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反诉原告):刘求田,男,汉族,1954年7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反诉原告):颜世平,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反诉原告):成里吾,女,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湖南人和(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建安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曾太山。
被告(反诉第三人):娄底市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娥英。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娄底市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徐耀华、被告(反诉原告)****、刘求田、颜世平及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被告(反诉第三人)涟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涟滨公司开发建设涟滨农贸综合市场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挂靠建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与***、**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项目劳务。2012年2月24日,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出具《承诺书》,对案涉项目在2012年1月17日至2月20日的停工损失承诺负责向涟滨公司追讨,如追讨不能,由承诺人承担损失。2013年8月,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与****、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未进行工程结算。经***、**计算,****、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应付工程款为6734345元,***、**已领取工程款591万元,****、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还应付824345元,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涟滨公司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24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6764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8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2、涟滨公司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涟滨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92000元,****、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辩称:1、***、**主张的工程款过高,不符合实际,且***、**从****、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处多领取了工程款;2、****、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在《承诺书》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动交房,而其未主动将所建房屋交付给开发商,三方协议约定由开发商承担责任,未约定****、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承担责任,***、**要求****、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诉称:2010年,涟滨公司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挂靠建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与***、**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涟滨农贸市场增加三层的协议》,约定由***、**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的质量要求如期完成任务,涟滨公司多次以口头、《函告》的形式要求***、**按图纸整改及履行扫尾工作,但***、**未予处理且提前退场。2013年5月5日,经中间机构预算员对***、**的施工项目进行计算,涟滨公司与***、**进行结算,***、**所施工项目全部按质按量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6521514.92元。扣减A栋18-20层因质量未整改费用185264.96元、大理石未安装费85000元、1-3层砌筑和粉刷费185000元、电线80户未穿费用112000元;屋面拆模过早、多处裂缝的维修费30万元、扫尾清场费62000元,合计扣减929264.96元后,***、**从****、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处多领取工程款317750.04元。****、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向****、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返还多领的工程款337750.04元,并自2013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由***、**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款涉及的建筑面积应以娄底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对涟滨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建筑面积为准,为25460.3平方米,故总工程款是***、**主张的6734345元,不是****、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所称的6541514.92元;2、***、**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只有扫尾工作未完成,****、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在委托第三方完成扫尾工程未通知***、**到场确认,***、**对其委托第三方完成的扫尾工程不予认可;3、根据《劳务承包合同》之约定,防水、外墙大理石不属于***、**的承包范围,****、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无理由扣减款项。综上,****、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涟滨公司对本诉、反诉综合辩称:1、涟滨公司与***、**未签订合同,也无经济往来。涟滨公司系与***、****签订三方协议,涟滨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2、建筑面积与***、**所述不一致,规划局处罚决定书是25000多平方米,实际的建筑面积只有24000多平方米,还有一部分是***、**施工完成,但不要求其计面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涟滨公司开发建设涟滨农贸综合市场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四人挂靠建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0年6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涟滨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地点:涟滨东街;一、工程概况:A栋结构(16+17+2);B栋地下二层,地上5-6层。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机械设备、施工工具、用具。三、承包范围及承包项目:1、乙方按图纸从基础承台梁开始至屋顶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室内外给排水管安装工程……四、下列项目属于承包外的工程:1、铝合金窗、防盗门、保温墙、不锈钢扶手、栏杆、户内所有木门及防火门、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主线、消防的安装。2、室内外仿瓷涂料、墙漆、煤气、地板、瓷砖等(厨房、卫生间)的安装。厨房、卫生间、屋顶的柔性防水由专业施工队伍施工。五、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承包单价按贰佰伍拾陆元捌角(256.8)大包干给乙方,不管今后工价增减,此大包干单价不变(不含税金)。2、付款方式:A、地下附一楼,一楼、二楼按160元/平方米,主体每完成三层按125元/平方米付款……D、竣工验收合格,余款(除留质保金15万元以外)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一年内乙方安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给乙方(此付款不包括附一楼、一楼)……十、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的经济损失。2、乙方违约:不能按期完工、质量、安全都达不到合格标准、器械设备和装模材料、架设材料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到场或无能力继续施工下去。甲方途中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已完成的工程按50%结算,乙方无条件立即退场……”庭审中,****、刘求田称案涉项目系四人一起承包的,案涉项目中四个人的签字即代表四人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1年11月16日,涟滨公司(开发商)、****、刘求田、颜世平(甲方)与***、**(乙方)签订《涟滨农贸市场增加三层的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涟滨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地点:涟滨东街;一、工程概况:A栋结构在原有17层基础上另加三层(18-20层)B栋1+7加一层。二、当开发商与承包方签订协议后,如出现下列情况。1、资金不到位,手续不健全,引起建设局、质监、安监、住户及有关矛盾等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开发商承担6000元/天,并当日兑现。三、原A栋1-17加三层,B栋1+7加一层由开发商直接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承包方。四、安全。5000元以内由承包方负责,5000元以上由乙方和开发商负责平分……”协议另约定其他内容。当日,****、刘求田、颜世平(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涟滨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地点:涟滨东街;一、工程概况:A栋结构在原有17层基础上另加三层(18-20层)B栋增加一层……五、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承包单价为A栋359元/平方;B栋208元/平方。2、付款方式:主体每搞完一层按总工程量70%付款,装饰每搞完一层按总工程量20%付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3、工程款直接由开发商支付给乙方。十、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的经济损失。1、当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不能及时施工,火灾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资金不到位及手续不健全,建设局停工、工地阻工等)造成的损失甲方必须承担6000元/天,并当日兑现。”合同其他内容与《劳务承包合同》一致。
2012年2月21日,涟滨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加快施工进度的函》:“你司承包我司的涟滨农贸市场,至今还有以下部分工程未完工扫尾,一至三层内墙还未砌筑及粉刷、踏步未抹灰压光、外墙大理石没有安装、电气工程未穿电线,建筑垃圾未清理等等,我司多次口头通知贵司尽快施工完善,可贵司一直拖延至今。限贵司于2012年5月底全部完成以上事项,否则我司将请人施工完成,所有工资和材料款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2月24日,****、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作出《承诺书》:“涟滨农贸市场于2012年1月17号停工停电,于2012年2月20号开工,甲方(即涟滨房产公司与**和***有停工赔偿协议),由我涟滨农贸市场负责追讨,如追讨不到位,由***和**拒绝交房,如我们交房,所有损失由我项目部承担。”2013年1月2日,涟滨公司向建安公司、****、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出具《关于扫尾工程扣除相关费用的函》:“你们承包我公司涟滨农贸市场以来,关于扫尾工程及清运垃圾、渣子等事宜,我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已向你们下发了《加快施工进度的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下,你们除外墙大理石、踏步抹灰压光、建筑垃圾清理,一至三层内墙砌筑及粉刷项目已请人完成外,其与电气工程中80户未穿电线,A栋18-20层和B栋加建部分卫生间、屋顶防水返工,屋面拆模过早,多处裂缝的维修等你方未做,由我公司自行完成。为此,我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你方以下款项:1、电线未穿80户,每户1400元,计币112000元;2、屋面拆模过早,多处裂缝的维修费30万元;3、经结算会议纪要商议。”
2013年5月5日,涟滨综合农贸市场工程部审计组作出《娄底涟滨综合农贸市场建安工程审定报告》、《工程审定汇总表》,载明建筑面积合计24002平方米,送审金额为24670621.08元,审减金额为3143866.77元,审定金额为21526754.31元,涟滨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李娥英、****、成里吾(乙方)、及审计方均在该《工程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月12日,涟滨公司、***、****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涟滨公司出具结算单:“***工程款的结算如下:根据三方的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计欠***的工资款贰拾贰万元整,抵首付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陆元整,物业、维修资及税款叁万伍仟元整,实存陆万元整,银行款到付清。”涟滨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娥英签字确认,****称***、**在****、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处已多领取了款项,拒绝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上“抵首付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陆元整”系涟滨公司将其开发案涉项目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以涟滨公司欠付的工资冲抵上述首付款。上述结算单出具后,涟滨公司一直未向***、**交付房屋或支付22万元工程款。
2020年11月26日,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涟滨公司出具《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在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北侧建设娄底××市场(涟水河畔)项目,规划批准建设2栋商住楼,A栋17F、B栋7F,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8933.32㎡(其中地下建筑面积2563.69㎡);实际建设2栋商住楼,A栋20F、B栋8F,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25460.3㎡(其中地下建筑面积2754.89㎡)……”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双方均未办理相关交付手续,亦未进行相关已完工程结算,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工程量完成情况。****、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提供了其分别与案外人李国平、曾建明签订的《砌体、粉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刘求田、案外人李文斌签订的《清渣修补承包合同》、与李文斌签订的《大理石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未完全履行合同,案涉项目中有部分工程未做,后续系****、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将案涉项目中的砌体、粉刷工程劳务、清渣修补、大理石劳务分包完成。但****、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未征求***、**的意见、未通知***、**到现场进行确认,施工现场也未做证据保全,且****、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案外人上述劳务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涟滨农贸市场增加三层的协议》、《承诺书》、《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快施工进度的函》、《砌体、粉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清渣修补承包合同》、《大理石劳务承包合同》、《关于扫尾工程扣除相关费用的函》、《娄底涟滨综合农贸市场建安工程初审报告》、《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多份、《工程预(结)算表》多份、《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多份、《娄底涟滨综合农贸市场建安工程审定报告》、《工程审定汇总表》、《领据》多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开庭笔录》、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挂靠建安公司承建涟滨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此后****、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四人又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系违法分包而无效,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折价支付工程款。但各方未对***、**所做工程进行结算,也无相应的工程量检测测量报告,***、**退场时各方也未对***、**已完成部分工程的证据进行固定,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多年,原、被告均无确实证据证明原告***、**停工退场的时间及已完工工程量,***、**退场后,****等四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仅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已完成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均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由****、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24345元(应付工程款为6734345元-已领取工程款591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反诉主张由***、**退还多领取工程款317750.04元[已领取591万元-(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工程款6521514.92元-未做部分工程款929264.9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涉娄底涟滨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已在2013年5月5日经审计单位审计作出《娄底涟滨综合农贸市场建安工程审定报告》、《工程审定汇总表》,涟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娥英、****、成里吾、审计方均已在该《工程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涟滨公司、***、****在该次审计后,于2015年1月12日对***、**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结算单,涟滨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欠付***、**劳务工资22万元,并自愿以房屋首付款抵扣该工资款,该结算单系涟滨公司对自身义务的确认,在无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该结算单应视为涟滨公司与***、**对案涉项目中涟滨公司应付***、**的款项的最终结算,涟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2万元,因涟滨公司一直未按该结算单之约定向***、**交付房屋,故,涟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2万元。对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而无效,承包人仅能请求工程款折价补偿,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停工损失的问题,****、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作出的《承诺书》载明2012年1月17号至2012年2月20号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负责向涟滨公司追讨,该《承诺书》做出的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早于涟滨公司、***、****结算并出具最终结算单的时间2015年1月12日,***、**无证据证明三方另行约定了停工损失的支付问题,应认定停工损失的处理问题已计入该结算单中,故,对***、**主张由涟滨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92000元,****、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第三人)娄底市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2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3021元,被告(反诉第三人)娄底市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97元;反诉费60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求田、颜世平、成里吾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少泽
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
人民陪审员 李奇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