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惠尔物流中心J栋。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彭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昊,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被上诉人新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尔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领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卢某某、首某某、谢某某借用新领建设公司名义总承包案涉加油站工程,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卢某某、首某某、谢某某为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未追加实际施工人卢某某、首某某、谢某某为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2.案涉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卢某某、首某某、谢某某借用新领建设公司名义总承包案涉加油站工程,且新领建设公司没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故案涉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3.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新领建设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而是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处理。4.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惠尔物流公司向新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是:新领建设公司“垫资完成郴州惠尔物流中心园区加油站全部工程内容,通过整体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但是新领建设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完工移交单》,只是单位工程完工移交,而不是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5.新领建设公司至今拒不提交相关交工文件和工程资料,是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通过工程整体调试验收合格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工程价款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根本原因,新领建设公司负有重大过错,惠尔物流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工程款利息)。6.惠尔物流公司对案涉加油站试运行,是依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的“试生产(使用)”,而不是投入使用。7.一审准许新领建设公司对合同固定价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新领建设公司承担。8.本案为垫资工程,合同约定垫资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9.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实际施工人卢某某、首某某、谢某某等人纠集多人到惠尔物流公司场地及加油站聚众闹事、破坏财产,以胁迫手段迫使惠尔物流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作为履行依据。且惠尔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与新领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2020年4月12日重新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合同内容依法依规进行工程款结算”,调解协议已变更或废除了签订在前的2019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应当以《调解协议书》作为履行依据。

新领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案涉建设工程系其与惠尔物流公司签订的,与他人无关。2.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新领建设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具有房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施工资质,且案涉工程主要是土建工程施工,设备设施均是设备供货厂家包安装。同时案涉合同不存在他人借用资质的情况。3.案涉补充协议是在惠尔物流公司长期拖欠其工程款,后与惠尔物流公司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惠尔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签订的。4.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惠尔物流公司运营使用,且工程验收备案系惠尔物流公司的责任。5.一审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只是对总价包干之外变更及签证增加的项目进行了鉴定,并未违反双方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6.一审判决惠尔物流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非垫资利息。

新领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尔物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38,691.4元、逾期利息261,554.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200,245.8元;2.判令惠尔物流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0元;3.判令惠尔物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新领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惠尔物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惠尔物流公司将郴州惠尔物流中心园区加油站整体工程建设承包给新领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郴州惠尔物流中心园区加油站整体工程:(1)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绿化工程、卫生间、以及配套的全部附属工程。(2)加油机及油品交易POS系统、发电机、进口潜油泵、加油机控制箱、液位仪、测漏仪等全部设备。(3)钢构罩棚。(4)双层管道、油气回收。(5)双层油罐4个。(6)加油站装修并包括出入口、主标牌、主收银台、电脑、便利店、罩棚吊顶、檐口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1.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蓝图和工程量清单,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本工程建安工程。2.加油设备采购的品牌、规格由乙方提供方案,通过甲方确认后,甲方从乙方交纳的押金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补充支付。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达到现行国家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830,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审计为准,土建工程挂证费及涉及相关主管部门行政收费由甲方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根据甲乙双方协议,由乙方垫资完成郴州惠尔物流中心园区加油站全部工程内容,通过整体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因乙方建设质量问题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甲方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65%,剩余工程总价30%在2019年7月15日支付,工程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按质保期叁年按年度比列全部支付完成。因正常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违约: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按每延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签订合同后,新领建设公司组织人员垫资进场施工。2019年4月16日,新领建设公司申请完工移交,在此过程中惠尔物流公司发现新领建设公司施工存在大量的问题,并将该问题注明在移交单上。2019年4月22日,项目监理部向新领建设公司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新领建设公司限期对32个项目进行整改,并自检合格后再报监理部与惠尔物流公司验收,未经验收合格后不办理交接手续。经新领建设公司部分整改后,惠尔物流公司于2019年下半年开始试运营。2019年10月28日,新领建设公司(乙方)、惠尔物流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竣工付款时间为:1.在2019年10月28日(约定为10月8日起计时,20天内)前付至总工程款的65%,否则按甲方按应付款额的2%的月息计取,及实际延迟付款的时间计算违约金;2.在2020年1月8日(农历腊月十四),即春节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否则按甲方按应付款额的2%的月息计取,及实际延迟付款的时间计算违约金;3.在2022年4月16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否则按甲方按应付款额的2%的月息计取,及实际延迟付款的时间计算违约金;4.工程合同包干价外的增加工程在2019年10月18日前双方签字,确认增加工程价款及工程结算总价款;5.在2019年10月18日前,乙方应提供的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惠尔物流公司称该份《补充协议》系新领建设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强迫惠尔物流公司签字,因该份《补充协议》并非惠尔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惠尔物流公司并未履行该份《补充协议》。新领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关于申请付款及相关事宜的报告》,主要内容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贵方惠尔加油站项目至目前为止,仅支付了100万元,现申请本次支付50万元,按双方协商约定此次拨款需2020年元月17日前支付到位,且2020年元月23日前再支付5.6万元利息和争取付10万元工程款。如贵方按上述规定时间支付到位,我司承诺自行协调民工工资问题,确保2020年2月8日前不干挠贵方经营。新领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惠尔物流公司盖章的《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一、惠尔物流公司保障2020年2月17日(正月二十四)前按2020年1月16日的请款单付清余款35万元及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元月7日的利息(按2019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利息);二、本承诺书如不能按以上条款兑现,新领建设公司有权关停油站。庭审中,惠尔物流公司对该份《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表示该份协议内容损害了惠尔物流公司的权利,且违背惠尔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新领建设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书》,该份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款为4,088,691.38元。新领建设公司表示其多次将该《竣工决算书》邮寄给惠尔物流公司,但惠尔物流公司一直不出具书面的签收单,且该结算书是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寄给惠尔物流公司。2020年4月12日,新领建设公司到惠尔物流公司催收工程款时,将惠尔物流公司加油站中的电脑主机搬走,双方引发矛盾。经郴州市╳╳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要求双方依法按合同结算、验收。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存有异议,经新领建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郴州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郴州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郴州惠尔物流中心园区加油站建设工程,经鉴定其工程造价为:3,969,690.82元,其中:1.固定含税总价包干造价:3,830,000元;2.固定含税总价包干外变更及签证增加项目造价:139,690.82元,其中出口与市政道路连接处签证增加项目造价为22,387.53元,油罐由4个30m³改为2个30m³和2个50m³签证增加土方项目造价为13,201.56元,油罐由4个30m³改为2个30m³和2个50m³签证增加建筑项目造价为104,101.73元。新领建设公司因本次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40,000元。惠尔物流公司不认可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理由有:1.合同签约价383万元是暂估价格,不是固定含税总价包干造价;2.工程总价未扣除未做整改部分工程量;3.对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有异议。还查明,惠尔物流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了100万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了6.4万元(新领建设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利息,惠尔物流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19日支付了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案涉《补充协议书》《付款承诺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二是新领建设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焦点一。案涉《补充协议书》《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惠尔物流公司辩称案涉《补充协议书》《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惠尔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加油站已于2019年下半年开始试运营,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工程造价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焦点二。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969,690.82元。根据《补充协议书》,惠尔物流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惠尔物流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15.4%计算。对于工程款:1.惠尔物流公司需在2019年10月28日前付总工程款的65%即2,580,299.03元(3,969,690.82元×65%),但惠尔物流公司仅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了100万元,故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利息;2.惠尔物流公司需在2020年1月8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3,771,206.28元(3,969,690.82元×95%),但惠尔物流公司在此之前并未再付工程款,故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利息;3.对于质保金(工程款的5%),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现尚未到支付时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综上,惠尔物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71,206.28元(总工程款的95%),扣减已支付款项115万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的10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的15万元),惠尔物流公司还需支付2,621,206.28元工程款。对于利息,计算如下:1.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计71天),以应付未付款项1,580,299.03元(2,580,299.03元-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7,339.70元(1,580,299.03元×15.4%÷365天×71天);2.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计9天),以应付未付款项2,771,206.28元(3,771,206.28元-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522.99元(2,771,206.28元×15.4%÷365天×9天);3.因惠尔物流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了15万元,故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计110天)应以2,621,206.28元(2,771,206.28元-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算为121,652.70元(2,621,206.28元×15.4%÷365天×110天)。综上,利息共计为179,515.39元(47,339.70元+10,522.99元+121,652.70元),扣减已支付的6.4万元利息,惠尔物流公司还应支付利息115,515.39元(179,515.39元-64,000元);后期利息以2,621,20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截止时间不得超过2022年4月16日。对于新领建设公司诉请的鉴定费40,000元,因案涉工程款一直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惠尔物流公司,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1,206.28元及利息179,515.39元(后期利息以2,621,20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截止时间不得超过2022年4月16日);二、由被告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1.94元减半收取16,200.98元(原告已预交16,20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98元,由被告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惠尔物流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惠尔物流公司提交的郴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郴)应急查扣[2021]06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惠尔物流加油站存在未履行安全生产“三同时”,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决定查封惠尔物流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查封惠尔物流加油站与新领建设公司施工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惠尔物流公司提交的新领建设公司相关人员到案涉加油站闹事的监控光盘一张,证明案涉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该证据系在一审中就已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光盘不能进行正常播放,但双方均认可因讨要工程款项新领建设公司的相关人员确实去了案涉加油站,发生过冲突,故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冲突,不属于胁迫构成的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新领建设公司侯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指定公司员工卢某某全权负责与惠尔物流公司易青松进行对接处理加油站项目的结算、验收等。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及新领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四、惠尔物流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价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惠尔物流公司与新领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领建设公司因惠尔物流公司欠付工程款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尔物流公司与新领建设公司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惠尔物流公司关于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即实际施工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新领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属石油化工工程,新领建设公司无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且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新领建设公司的名义建设工程,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惠尔物流公司与新领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1.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新领建设公司按照惠尔物流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和工程量清单承建案涉加油站的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绿化工程、卫生间以及配套的全部附属工程、钢构罩棚、管道、油罐池建设、装修装饰工程以及按照惠尔物流公司确认的品牌、规格购买加油站所需的相关设备。而新领建设公司具有房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施工资质,其不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情形。故惠尔物流公司关于新领建设公司无资质建设案涉建设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新领建设公司侯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指定公司员工卢某某全权负责与惠尔物流公司易青松进行对接处理加油站项目的结算、验收等。由此可知,卢某某系新领建设公司的员工。3.同时新领建设公司否认存在挂靠施工的事实。即便按照惠尔物流公司的主张本案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新领建设公司的名义建设工程,但是并不是只要存在挂靠施工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一律无效,认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作出认定。发包人善意的,不能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认定发包人与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签订,惠尔物流公司均认可合同相对方是新领建设公司,从未提出本案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特别是在双方因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发生纠纷时,经当地派出所协调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上记载了卢某某是新领建设公司的员工,对此,惠尔物流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惠尔物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调解协议时,其真实意思是与新领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从未提及存在挂靠施工情形,直至提起诉讼后才提出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关于惠尔物流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问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惠尔物流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包干造价为3,830,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审计为准。诉讼过程中,双方因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存在异议,新领建设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郴州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为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同时,该鉴定仅对固定含税总价包干外变更及签证增加项目进行了鉴定,同时确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包干造价为3,830,000元。故该鉴定意见与案涉合同约定相符。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由惠尔物流公司承担鉴定费无不当。惠尔物流公司关于一审准许新领建设公司申请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新领建设公司已将工程交与惠尔物流公司,惠尔物流公司于2019年下半年已实际运营,并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即可视为惠尔物流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此时惠尔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且惠尔物流公司作出了付款承诺。故一审判决按照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惠尔物流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3,969,690.80元并无不当。惠尔物流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惠尔物流公司提出应以案涉调解协议作为履行依据问题。因催收工程款,新领建设公司搬走了案涉加油站的电脑主机,双方引发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双方按照合同内容依法依规进行工程款结算,而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既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包括补充协议。惠尔物流公司关于调解协议载明的“双方按照合同内容依法依规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内容已变更或废除了案涉补充协议,是对该内容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每延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1月8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否则按惠尔物流公司应付款额的2%的月息计取。由此可知,补充协议已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延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予以变更,双方最终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一审以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付工程价款利息过高为由,酌定按年利率15.4%计付,对此,新领建设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鉴于一审对利息计付进行了具体计算,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惠尔物流公司关于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尔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5.77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 记 员 高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