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4223号
原告: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美林街328号10#楼522、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811626929。
法定代表人:钟绍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宇,广西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0988080077。
法定代表人:覃柱才。
原告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邓公司)与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电梯货款人民币227700元给原告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27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以22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即3.85%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8月16日共同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并负责安装5台电梯(详见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7月18日将合同所涉电梯全部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依据该合同结算,电梯总价款为759000元,而被告仅分四次共支付了5313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电梯货款人民币227700元。原告为此已多次向被告追索余下的电梯欠款,但被告仅对欠款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却无任何付款,一直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秉承公正,依法裁判。
被告诚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邓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配件的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被告诚益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对农业、林业、畜牧业项目的投资,农副产品、建筑材料销售,国内贸易,房屋租赁服务等。2017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和价格:包括一台货梯、三台客梯、一台汽车梯,总价款共为759000元。2、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乙方以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配合费、包工期、包资料、包验收合格、包保修、包税金;(2)承包范围:乙方按时按量保证合同电梯质量,包运输保管、安装调试、一次性通过验收(包括乙方内部验收及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的验收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及售后服务的方式由乙方一次性包干并承担所有发生费用。3、货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台作为定金;(2)、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货款(同时定金转成货款);(3)、货到现场,经甲方、监理方按设备清单验货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安装完成并经当地技监局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竣工资料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5)、乙方应开具与甲方应付金额一致的符合财税规定合法有效的发票。4、交货日期及安装工期:本合同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甲方下达安装通知书日起30天内安装完工(未含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日期)。5、第6.4条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设备保质期为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之日起的12个月,保质期满后,甲乙方另行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双方还就工程验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技术规格、主要参数、主要部件等进行了约定。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电梯安装,被告也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28日支付5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161300元,合计5313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2018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案涉电梯出具了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在电梯设备和资料移交记录上签字。202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函。同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的5台电梯,已在2018年7月18日验收合格,设备及安装总额为759000元,已付货款531300元,尚欠货款227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单、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和资料移交记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催款通知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对于欠款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电梯销售安装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59000元,被告已支付531300元,尚欠货款227700元,且该欠款被告也在对账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7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根据合同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上述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的主张,对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对于逾期货款的基数及逾期利息起算点,根据《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3.4条规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并移交竣工资料7个工作日内支付除5%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货款(759000元-759000×5%元=721050元),且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第6.4条规定,设备保质期为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的12个月,而原、被告双方签收的移交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故,逾期货款(除质保金)的基数为759000元-759000×5%元-531300=189750元,质保金基数759000×5%=37950元,上述逾期货款及质保金起算点分别为2018年9月8日、2019年9月8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227700元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本院确认的上述基数及起算点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电梯货款2277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89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795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广西钟邓电梯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勇坚
审 判 员  覃日凤
人民陪审员  黄 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 维
书 记 员  禤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