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民初585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艳,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飞,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66315298。
法定代表人:毕胜昌。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帝,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建安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82877340M。
法定代表人:曾太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自文,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韦光强,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张自文、韦光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飞、朱国艳,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帝,被告张自文、韦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自文、韦光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918元、质保金183469元、资金占用利息48219.3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43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2.判决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明湖新苑二期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路和韭菜坪路的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娄底建安公司承建。2015年12月15日,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朋辉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二期项目Ⅱ标段(7#、8#楼)施工图中的地梁、筏板以上的体结构、各种墙体、楼地面、屋面、内墙扶灰、屋顶构架、散水以内土建项目发包给张朋辉实施。2016年4月28日,张朋辉与张自文、韦光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二期项目Ⅱ标段(7#、8#楼)施工转包给张自文、韦光强实施。2016年5月22日,韦光强、张自文与***签订《模板安装及外架安全防护措施承包协议》,约定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二期项目Ⅱ标段(7#、8#楼)施工图中的模板工程、内、外架及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4日,***与张自文、韦光强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尚欠503918.60元未付。当日,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张自文、韦光强与***就未付工程款的欠付问题签订协议,由娄底建安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的453918元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按5%的违约金支付。届期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1月2日,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918元,并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从8号楼的进度款中扣此款代为支付。截止今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其承诺支付该款。综上,***按照与张自文、韦光强之间约定实际实施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二期项目Ⅱ标段(7#、8#楼)施工图钟的模板工程、内、外架及安全防护措施工程,且经各方进行了结算,而张自文、韦光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2、我司虽在2019.1.1“同意代付款项”,但代付款项“条件”至今“未成就”,因此我司至今“仍没有代付款义务和责任”。我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按每月工程计价款80%支付进度款,2019年1月4日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又委托我公司给原告代付款,我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代付(扣除)但经过核算当时进度款余额已按当时进度款足额支付,打算在后续进度款中继续代付,但2019年1月至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能正常组织现场施工,完善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计量计价,因此不存在进度款问题,导致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所以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在涉案过程中我公司将8号楼的现场劳务作业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对原告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没有付款义务与责任。
被告韦光强辩称,以往支付原告工程款都是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代我们支付,鉴于原告剩余工程尾款也是由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且已经办理委托支付手续,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且还欠我的劳务班组人民币327万。故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班组的资金在我方工程款足够的情况下代为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自文辩称,与韦光强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模板安装及外架安全防护措施承包协议、委托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组证据系当事人围绕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文件,对其三性予以确认;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录入、文明施工监督公示牌、2014年1月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劳务合同备案表,对其三性予以确认;4、木工班结算、协议、委托书、质保金结算清单,其中木工班结算、协议、质保金结算清单,该组证据均具有张自文、韦光强的签名,且协议有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委托书具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负责人肖志的签名和项目部加盖的公章以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波的签名和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光强提交的证据:1、明湖8号楼清包方结算单,拟证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班组的工程尾款300余万,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2.委托书、照片4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黔0201民初3447号案件庭审笔录,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铁十八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六盘水市凤凰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明湖新苑二期施工二标段(7-10#楼),工程内容为场地平整、边坡支护、施工图所属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内容,办理有关部门的有关手续、验收、移交等相关工作,工程承包范围为六盘水市凤凰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明湖新苑二期施工二标段(7-10#楼)工程施工图内所有内容(含土石方工程、边坡防护、房屋建筑、电梯工程、室外道路、景观绿化、消防、电气等相关工程)。
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二期工程8#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8#楼劳务分包给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单位为495元/建筑平米,乙方应向甲方交纳3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
2015年12月15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六盘水项目负责人肖志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朋辉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7#、8#楼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张朋辉作为甲方与被告张自文、韦光强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7#、8#楼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
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自文、韦光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模板安装及外架安全防护措施承包协议》,约定张自文、韦光强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7#、8#楼模板安装及外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项目为:本工程施工图中模板工程、内、外架及安全防护措施工程。模板按建筑面积计综合包干单价113元/㎡(包括基础、二次结构模板),外架及安全防护措施按建筑面积计综合包干单价43元/㎡(此价格不含税金,乙方需提供民工工资发放表)。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500000元工程保证金。保证金在开工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返回保证金的200000元,二次返还保证金甲方在正负零以上6层完成后5日内返还乙方100000元,余下保证金甲方在正负零以上12层全额返还20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4日,被告张自文、韦光强与原告***签署《木工班结算》,对***施工的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8#楼模板安装及外架工程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为3669388元,先扣除5%,再扣除借支的2982000元,剩余工程款为503918元。同时《木工班结算》还注明:“此结算在剩余工作完善后生效,在2018年11月5日完善剩余工作生效”。同日原告***、被告张自文、韦光强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1、木工班在明湖新苑二期8#楼的木工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53918.00元,8#楼项目部周清云承诺在工程款结算之日起两个月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二十万,第二次附十三万,剩余十二万三千玖佰壹拾捌在2018年的年底(农历)之前付清。注第一二次付款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2、本项目的剩余木工工作,根据项目部的工期要求,安排工人完善,如项目部通知未安排工程或拒绝安排工人完善剩余工作,项目部有权安排其他工人完善,并按实际工资的三倍扣除,此款在第二次付款时扣除。3、以上工程款未按时支付,按5%的违约金支付,同时剩余工作不安排或拒绝安排工人完善,在扣除项目部安排工人工资外,同样按5%的违约金扣除”。张自文、韦光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周清云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9年1月2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明湖新苑二期工程8#工程:木工班剩余工人工资443918元,委托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六盘水市项目部代为支付,***为收款人……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委托人: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加盖公章,肖志(签名)。同意从8号楼进度款中扣此款项代为支付,杨波,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明湖新苑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2019年12月31日,被告张自文、韦光强向原告出具《8#木工班保质金结算》,载明:“总价:3669388元×5%=183469元,现8#楼已完工验收,应退还木工班***保质金”。
另查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六盘水项目负责人肖志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被告张自文、韦光强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案涉《模板安装及外架安全防护措施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前述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可参照《模板安装及外架安全防护措施承包协议》、《木工班结算》、《协议》和依据《委托书》向被告张自文、韦光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本案剩余工程款为443918元和保证金183469元,但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六盘水项目负责人肖志支付的220000元,该款系由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就该款系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还是保证金双方有争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且保证金总计仅为183469元,在该220000元支付后,被告张自文、韦光强仍确认尚欠原告保证金183469元,故该款应属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案涉剩余工程款应为223918元,未退还保证金为183469元。因案涉工程系被告张自文、韦光强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且被告张自文、韦光强在《木工班结算》中签名,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故被告张自文、韦光强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918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在2019年12月31日《8#木工班保质金结算》中被告张自文、韦光强已明确表明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83469元,故被告张自文、韦光强应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183469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1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43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2018年农历年底之前即2019年2月4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未付款项223918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从逾期之日2019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主张的2020年6月15日,予以支持14477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020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其与原告及被告张自文、韦光强达成三方《协议》,确认欠工程款及还款时间、未还款的违约金。且此后还以自己名义委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自文、韦光强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出具的案涉2019年1月2日“委托书”中注明“同意从8号楼工程款中扣此款代为支付”,其意应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从8号楼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代为支付给***,即应当是在有工程款可代为支付的情况下才代为支付,而不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款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也不是债的加入。现本案8号楼工程尚未竣工,客观上双方尚不能进行最后结算,故不能确认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8号楼工程结算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则***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未举证证明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文、韦光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918元及工程款占用利息14477元(利息从逾期之日2019年2月5日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020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自文、韦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834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原告***负担1711元,由被告张自文、韦光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被告张自文、韦光强3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自文、韦光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卢林贵
人民陪审员 纪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梁瑞瑾
书 记 员 陈瑞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