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05民初1588号
原告:广西立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舜帝大道西段1号A5第7幢3号独立交易展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D77T67。
法定代表人:刘洁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泰,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美林街328号10#楼522、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811626929。
法定代表人:钟绍源。
原告广西立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原告广西立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立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立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广西立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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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杜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宇铃
书 记 员 曾伟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