料系由智博公司提供,审核单位信永中和公司的审核程序符合规定,其审核结果已得到相关各方认可,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连水学校仅凭其举办者智博公司自行委托的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检测评定报告与自行委托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认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量和造价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要求撤销已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其依据并不充足。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即使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只要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无条件负责。由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如果涟水学校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方圆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涟水学校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双方已签字盖章认可了的结算审核结果。
针对焦点二,涟水学校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终止已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还向本院提出启动有关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的申请。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及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的规定,涟水学校在与方圆公司诉讼前已委托信永中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涟水学校、方圆公司、信永中和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表明涟水学校、方圆公司均接受信永中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对信永中和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表示认可。涟水学校和智博公司依据该报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涟水学校申请对方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及不合格工程整改重做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以此否定双方此前对工程结算问题达成的合意,但是,涟水学校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信永中和公司所出具的报告存在资质、审核程序或实体上的明显瑕疵,故原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当然原审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时没有严格审查,在终结鉴定程序时又未书面通知申请人,确实存在办案不严谨、不严肃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等同于程序违法。对于涟水学校在二审中申请有关工程造价的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针对焦点三,方圆公司主张已向涟水学校提交了结算报告、结算资料、竣工图的原件,无需再次提交。根据《承包合同》“5.9乙方在竣工验收30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0日内(以乙方最终提交的资料之日起计算)完成初步结算审计,初步结算审计完成后90天内完成全部结算审计。6.8当本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完成自评自查工作,填写工程竣工报验单,同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以施工验收规范、验收标准、政府有关规定及施工图纸、设计要求为依据。乙方应按《娄底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在工程施工过程及时做收集汇总、整理工程档案。6.9工程竣工后,应绘制竣工图(含电子档)。工程变更不大的,由乙方在原施工图上加注说明,提交甲方存档。工程变更较大的,甲方联系设计院盖章,由乙方负责绘制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一式四份提交甲方。竣工图必须是蓝图,设计变更和实际的施工变更必须在竣工图上全面、准确地反映。竣工图上无反映的,不结算;竣工图上反映不正确的,需改正后才能结算;竣工图严重不准确的,由乙方重做。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图必须在完工后30天内提交。”的约定,只有在方圆公司提供了结算报告、结算资料、施工图等相关施工资料的情况下,相关单位才能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据此可以推定方圆公司已向涟水学校提交了施工图、结算资料等相关施工资料。同时依涟水学校的上诉理由:“因方圆公司提供的与实际施工不符的资料,致使涟水学校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署了具有欺诈、显失公平的《结算审核报告》”,也从侧面印证了方圆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报告、结算资料、竣工图等相关施工资料,故一审判决方圆公司再向涟水学校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明显不当。至于涟水学校要求方圆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因为双方在《承包合同》“5.10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前,承包人必须开具经发包方认可的同等数额的正规建筑安装税务发票(税票开具以甲乙双方另行协议为准),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的约定,故方圆公司无论是依照约定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均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判决对涟水学校要求方圆公司按应付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方圆公司于诉讼前开具了部分发票,但其是否足额及依规定开具了发票,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事项,本院对此不宜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涟源市涟水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对原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上诉人涟源市涟水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合计2813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涟水学校负担1813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袁米娜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丽芬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