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03民初226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李程,均系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毅新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李程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侯光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许授权。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湘0903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湘AA××**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物。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或解除对等额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院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或解除对等额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湘AA××**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晓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庆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