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执异130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塘镇林邑大道惠尔物流中心J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65905528X。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源,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室311室。
法定代表人:侯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昊,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红,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省惠尔物流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湘1003民初1539号保全裁定书的裁定书的保全措施;2、请求法院执行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郴州土地【不动产证号:湘(2018)苏仙不动产权第××号】上已完工的不动产(H栋,建筑面积4056.43m2);3、解除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湘(2018)苏仙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湘1003民初1539号保全裁定书,冻结申请人湖南惠尔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245.8元,或查封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最终贵院查封了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郴州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湘(2018)苏仙不动产权第××号】。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如下:一、该保全查封的土地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3200245.8元。二、案涉土地查封严重影响异议人正常营业,且有重大安全隐患未能解决。三、异议人向法院提供已完工的H栋作为查封替换物。综上所述,贵院的保全行为错误,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予以审查,依法撤销(2020)湘1003民初1539号保全裁定书的保全措施,解除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查封措施。
本院经书面查明,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20)湘1003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245.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查封了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土地【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苏仙不动产权第××号】。202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湘10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1206.28元及利息179515.39元。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湘10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查封的土地属于一块整体,只有一个不动产证号,属于不可分割的标的物,故法院依法对申请人名下的土地进行查封完全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申请人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申请人胡乱引用法条,断章取义,本案法院的查封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二、申请人企业经营困难、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并不是法院查封其资产,依法强制执行所导致的,系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做出了违法行为。如果法院的查封行为对申请人产生影响,申请人可以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再另行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再者本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并不是保全阶段,申请人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数月,分文未付,法院依法查封申请人的财产合理合法。三、申请人要求将其土地上的建筑作为担保物,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土地的查封,我司坚决反对!因为其土地上的建筑多为厂房,员工宿舍等完全不具备交易价值的建筑,是拍卖不出去的,如果法院对其名下的土地进行解封,其土地上的建筑拍卖不出去之后,土地又被他人查封,那么对被申请人造成的几百万损失,该由谁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力,支持法院依法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本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房地产预估报告》,能够证明本院保全查封的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土地价值高达13318.72万元(人民币壹亿叁仟叁佰壹拾捌万柒仟贰佰元整),而本案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3200245.8元,故本院查封已超标的,因此,申请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超标的房屋的保全执行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保全查封的申请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土地予以变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友元
审 判 员 李志辉
审 判 员 郭文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耀萱
书 记 员 许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