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1民初430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
原告***(原告***之妻),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速,男,1960年12月22日生,汉族,**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
被告**县起陆学校(以下简称被告起陆学校),住所地**县青树坪镇青树坪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方圆公司),住所地**县永丰街道一心社区怡心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速、起陆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方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起陆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泥工师傅,原告***系泥工副工。被告**速长期在外承包工程,经常雇请两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事。2016年,被告**速承包了被告起陆学校新建教学楼和***的房屋工程,同年4月份左右,被告**速雇请了原告夫妇等二十余人到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是按计件结算,开始由被告**速的财务人员按月转账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原告***根据工友的计件量转付工友工资。因2016年8月份左右,原告等二十余人的工资不能及时到位,原告等人就停工向被告索要工资,后经被告起陆学校负责人***、被告**速及现场施工员与原告等人协商,工资由原告***统一跟被告**速及现场施工员结算后,由被告起陆学校转账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原告向工友转付工资,最终才使起陆学校新建教学楼和***的房屋工程顺利竣工交付使用。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速、起陆学校均向原告***账号上转账部分民工工资,但还有剩余工资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结算和支付剩余工资的要求,直至2021年3月28日,被告**速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尚拖欠50000元工资未支付,并提出这50000元由被告起陆学校支付。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起陆学校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资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民工工资875398元,并双倍赔偿欠付的工资10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应被告**速邀请组织人员在被告**速承包的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颜 庆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