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辖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东路6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56889089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春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11690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化工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20477991T。
法定代表人:夏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故本案应移送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其作为供方与上诉人作为需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50319)以及其作为乙方与上诉人作为甲方、原审被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案涉《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内容显示,第14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内容显示,前一合同中的需方由甲方即上诉人变更为丙方即原审被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二份合同尾部加盖有合同各方印章及经办人签名。
从《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然案涉《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中协议管辖为“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但本案各方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重新达成合意,变更“需方”为原审被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当依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各方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管辖向原审被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