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益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系***之女),女,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公园西大门路西侧**房/div>
负责人:严峻,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益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47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时仅提供了泰兴市河失镇印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此外,被上诉人已经60多岁,已无劳动能力,其一审所称误工费并不存在。(二)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人民法院未组织上诉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被上诉人的鉴定资料未经上诉人质证,故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先河公司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先河公司、益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04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8时45分许,***驾驶苏F×××**重型货车沿河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为益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益源公司向先河公司借用,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为益源公司的员工,所驾驶的车辆系益源公司向先河公司借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约2000元,发票已遗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脑梗塞等自身疾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算90天,***在医院检查时产生的护理费200元应包括在上述护理费中;误工费不予认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所举证据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已由人民财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无异议。
先河公司一审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驾驶的车辆系益源公司为工地施工向先河公司借用。先河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余同***的意见。
益源公司一审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住院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045.50元、门诊医疗费5803.89元,合计64849.39元,住院期间因检查产生护理费200元。2020年4月17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护理期限各为90日。***支付鉴定费用5358元。
再查明,***为益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益源公司向先河公司借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其产生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为益源公司的员工,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64841.41元,有医疗文证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无过错,其自身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00元(20元/天×40天)。***主张计算40天,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3.营养费,***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主张14600元(120元/天×90天+120元/天×30天+200元)。***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一审法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90天,护理费为9000元。***主张其中30天双人护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主张住院期间为检查产生护理费200元,有泰兴市舒心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合计9200元。
5.误工费,***主张16800元(80元/天×210天)。***主张按80元/天计算,仅提供了泰兴市河失镇印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该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在蔬菜棚打工,结合本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一审法院认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210天,误工费为14700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109641.65元(52460.16元/年×19年×11%)。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20﹞43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苏高法电﹝2020﹞174号通知,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因本起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至鉴定之日年满六十一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十九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9641.65元,不超过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
9.财产损失,***主张500元,虽然未能举证证明,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207283.06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0500元后,***公司赔偿86783.06元。***辩称为***垫付医疗费约2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如下:
一、益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86783.0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鉴定费用5358元,合计6110元,由***负担45元,***公司负担60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泰兴市河失镇印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劳动能力及在案证据并结合本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210天,误工费为14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南通益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