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滨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479号 原告:山东滨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建翔新苑**楼1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街道淦江路昌宁南里**楼1门/div> 负责人:***,主任。 原告山东滨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滨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滨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