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35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抗生素中间体项目环保站MVR降膜蒸发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作为原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1.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35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抗生素中间体项目环保站MVR降膜蒸发器总承包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首先向其所在地的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永宁县人民法院已对本案立案,故永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