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颜晋,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30号2单元附1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810-7。
法定代表人:蒋昌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梦,男,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晋、被告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均工资为4000元。2011年6月19日13时38分许,原告受被告派遣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祸伤,随后被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等,2011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同年7月12日,被告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同年8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92号)。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劳鉴字(2011)756号),认定原告系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基于此,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原告本次诉讼没有重复。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原告与驾驶员间的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后者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原告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下,根据相关规定,除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费用是可同时主张的。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每月1178元的基数是因昌宇公司低报**工资所致,应按**的实际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4541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6元(3708元/月×2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249元(3708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金736元(32元/天×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三、被告支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昌宇公司辩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已在渝北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过被告,2013年6月5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已按判决向原告支付了侵权赔偿款。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不能重复享受这两种赔偿。就前述判决,被告进行了申诉,法院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假若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中,被告已付原告的53029元赔偿款,应予冲抵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另,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是1178元每月,2012年3月9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昌宇公司依法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
2011年6月19日,**受昌宇公司派遣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祸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
2011年7月12日,昌宇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29号),认定**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耳廓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10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劳鉴字(2011)756号)载明:昌宇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申请了**工伤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
2012年6月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宇公司、杨波、重庆市递福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的损失。经审理,2013年6月5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在(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3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500元、误工费7593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8029元。本案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500元,共计5000元。**剩余损失53029元,由昌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昌宇公司已向**借支12600元,故本案中昌宇公司仍需赔偿**40429元。据此认定,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元;二、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4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元。2013年9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2013年11月11日,昌宇公司履行前述判决,支付给**40984元,其中555元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
就前述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昌宇公司称其曾进行申诉,未成。
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的《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载明:门诊费,其中诊疗费发生总额1910.5元,核定报销金额1910.5元;住院费,其中药品费发生总额10717.9元、诊疗费发生总额6217元,扣款金额826.54元,第三方支付500元(交强险),核定报销金额1560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8(基数)×7(系数)=8246元,第三方支付4500元,核定报销金额3746元;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3月9日;一次性医疗补助,(基数)3337×2(系数)=6674元,核定报销金额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审核天数23天,报销费用184元,统筹支付合计28122.86元。该款现还未支付。其中前述第三方支付的500元及4500元,对应的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5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4500元。
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9日解除。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昌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昌宇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4541元。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33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37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的收条,关于**劳动争议一案相关申诉的情况说明、民事申诉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规定,虽**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但该交通事故系工伤事故,故昌宇公司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支付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的本人工资。因审理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故本院参照**受伤的上一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21元/年),认定**的本人工资为2860元/月。
审理查明,**与昌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9日解除。因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规定计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60元/月×7个月=20020元。审理查明,**可在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46元。因此,昌宇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1774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法(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根据前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而本案证据亦证实,**可在工伤保险基金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请求昌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9日解除,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42元(3337元/月),故计算昌宇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337元/月×6个月=2002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昌宇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按2860元/月计,停工留薪期本院依据《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规定,确定为6个月。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60元/月×6个月=1716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此规定可知,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请求昌宇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昌宇公司承担。**住院23天,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
据上,昌宇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50106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只应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曾起诉昌宇公司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就此法院作出判决,昌宇公司也已履行判决。现该交通事故赔偿案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支付该赔偿款是基于工伤事故,且昌宇公司依规定也只应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此,据昌宇公司请求,本院认为昌宇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支付**的53029元,可冲抵本案中昌宇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50106元。经冲抵后可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昌宇公司支付的部分,昌宇公司已足额给付。故,再判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称昌宇公司在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其再要求昌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主张,其可以基于同一事故要求昌宇公司承担不同法律关系的二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基于同一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应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亦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前述规定表明,原告前述所称,不能得到相关规定的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