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与梧州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03民初341号

原告: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美林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811626929。

法定代表人:钟绍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梧州市,注册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军分区综合**楼**2437-3439市富民二路**铺合富花园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19419470N。

法定代表人:胡裕烈。

原告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署《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美迪斯牌电梯14台(型号ST),单价为198000元/台,含安装费,总价款2772000元,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定金收账后生效,货款支付: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50000元(作为排产定金),货到工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台数80%,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验收台数的18%,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合同还约定以下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

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同时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合同原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有作为甲方(被告)的代表黄山签名确认,乙方(原告)代表梁熹雄签名确认,同时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双方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30000元(用途备注:电梯定金)。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合同所约定的14台电梯己全部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8日己陆续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合计218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8日支付合同货款应达到总货款的80%,即2217600元,但被告尚欠37600元未达到总货款的80%;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累计必须达到98%,即2716560元;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2日付清全部合同货款2772000元给原告。但被告除了在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外,再无其他付款,尚欠原告电梯货款49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以上行为己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货款4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为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支付违约金;以4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为标准自2018年2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其付清492000元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梧州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梁木水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