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30号2单元附1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810-7。
法定代表人蒋昌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亮,重庆金海标准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搬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昌宇搬家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昌宇搬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被上诉人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昌宇搬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员工入职申请表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应聘的职位为驾驶员。2013年5月1日,***向昌宇搬家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日,昌宇搬家公司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013年4月8日6时15分左右,***将清洗过油桶的水倾倒在昌宇搬家公司停放货车的停车场外面的人行道上,致使经过此处的明亮因踩到油水而滑倒受伤。为赔偿事宜,明亮与***发生争执,于是明亮报警,双方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明亮与***的询问笔录上载明了明亮因***倾倒油水而滑到受伤的事实,同时***也承认其工作单位为昌宇搬家公司。
接受询问后,明亮到解放军三二四医院就医,明亮为了能够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用,在入院记录中记载受伤经过时,自述“下楼时不慎摔倒”。明亮在该院住院31天,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3768.23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2000元,大额理赔支付5894.66元,明亮自行支付45873.57元。出院诊断为:1、腰5椎弓根峡部裂,2、腰5椎体滑脱,3、腰4/5椎间盘膨出,4、腰4/5、腰5/骶1终板炎。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出院后1、2、3月来院复查,门诊随访;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勿剧烈运动。此外,明亮在解放军三二四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11次,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9814.9元。医嘱建议平卧休息,腰部禁止负重。
明亮系城镇人口,为重庆金海标准件有限公司职工。重庆金海标准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明亮系项目工程师,月收入5300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未发放工资。根据明亮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银行储蓄对账单载明的工资收入情况,明亮的月平均收入为4291.33元。
诉讼前,明亮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明亮腰椎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Ⅹ(十)级伤残;明亮取腰骶部双钉棒约需人民币1万元;明亮护理时限可认定至伤后3个月。明亮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昌宇搬家公司对明亮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明亮目前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昌宇搬家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花园村派出所了解,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明亮和***正在协商赔偿事宜,民警询问***为什么要在出事的那个地方倒水,***指着昌宇搬家公司小苑停车场内一辆车牌号为渝A×××××大货车(该车车头朝下,车头及车身均印有“递福搬家”字样),称他正在弄这台车,民警随后用手机拍下了车辆照片。经查询,渝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递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福劳务公司),递福劳务公司的股东为赵永兰和蒋昌宇,双方各占50%的股份。
原告明亮诉称:2013年4月8日早上6时15分左右,天未全亮,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清洗油桶的水倾倒在公共通道上,原告无法预见公共通道上会出现油和水,致使原告踩在上面滑倒受伤。***作为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出车前清洗油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52.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1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营养费99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5284.25元。
被告昌宇搬家公司辩称:***原系我公司驾驶员,但在出事前就已经离职,且当天我公司也并没有派***出车,原告不能证明***清洗油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在医院自述是在下楼时不慎摔倒,并非因为地上有油或水的原因滑倒。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昌宇搬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新员工入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是昌宇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已经离职。***向民警指认的自己正在清洗的车辆虽为递福劳务公司所有,但递福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就是昌宇搬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昌宇,两家公司从事的也均为搬运业务,因此不排除昌宇搬家公司利用递福劳务公司车辆从事搬运业务,将车辆交由***驾驶的情况。***虽不是直接驾驶车辆致人损害,但其清洗油桶是从事驾驶车辆前的准备工作,也应视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将清洗过油桶的水倾倒在人行道上,致行人明亮滑倒受伤,昌宇搬家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明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忽视行走安全而致受伤,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昌宇搬家公司的侵权责任,减轻的比例为15%。明亮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明亮系滑倒受伤,而非下楼时摔倒,明亮为了能够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用,在入院时自述“下楼时不慎摔倒”,其后也确实通过医保报销了3.7万余元费用,故明亮在医院自述的受伤经过不能作为昌宇搬家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
明亮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为55688.47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但明亮仅要求赔偿55652.2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明亮取出内固定需1万元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确认。明亮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2元/天=992元。明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主张。明亮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且医嘱要求平卧休息,腰部禁止负重,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10天;明亮的收入并不固定,也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与明亮的实际工资收入不相符,故参照明亮所从事的相近似行业制造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7621元计算,为47621元/年÷365天/年×210天=27398.38元。经鉴定,明亮的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明亮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明亮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明亮为城镇人口,伤残等级10级,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明亮诉前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与本次事故相关,且有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5652.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398.3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3874.63元,由昌宇搬家公司赔偿85%,即130793元,其余部分由明亮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0793元。二、驳回原告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606元,由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65元,明亮负担541元。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4065元诉讼费中已由明亮缴纳3065元,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3065元诉讼费支付给明亮。
宣判后,昌宇搬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一审法院准许明亮撤回对***的起诉,还口头驳回我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是实际侵权人,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一审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没有形成证据,一审判决未确定明亮受伤地点,无任何证据证明***清洗油桶系为驾驶车辆作准备,更不能武断认定“递福搬家”的车辆系我公司在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明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昌宇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事故发生后当天公安机关对明亮、***的调查及本案中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昌宇搬家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前清洗油桶、将油水倾倒在人行道上致行人明亮受伤的事实,***的行为系从事昌宇搬家公司工作任务的一部分,故应由昌宇搬家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赔偿明亮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考虑到明亮忽视行走安全存在过错,适当减轻昌宇搬家公司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昌宇搬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