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平30号2单元附12、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5680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改判由被上诉人**和昌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偿还垫付的抢救费30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仅判决昌宇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中,**和昌宇公司一审中均未到庭,本案也未查明**和昌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不能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义务。同时,两被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答辩、举证的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昌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30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21时1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红石路方向沿兴隆街往武陵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时,遇行人潘某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因**措施不当,造成渝B×××××号车将行人潘某撞倒,致潘某受伤。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潘某的抢救费30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300000元。另查明,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昌宇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昌宇公司所有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红石路方向沿兴隆街往武陵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时,遇行人潘某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因**措施不当,造成渝B×××××号车将行人潘某撞倒,致潘某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昌宇公司,故昌宇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经营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0%的责任。
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申请为潘某垫付了抢救费300000元,依法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原告垫付的潘某抢救费300000元应由被告昌宇公司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重庆昌宇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昌宇公司向法庭陈述,事发时,赵耀系公司的雇员。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驾驶员***昌宇公司雇佣的员工,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昌宇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经营人、雇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0%的责任。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为潘某垫付了抢救费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潘某抢救费300000元应由昌宇公司予以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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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