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03号
原告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宏,经理。
被告***,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负责人郑绍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佳信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大宏与被告人保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佳信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3时10分左右,夏光辉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麻雀咀路段时,与我公司管理并维护的道路中心隔离护拦相撞,造成中心隔离护拦52.5米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夏光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2.5米中心隔离护拦经鉴定,损失为13650元。鄂A×××××号车主为***,在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人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江夏公司辩称,夏光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泓佳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3时10分左右,夏光辉无驾驶证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麻雀咀路段时,突然左转与道路中间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鄂A×××××号车和52.5护栏受损及夏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夏光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3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B140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光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2014年4月18日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鉴字(2014)9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这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52.5米中心隔离护栏损失金额为13650元。
另查明,鄂A×××××号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3年3月13日,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对原告泓佳信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包括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道路隔离护栏在内的阳光大道全路段隔离护栏委托给原告泓佳信公司维护,并明确护栏缺损、维修和费用均由原告泓佳信公司负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泓佳信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夏光辉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的委托书及事故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泓佳信公司的损失应先由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作为鄂A×××××号的车主,未尽到管理责职责,致使无驾驶资格的夏光辉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应当与夏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泓佳信公司只起诉了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泓佳信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回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