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大、**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洪(**大之女),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梦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星原,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梦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意亮,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建安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曾太山。
再审申请人**大、**、李星原因与被申请人***、邱意亮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13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湘民申25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洪,再审申请人**、李星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童梦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邱意亮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李星原、***、邱意亮支付**大劳务费共计329680元。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31265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是**大签给娄底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的,不是给**的,因为**等人若不结算民工工资的话,**大等人会找华远公司索要;在工程结束后,华远公司需要和**等人把工程款结算清楚,但又怕**等人手底下做事的人包括**大在内去闹事或者要工资,所以要求**大在《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上签署意见,意在告诉**大所有劳务工程款都结给了**,**大应找**等人要;所以**大在起诉的时候并未起诉华远公司,而只是起诉**等人。2.**主张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计量结算单书》中备注结余未支付的131265元在2018年2月9号后支付完毕了,所以二审判决认定华远公司给**大转了128415元,替**大转了20000元给邱意亮,共计148415元,就是前述未付的131265元。但148415元与131265元数字相去甚远,华远公司不可能超额付款给**大。3.所有的会计资料及账目都在华远公司、建安公司、**等人手中,一审庭审时,法官就责令**等人限期提交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进行对账,否则要承担败诉后果,但**等人未予提交,故一审判决**等人败诉;二审中,**提交的账目又与其主张不能对应,足以证明**等人满口假话,**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二审法院不支持**大索要12335元劳务费,认定举证责任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1.《2、6栋泥工班扣费清单》是**草拟且要主张扣除的,因为大部分属于邱意亮的施工范围,且**没有拿出扣费的依据,**大起先是不同意的,后来邱意亮同意扣除,**大才签字,不料邱意亮后手便起诉**大,反口说没同意,仅同意扣除1500元的清理费,还被法院支持了(现在案子在申请再审阶段);该部分事实在***在邱意亮诉**大一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来。2.**大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其提交的***的答辩状已经可以认定,***作为合伙人之一,已经自认**大在《2、6栋泥工班扣费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自认了**等人没有提交依据便胡乱扣费的事实,以及邱意亮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3.因为清单是**草拟的,扣费依据由**掌握,不应当要求**大提供证据,应当责令**提供扣费依据。
针对**大的申诉,**、李星原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等人已向**大支付131265元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李星原、***不应向**大支付劳务费131265元,原因是该笔债务已因清偿而消灭。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第四项确定劳务费总额共计3702300元,第五项确定应扣减122335元,上述两项互抵后,**、李星原、***应向**大支付劳务款总额3579965元。上述结算单尾部注明“已付参佰参拾肆万挪任染佰元,结余(壹拾参万壹任贰佰陆拾伍圆整)”。而上述结算单签字后,**、李星原、***在同年2月9日、2月12日分两笔向**大合计转账支付138415元,该款项中包含结算单注明的应支付的结余款131265元,多余的7150元用于支付双方架子班劳务款,该架子班劳务款系单独结算,未包含在前述泥工班劳务款结算单中,故才会出现多余款项,并非**大再审所主张的“华远公司做善事,多付**大钱”,**大据此主张案涉131265元劳务费未清偿不能成立。(二)**大主张《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系签给华远房地产公司而非给**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在前述支付表中,**大签字确认“领完此次工程结算款后,除预留壹拾万元质保金在**处外,与湖南娄底华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凤凰分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务工资关系”,从笔迹来看,此段话应是**大亲笔书写,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知道此段文字的意思,且该表中亦有**、李星原的签名,应当认定双方对相关费用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只存在质保金返还关系是正确的。(三)**大认为2018年2月9日、2月12日支付的138415元是在结算单尾部批注“已付参佰参拾肆万揣任染佰元,结余(壹拾参万壹任贰佰陆拾伍圆整)”之前,即上述结算单尾部内容批注时间在2018年2月12日之后,而**、李星原认为结算单尾部内容是在2018年2月1日结算当天批注,鉴于相差时间仅十多天,司法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也无法解决该分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大认为是在结算之后十多天添加,一般应由其提出证据证明,**、李星原对此不负举证证明责任,因为在添加内容未批注添加人和添加时间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结算当日添加。从本案**大一审诉讼情况分析,也应当认定该138415元是在尾部内容批注后支付,即可以冲抵结算单上注明的131265元尾款。**大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该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仅为70000元质保金及资金占用费,未涉及其它诉求,尔后于2019年12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1382民初482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大撤诉后又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起诉,本次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122335元和质保金70000元,未涉及一审判决认定的131265元,该案诉讼期间,**大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131265元劳务款,而122335元属于应扣减的款项,这在结算单中已明确,从上述**大的起诉、撤诉后再起诉及诉讼请求演变情况可知,其实**大明知131265元劳务款已清偿完毕,在本次诉讼中之所以增加诉讼请求,是想钻结算单尾部添加内容没有批注时间的空子,蒙混过关。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庭应遵循证据规则,同时也应根据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综合认定。(二)二审法院认定**大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星原等人还应向其支付劳务费12233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大与**、李星原、***在2018年2月1日计量结算单书中明确约定,减扣部分为122335元,双方均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至于**大主张其是被逼无奈才签字的,那么其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即便其确实是在被胁迫情形下签的字,也应当在知道或知道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但其亦未依法主张撤销,其撤销权已消灭,一审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大主张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不能成立。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例外,此种例外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劳动合同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无明确规定,就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等人已向**大支付131265元工程款,无需再向**大支付12235元劳务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李星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李星原、***退还**大质保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李星原、***退还**大质保金70000元明显错误,**大的质保金只有30000元没有领取,主要理由是**等向**大的劳务款债权人邱意亮支付了40000元,该款应从**大在**处的质保金债权中冲抵,该付款事实客观存在,**亦提交了相应证据。既然如此,**理所当然不需要再向**大支付70000元质保金,即只需支付30000元质保金,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邱意亮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在**处借到凤凰星城2栋、6栋结算款肆万元,此次付款后本人承诺与开发商没有任何工资往来”,**在该借条中签字注明“请项目部扣除上次邱意亮借支10000元,同意本次**借支30000元”、“**大于凤凰星城工资结算欠款在未与邱意亮结算清楚前,不予支付”。从该借条可以看出,**以前述形式向邱意亮支付了40000元,且该40000元是与**大凤凰星城项目工程款挂钩的。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大之间存在劳务项目发承包关系,**大又与邱意亮之间存在劳务项目发承包关系,在**大不及时向邱意亮支付劳务工资的情形下,邱意亮有权要求**在欠付**大劳务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具体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向邱意亮支付40000元于法有据,该支付行为减少了**大向邱意亮的付款数额,故依法应从**大在**处的质保金债权款中相应扣减。二审法院认定该40000元不应予以扣减明显错误。
针对**、李星原的申诉,**大辩称,**、李星原的再审申请并不是在二审生效判决后六个月内提交的,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不应对其再审请求进行审查。**大从来没有收到**支付的40000元款项,**向邱意亮支付40000元的款项**大不知情且没有同意,邱意亮和**大之间的价款当时未结算清楚,邱意亮向**借款40000元与**大无关,不应从**大的质保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大也属于农民工,理应获取劳务报酬。**曾就邱意亮借款40000元一事提起诉讼,之后撤诉了,这笔钱**大没有收过,也没有同意**代**大支付。
***、邱意亮未予答辩。
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大劳务费122335元、返还质保金70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增加诉讼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大劳务费131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凤凰星城项目由案外人华远公司凤凰分公司开发,第三人建安工程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从第三人建安工程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015年8月6日,被告***将凤凰星城2#栋、6#栋的泥付班工程转包给原告**大,并与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7000㎡+13000㎡;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为壹佰壹拾陆元捌角整㎡大包干;基础完成付12元/㎡(按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主体每完成五层按工程付混凝土12元/㎡,砌砖30元/㎡,内外粉刷55元/㎡,竣工验收二个月之内付足工程量的97%,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后一年之内付清。2016年6月6日,原告**大将凤凰星城2#栋的内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邱意亮,与其签订了《劳务工承包合同》;同年9月8日,原告**大又将凤凰星城2#栋、6#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邱意亮,与其签订了另一份《劳务工承包合同》。2016年9月16日,被告***邀请被告**、李星原合伙运作其所承包的凤凰星城项目,并与被告**、李星原签订了《关于凤凰星城2#楼、5#楼及地下停车场清包项目劳务承建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担风险,各占股份的三分之一,利润平分;被告***负责全盘工作、主管工地,被告**负责出纳和技术工作,被告李星原负责机械设备、材料采购及会计工作。此后,被告***、**、李星原又就凤凰星城6#栋劳务工程达成了合伙协议。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为该项目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2018年2月1日,原告**大与被告***、**、李星原经结算后签订了《计量结算单书》及《2#栋、6#栋泥工班应扣费用清单》对凤凰县凤凰星城2#栋、6#栋泥工班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计量结算单书》载明:“……四、其它款项共计补11800元大写壹万壹仟捌百元整,以上四项共计3702300元大写叁佰柒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整。五、应减扣部分122335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叁佰叁拾伍元整(详单见附件)。预留质保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8年2月1号已付叁佰叁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3348700.00元),结余(壹拾叁万壹仟贰佰陆拾伍圆整。)”。被告***、**、李星原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原告**大在“乙方签字”处签名。《2#栋、6#栋泥工班应扣费用清单》载明:“1.6栋阁楼内粉1800元;2.清凿桩基费用4000元;3.6栋电梯门清凿800元;4.6栋清凿、清理4天,240元/天,960元;5.6栋楼梯间清理扣邱意亮1500元;6.6栋1楼砌体扣500元;7.机房找平4800元;8.2栋清理22、23、24层扣二天,240元/天,480元;9.2栋、6栋堵漏56450元,材料7600元,项目部扣4765元;10.6栋清理、管理费6000元,2栋、6栋堵漏管理费12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01655元。另载明:-2700元外墙砖;-1500元窗台木块清凿;整合2#栋、6#栋砖砌体未做扣3000元,天棚未做部分扣15000元。以上合计115455元。2#栋、6#栋架子班应扣款:1.2栋清理钢管1天240元;2.6栋清理钢管16天,3840元;3、2栋安装施工平台800元;以上1-3项合计4880元6#架子班停工扣款10000.00元以上合计14880元6栋清理减8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金额为122335元壹拾贰万贰仟叁佰叁拾伍元整”,原告**大、被告**、***、李星原在该清单上签名,被告邱意亮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是我范围内我认”。截至2018年2月1日,被告已付原告**大合计3348700元。2018年2月9日、2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大转账支付128415元、10000元,合计支付138415元。2019年2月,案外人华远公司凤凰分公司向原告**大的女儿谢博洪转账支付了30000元质保金。
三、2019年7月12日,被告邱意亮以原告**大尚欠其劳务报酬71780元为由,将原告**大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工程质量不过关,2#、6#泥工班应扣费用133855元,该费用被告邱意亮已认可扣除为由,反诉要求被告邱意亮返还多付的劳务报酬68455元。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湘138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邱意亮在该费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是我范围内我认,表明了原告(反诉被告)邱意亮不是对该费用清单的全部认可,只认可属于其劳务范围内的一项或几项。清单上只有第六项“6栋楼梯间清理扣邱意亮1500元”,明确表示是扣原告(反诉被告)邱意亮的1500元,其他的均没有明确表示是扣原告(反诉被告)邱意亮的,且被告(反诉原告)**大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6栋泥工班应扣费用清单》全部是扣原告(反诉被告)邱意亮的或者是该清单上除了第六项还有其他的应扣款是扣原告(反诉被告)邱意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应该扣除原告(反诉被告)邱意亮劳务报酬1500元”,并认定“115455元已从被告(反诉原告)**大处扣除”。后原告**大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湘13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星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劳务费131265元,质保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4元,由原告**大负担1835元,由被告***、**、李星原负担4319元。
**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大劳务费122335元。
**、李星原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故意无理上诉而造成的经济、名誉及精神损失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道歉。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湖南娄底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付款128415元至上诉人**大中国建设银行6217××××9679的银行账户;同日,湖南娄底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替**大支付20000元工资给案外人邱意亮。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李星原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给上诉人**大,以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2.关于上诉人**、李星原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大质保金数额。关于焦点1,本案中,虽然《计量结算单书》上“已付叁佰叁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3348700.00元),结余(壹拾叁万壹仟贰佰陆拾伍圆整。)”标注的时间不明确,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中有**大签字确认的“领完此次工程结算款后,除预留壹拾万元质保金在**处与湖南娄底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务工资关系”,可以确定**大在领完此次工程结算款后,除100000元质保金外,不再有其任何劳务工资关系。由于上述《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制作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7日之前,而**在一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湖南娄底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在2018年2月9日支付给**大128415元,以及替**大支付给邱意亮2000017127元,因此,上诉人**、李星原提出**大的劳务费已经付清的上诉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大提出**、李星原等人还应支付其劳务费122335元的上诉主张,因《计量结算单书》及《2#栋、6#栋泥工班应扣费用清单》证明**大与**、李星原均已签字确认应扣减的费用为122335元,现**大虽然要求**、李星原等人继续支付所扣减费用122335元,但其对此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当事人各方对原在劳务款中预留了100000元质保金及**一方已经退还了3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现**等人一方主张还以替**大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40000元质保金,但**大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李星原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因此,上诉人**、李星原提出已经退还70000元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星原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大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已支付给**大的劳务费数额部分认定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星原与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大质保金7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合计13370元,由上诉人**大负担8500元,由上诉人**、李星原与被上诉人***负担4870元。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计算结算书三张(1.写有“娄底支行农行”内容的这张是邱意亮告**大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2.写有“已付70000.00”内容的这张是**告**大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3.写有“已付70000.00(没有被划掉)”内容的结算单一张),拟证明**掌握着凭证原件,未经**大同意随意修改以达到拒不支付劳务费的目的;结合**提交给法庭的劳务费用支付表,可以看出其在**大签字后在支付表中添加删改内容。证据二、卢加庆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邱意亮欠付卢加庆农民工工资8000元,由**大代为支付,该8000元应当在支付给邱意亮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在邱意亮起诉**大的案件中该8000元未予扣除。**、李星原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清单中的数据都是相同的,“已付70000元”已经被划掉了,不会改变结算单的结果;**大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应当以原件为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确认其真实性。***、邱意亮、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
再审期间,**、李星原向法院提交邱意亮向**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邱意亮向**借款40000元,邱意亮是**大的承包人,**大又是**的承包人,该40000元应当抵扣质保金。**大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星原没有提供借条原件也没有支付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款并未经**大的同意,**大也未同意该借款抵扣质保金,**与邱意亮的借贷关系可向邱意亮另案主张权利。***、邱意亮、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
再审中,**、李星原提交了《**、李星原等人付**大劳务费明细表(泥工班)》《**、李星原等人付**大劳务费明细表(架子班)》,并申请调取**大、邱意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李星原的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了相关证据。**、李星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大经质证后认为,对**大、邱意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要是华远公司或**等人实际转账支付给**大的工程款,**大均予认可,对于转账失败的款项及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对**等人未经**大同意支付给邱意亮的款项不予认可,不能免除**等人对**大的相应付款义务。经对账,**大认可**、李星原等人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3345665元(不含退回的30000元质保金)。***、邱意亮、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
经审查,**大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星原提交的借条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李星原申请本院调取的**大、邱意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星原提交的两份付款明细表,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除承包了凤凰星城2#栋、6#栋的泥工班工程劳务外,还从**、李星原、***处分包了部分架子班工程劳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李星原、***是否欠付**大劳务工程款
**大提出申诉的劳务工程款主要包括两笔,一是双方在2018年2月1日结算时扣减的122335元,**大认为不应扣减;二是**大认为**等尚未支付的131265元。分述如下:
(一)关于2018年2月1日结算时扣减的122335元。经审查,2018年2月1日,**大与***、**、李星原经结算后签订了《计量结算单书》,确认**大应收凤凰星城2#栋、6#栋泥工班劳务工程款3702300元,应扣减费用122335元。**大和**、李星原、***均在《计量结算单书》及附件《2#栋、6#栋泥工班应扣费用清单》上签名认可,说明双方当时就劳务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合意;《2#栋、6#栋泥工班应扣费用清单》清楚地载明了扣费项目、金额,**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清单上签字,应推定其对扣减项目及费用是知情并认可的,其主张签名不代表同意扣费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大主张**、李星原等人继续支付所扣减费用12233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计量结算单书》约定结余的劳务工程款131265元。**大主张,在《计量结算单书》落款日期“2018年2月1日”之后的“已付叁佰叁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3348700.00元),结余(壹拾叁万壹仟贰佰陆拾伍圆整。)”系**于2018年2月7日加注,与**大在《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上签署“领完此次工程结算款后,除预留壹拾万元质保金在**处与湖南娄底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务工资关系”系同一时间,华远公司根据《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支付**大148415元后,**还应支付**大131265元,故**在《计量结算单书》作出此备注。而**、李星原主张,《计量结算单书》上加注内容为2018年2月1日当天,华远公司向**大支付148415元后,其泥工班劳务款即已付清;之所以华远公司付款金额与《计量结算单书》上结余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大还承包了部分架子班工程劳务,《计量结算单书》仅针对**大的泥工班劳务费进行结算,而《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则是对泥工班和架子班的全部欠付劳务工程款的结算。
经审查,首先,**大除承包了凤凰星城2#栋、6#栋的泥工班工程劳务外,还从**、李星原、***处承包了部分架子班工程劳务。两个项目的劳务款支付并未严格区分,《计量结算单书》载明“计量栋号:2#、6#(泥工班组)”,说明结算标的为**大的泥工班劳务工程款;而《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中记载了多个班组以及多位承包人的劳务工程款,极有可能没有对**大的多个承包项目作具体区分,**大在该表上签署“领完此次工程结算款后,除预留壹拾万元质保金在**处,与湖南娄底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务工资关系”,应视为**大认可《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中载明的应付款数额即为其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劳务工程款余额,在华远公司依据《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表》支付**大148415工程款后,**大已收到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其次,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与**大的陈述不符。依据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计量结算书》,案涉劳务工程总价款为3702300元,扣减122335元后,应付款为3579965元,再扣除预留的质保金100000元,则结算当时的应付款为3479965元。结算单载明已付款为3348700元,结余(即欠付)131265元。本案二审中,**方提交了向**大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表及相应付款凭证,再审中,**方又提交了更详细的《**、李星原等人付**大劳务费明细表(泥工班)》《**、李星原等人付**大劳务费明细表(架子班)》,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大、邱意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经审查,**方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泥工班)显示,2018年2月13日前,**方共计支付**大劳务工程款39笔共计3479965元,该金额与按《计量结算书》计算出的应付工程总价款金额一致。**大经对账,亦向本院提交了《**、李星原等人付**大劳务费明细表(泥工班)》,认可2018年2月13日前收到泥工班劳务工程款合计3345665元,对于华远公司直接支付给邱意亮的款项均不予认可。然而,在邱意亮起诉**大支付劳务工资的关联诉讼中,生效判决已经从**大应付的劳务款中扣减了华远公司直接支付给邱意亮的135200元,则该135200元也应从**等应支付给**大的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加上该135200后,**大实际收到案涉泥工项目劳务工程款3480865元(不含退回的30000元质保金),该金额与按《计量结算书》计算出的应付工程总价款金额大致相当。据此亦可认定,除应退回的质保金外,**等并未欠付**大泥工劳务工程款。再次,**大对该131265元劳务工程款的主张过程不符合常理。**大在起诉时仅主张了扣费清单中的122335元和质保金70000元,诉讼过程中又依据《计量结算单书》增加了支付131265元的诉讼请求。从常理而言,如果该131265元经结算后一直未付,则**大首先就应该起诉该笔款项,遗漏该笔款项与常理不符。
综上,本院认定《计量结算单书》约定结余(尚欠)的劳务费131265元已支付完毕。
二、**、李星原、***应退还的质保金数额
**、李星原申诉主张,**等代**大向邱意亮支付了40000元,该款应从**大在**处的质保金债权中冲抵,并提交了邱意亮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借条内容为“今在**处借到凤凰星城2栋、6栋结算款肆万元,此次付款后本人承诺与开发商没有任何工资往来”,**在该借条中签字注明“请项目部扣除上次邱意亮借支10000元,同意本次**借支30000元”、“**大于凤凰星城工资结算欠款在未与邱意亮结算清楚前,不予支付”。在邱意亮与**大合同纠纷一案中,**亦将此借条作为证据提交,邱意亮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对借条上加注的内容不予认可。因邱意亮出具的系借条而非收条,且**、李星原代为付款并未经**大事先授权或事后同意,故对**、李星原主张该40000元应从**大的质保金中予以抵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李星原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20)湘13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米娜
审判员  彭祁琏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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