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晟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宜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坝中晟锂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漩口镇小麻溪村/div>
法定代表人:胡诗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神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坝中晟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坝中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2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神农公司上诉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N20131220-01)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阿坝中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双方确定支付相应设备尾款违约,损害了上海神农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9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5诉前调21125号。而被上诉人在知道上诉人已起诉后,立刻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一案是于2019年3月27日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调解立案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立案。拒绝承认法院调解立案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一种司法的倒退和对诉讼资源的浪费。诉调案号及民初案号的效力应当一致,在两方当事人采取了一样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法院操作规则的不同,而要求司法先进所在地的当事人承担更多诉讼成本。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明显早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阿坝中晟公司答辩称,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起诉正式立案时间(2019年3月27日)先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起诉的正式立案时间(2019年5月14日),上海神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指南》的规定,诉前调解是法院在纠纷受理前,委托资深调解员或相关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诉前调解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环节,不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后的调解。因此,诉前调解不同于诉讼立案。上海神农公司错误理解诉前调解的法律意义,将诉前调解等同于诉讼立案,缺乏法律依据。阿坝中晟公司依法起诉是双方谈判失败,明确告知上海神农公司后的无奈之举,不存在抢占管辖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而上海神农公司却在不具备起诉条件且无调解可能的情况下选择诉前调解,是恶意争取当地管辖的行为。本案将不可避免地涉及设备鉴定等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更有利于设备鉴定程序的推进,更有利于案件审理进程,也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双方诉讼成本。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上海神农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坝中晟公司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依据的均是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N20131220-01),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由先立案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生效的(2019)沪0115民初43747号之一民事裁定,已将其就上海神农公司起诉阿坝中晟公司所立(2019)沪0115民初43747号一案裁定移送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故一审裁定驳回上海神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海神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学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