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执复18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室311室。
法定代表人:侯光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塘镇林邑大道惠尔物流中心J栋。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仙区法院)(2021)湘10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仙区法院查明,新领公司与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领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苏仙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6月5日苏仙区法院作出(2020)湘1003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惠尔物流公司银行存款3200245.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苏仙区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查封了惠尔物流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许资大道以南土地【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苏仙不动产权第0054601号】。2021年3月24日苏仙区法院作出(2020)湘10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惠尔物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领公司支付工程款2621206.28元及利息179515.39元。惠尔物流公司不服苏仙区法院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湘10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仙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苏仙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惠尔物流公司提供的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房地产预估报告》,能够证明苏仙区法院保全查封的惠尔物流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许资大道以南土地价值高达13318.72万元,而本案新领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3200245.8元,故苏仙区法院查封已超标的,因此,申请人惠尔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对超标的房屋的保全执行理由成立,应当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本院保全查封的申请人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许资大道以南土地予以变更。”
新领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案涉查封的土地属于一块整体,只有一个不动产证号,属于不可分割的标的物,且被申请人已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故(2021)湘10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使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虽规定超标的查封的,应当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但也同时规定该财产未不可分物,且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苏仙区法院的查封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二、惠尔物流公司申请置换的财产“有价无市”,根本无法处置,若本案裁定解除土地的查封,判决书确定的新领公司的权利将永远无法得到实现,严重损害新领公司的权利。三、(2021)湘10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裁决的结果不明确。上述执行裁定裁决对案涉土地的查封予以变更,但是并未载明变更后查封的财产。
本院对苏仙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等规定,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本案中,惠尔物流公司提供的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房地产预估报告》,能够证明苏仙区法院保全查封的惠尔物流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许资大道以南土地价值明显高于本案新领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故苏仙区法院该查封已超标的。因此,苏仙区法院考量本案的具体执行情况,裁定对上述保全查封措施予以变更,符合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新领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苏仙区法院(2021)湘10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肖**
审 判 员 邹 敏
审 判 员 王梅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紫英
书 记 员 陈玲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