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511执异8号

案外人:邹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秀成,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丰学,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地王大厦一楼6-10门面。

法定代表人:胡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

法定代表人:曾太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和,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代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龙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邹龙称:2019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北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邹龙以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铁十二局安九铁路湖北段项目部的劳务施工,邹龙为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经双方协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九铁路1标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应付给邹龙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均打给双方约定在湖北当地开设的账号(开户行:湖北农商银行,82XXX16)。2020年5月21日,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应付给邹龙民工工资20万元,但由于项目部财务人员的操作失误,把应付给邹龙账上的20万元民工工资误付到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支行,账号:19×××89),该20万元系邹龙应付的民工工资,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北塔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案外人邹龙所有的20万民工工资的执行,并将被冻结的账号(户名: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支行,账号:19×××89)予以解冻,将20万元退还给申请人。

案外人邹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项目内部承办合同》、民工工资表、付款凭证及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中铁十二局项目部证明。

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1.该20万元不一定是农民工工资,可能是挂靠管理费;2.按照建筑施工领域的惯例,农民工工资由实际施工人造表后交付工程发包方,由工程发包方直接代付至各农民工的银行账户,邹龙提出来的20万元系农民工工资证据不足;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和邹龙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20万元有直接利害关系,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3.人民币属于种类户,进入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就应当视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认定该20万元是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代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以(2019)湘0511执恢51号立案恢复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卡账户,并于同年8月22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对该案进行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外人邹龙的异议能否排除中铁十二局项目部于2020年5月21日打入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帐号为19×××89中国工商银行卡的20万元的执行。邹龙以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铁十二局安九铁路湖北段的劳务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中铁十二局项目部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该20万元的用途为劳务费,并且有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和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这20万元为应付给邹龙等农民工工资的劳务费,不是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故该20万元的权利人为邹龙,是邹龙用于代发中铁十二局安九铁路湖北段劳务施工应发的农民工工资,足以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该20万元不是农民工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对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邹龙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本院(2019)湘0511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9×××89中国工商银行卡上2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 判 长  岳红波

审 判 员  岳如飞

审 判 员  刘满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友东

代理书记员  孙汝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