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56号
原告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强,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第三人汪正海,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长城中学教师。
原告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佳信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第三人汪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第三人汪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佳信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17时25分,汪正海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与陈彩云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所有的道路中心护拦21节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6863元。陈彩云所有的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赔付,不应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汪正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7时25分许,第三人汪正海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阳光大道与阳光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阳光大道时,遇陈彩云(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驾驶鄂A×××××号车在阳光大道上由南向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致鄂A×××××号车身前部右侧与鄂A×××××号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擦,两车相擦后鄂A×××××号车失控侧滑撞上道路中心护栏,护栏被撞飞到阳光大道西侧路面砸到彭佳驾驶的鄂A×××××号车上,造成三车受损、护栏受损、陈彩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9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131309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汪正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彩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鉴字第(2013)23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中道路中心护栏损失金额为16863元。
另查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全路段护栏委托给原告泓佳信公司维护,该护栏的缺损、维修等全部由原告泓佳信公司负责。陈彩云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泓佳信公司与第三人汪正海达成协议,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泓佳信公司主张,第三人汪正海不再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第三人汪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泓佳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损失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关于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鄂A×××××号车11838.29元,故不再赔偿原告泓佳信公司财产损失的辩称观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回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