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大宇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4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春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被告、异议人):衡阳市大宇锌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宁法院)(2019)湘04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宁法院查明,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神农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案作出(2018)沪0115民初45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衡阳市大宇锌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82753.62元或查封、扣押其受益价值的财产。同年7月18日,该院向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衡阳市大宇锌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污水处理厂101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07024711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锅炉房101、201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82、07006083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回转窑车间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24709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浓缩车间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46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门卫室101、102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77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装卸车间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第07006078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成品仓库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第07006084、07006047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化验室101、2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第07006085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处理车间101、2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73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员工宿舍101、201、3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76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药剂仓库101、2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81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原料车间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79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成品车间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24710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浸处车间101室、2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0476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锅炉房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80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二车间处理车间101、2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0414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水池车间101、2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0446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硫酸车间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24713号;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处理车间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0415号。二、查封期限三年。同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56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大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常宁法院在执行(2018)沪0115民初45628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大宇公司的不动产价值1076.3万元,而(2018)沪0115民初45628号民事裁定查封标的价值只有3582753.62元,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房地产的查封。
另查明,按照大宇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查封的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996.31万元。其中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47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80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0414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0415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24713号的房地产,按照大宇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这5处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424.13万元,大宇公司已用于在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抵押贷款。
常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2018)沪0115民初45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衡阳市大宇锌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受益价值的财产为人民币3582753.62元。整个查封的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996.31万元,这就明显超标的额了。若将整个查封的房地产减去大宇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剩下的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572.18万元,经计算也还超过查封标的额的59.7%,可以满足原告神农公司保全要求。异议人大宇公司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常宁市水口山镇大渔村房地产的查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上述情况,对于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可以解除。原告神农公司有关申请异议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保全异议和协助执行标的的价值并未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应当予以驳回异议申请之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解除对衡阳市大宇锌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47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6080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0414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0415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24713号相应的房地产的查封。
神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大宇公司在收到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5628号民事裁定书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后才提出异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保全异议,应当予以驳回。二、大宇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部分房产存在抵押,变现困难,最终成交价格有很大差距。且涉案不动产不具有可分性,不可独立转让,只有整体拍卖才可能有其价值,部分解除查封将难以保证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实现。故本案原协助执行标的的价值并未明显超过诉讼标的,不应该解除部分查封。请求撤销常宁法院(2019)湘04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常宁法院(2019)湘04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大宇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大宇公司并非针对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5628号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82753.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法院超出裁定范围采取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故不受上述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的限制。争议焦点二,原查封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诉讼保全裁定确定的价值。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大宇公司提交了2017年委托湖南德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常宁市松柏镇大渔村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的估价结果,虽然不能作为拍卖依据,但在复议申请人神农公司未能提交新的更权威的价值参考依据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市场价值参考的情况下,常宁法院将该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作为对涉案查封标的市场价值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当。涉案查封标的市场价值900余万元,而复议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标的仅为3582753.62元,查封财产价值为财产保全标的的278%,明显超标的查封。且涉案查封标的并非不可分的整体,而系多项房产,均有独立的权属证书。即便常宁法院将原查封房产中已设立抵押的部分房产解除查封后,剩余部分查封房产的价值仍有572万余元,约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财产标的的159.7%,在考虑房地产拍卖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降价等因素后,仍可满足财产保全裁定的标的数额。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原协助执行标的的价值并未明显超过诉讼标的,不应该解除部分查封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常宁法院(2019)湘04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驰
审判员***
审判员高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杰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