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发市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与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珠海华发市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91民初72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俊,广东方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广东方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兴路189号3栋二楼。
负责人:周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选涛,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华发市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金融产业服务基地18号楼1-H。
法定代表人:曾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亮,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伶,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横琴建环局)、珠海华发市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被告横琴建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选涛和张倩、被告华发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亮和陈艾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6815.64元[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5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十级伤残,按5000的10%计算)、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21643.33元(按每月4300元计算,从事发当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1天)、残疾赔偿金93652元(按照城镇标准每年46826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十级为10%)、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核算为1950元、交通费480元(原告住院12天并复诊4次,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6时许,原告驾驶粤C×××××小轿车沿香工路北往南行驶至诗琦商行路段时,车辆跌入道路上坍塌的坑道,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和车上乘客何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路段由两被告管养和护理,两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横琴建环局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与本案两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华发市政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坍塌处没有维修管理义务。被告根据管养合同约定的养护内容不包括路面之下的预留管沟,案涉路面因下方预留管沟发生崩塌,而被告对此并无管养义务。二、被告已尽巡查和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1.6月4日,被告巡查人员发现坍塌情况后及时上报,但交警部门未批准被告对坍塌处进行围闭;2.被告已在事发路段设置了多个雪糕筒、铁马,并对破损的路面填充砂石。三、原告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1.事发时视线良好,且当时车辆较少,原告减速就可以安全通行;2.事发地点属于原告上下班必经之路,并非第一次经过该路段,且事发于工作日,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被告华发市政公司提交的《一体化片区2018年市政管养服务合同》,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或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举证方的举证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认为其反映的收入情况与原告社保缴费工资不符,证明所载原告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亦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证的出具单位与被告认可的原告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的用人单位一致,原告的实发工资高于社保缴费工资、其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均不违背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于被告华发市政公司提交的《关于一体化香工路预留管沟塌陷情况的说明》、工作记录、事故道路管养照片、2018年6月6日工作记录及事故道路管养图片、一体化洪湾片区综合巡查记录表、应急物资借用登记表,原告认为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公信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3.对被告华发市政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均系被告华发市政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属于孤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鉴于证人所述的华发市政公司对事发路段负有管养义务的证言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5时许,原告驾驶粤C×××××小轿车沿香工路北往南行驶至诗琦商行路段时,车辆跌入道路上坍塌的坑道,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和车上乘客何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天气晴朗,交警接警后到现场发现道路确实存在坍塌现象,交警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未显示坍塌路段周边有设置雪糕筒、铁马等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至6月19日在珠海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复查治疗、暂休息一月。其后,该医疗机构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8月19日、9月29日、10月1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各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及部门门诊医疗费已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1万元,2018年10月19日的门诊治疗费为590.31元,尚未得到赔付。原告于2010年至今居住在珠海市香××区××镇××社区××村,系珠海市众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4300元,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5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停发其住院及休养期间的工资。2018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邦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2018年1月1日,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共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华发市政公司签订《一体化片区2018年市政管养服务合同》,由被告横琴建环局通过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共建设服务中心委托华发市政公司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管养,原告驾车发生事故的香工路属于管养范围。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华发市政公司的巡查人员于2018年6月4日发现事发路段因地下预留管沟坍塌引起道路塌陷,遂向公司和交警部门口头报告,因情况紧急,已按照交警部门的指示设置警示标志和填充砂石处理,而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没有警示标志有可能是交警部门为了清理事故现场将其移开,也有可能是晚上有人将其移开,至于预留管沟的建设单位是谁,两被告均表示未能查实;原告则主张事发路段属于路面坍塌,事发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华发市政公司的证人均陈述坍塌路面是由华发市政公司于2018年6月中旬修复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身侵权纠纷,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本案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事发当天,原告驾车经过香工路坍塌路段时跌入坑道导致腰椎受损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的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不言自明。关于主观过错方面,事发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原告驾车跌入路面坍塌的坑道,显然存在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的主观过错。被告横琴建环局通过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共建设服务中心将事发路段的管养工作委托给被告华发市政公司,华发市政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无证据证明被告横琴建环局存在选任、指示过错。被告华发市政公司虽主张事发道路系因预留管沟坍塌所致而非路面坍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结论相悖,原告也不予认可。反之,被告华发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本案证人陈述该坍塌路面最终是由华发市政公司修复的,恰恰说明该坍塌路面属于其管养范围。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现场处理照片清晰显示事发路段周边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华发市政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华发市政公司存在管养过失。对比双方之过错,本院认为双方过错程度大体相当,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为避免双方利益失衡,本院酌定被告华发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据此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核算为59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住院需要陪护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医嘱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11月5日)为152天,原告月收入4300元,误工费为4300÷30×152=21786.6元,原告诉请按21643.33元计算未超出本院核算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珠海城镇居住已有多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项费用计为46826×20×10%=93652元;7.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核算为195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门诊治疗4次,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每次30元计算16天次总计480元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按照5000元计算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司法实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25015.64元,被告华发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60%为75009.38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华发市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人身损害7500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珠海华发市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8元,由原告***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恒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智武
法官助理  邓舒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