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598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30号2单元附1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810-7。
法定代表人蒋昌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梦,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搬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昌宇搬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昌宇搬家公司工作满六年,2011年6月19日,我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8月23日,我被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九级伤残,2012年7月重庆市江北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38734.72元至昌宇搬家公司,扣除昌宇搬家公司全额支付的医疗费用,还剩20103.57元,该笔费用属于补偿给我的费用,昌宇搬家公司应予返还。现要求昌宇搬家公司返还我不当得利20103.57元。
被告昌宇搬家公司辩称,***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其已经就此交通事故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我公司,我司已经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因同一交通事故再次向法院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也与重庆市劳动部门关于工伤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的规定相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3时38分,昌宇搬家公司的员工杨某驾驶渝A2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许某驾驶的渝B96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杨某、许某及两车上乘车人***等2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在杨某驾驶的车辆上乘坐的人有***、盛方全、王强三人。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人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本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7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将***名下的工伤保险待遇38734.72元(其中门诊费40元,住院费18591.15元,一次性伤残金7909.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18.27元)支付给昌宇搬家公司。
2011年11月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昌宇搬家公司等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昌宇搬家公司向***一次性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368.3元,扣除昌宇搬家公司已经向***借支的6300元,实际应赔偿***66068.3元,昌宇搬家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实际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工伤保险待遇财务支付表、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已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昌宇搬家公司,其应由昌宇搬家公司赔偿的损失72368.3元已得到昌宇搬家公司的足额赔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获工伤赔偿为38734.72元,重庆市江北区社保局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昌宇搬家公司。因昌宇搬家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赔偿***损失72368.3元,该笔款项已超过***应获的工伤赔偿38734.72元。***扣除门诊费40元、住院医疗费18591.15元,要求昌宇搬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103.5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审判员  XX飞
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