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泓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3190号
原告:***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二路1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E。
法定代表人:吴大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海山金谷230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佳信公司)诉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大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被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磊公司支付工程款605032元;2、判令鑫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88676.0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鑫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被告签订《鑫磊鑫隆天际不锈钢及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位于江夏区文化路鑫磊·鑫隆天际写字楼的楼梯、护窗、阳台、坡道、裙楼等不锈钢扶手和栏杆、玻璃采光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80万元。2016年3月2日,原告、被告签署《鑫隆天际扶手、栏板、采光顶等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确认总工程款结算为1705032元,扣减被告已经付款后仍下欠605032元,后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遂起诉。
鑫磊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72万的结算确认单是真实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付款110万属实,18万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没有依据。我们认为对方提出的付款110万少了10万,对方只提供了40万的发票,而要求我们支付170万,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按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利息计算时间错误。根据工程工期的约定,实际完成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希望法院支持补偿金。质保金应在2015年6月3日后的三年后付清,所以应在工程款内扣除。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泓佳信公司(乙方)与鑫磊公司(甲方)签订《鑫磊·鑫隆天际不锈钢及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泓佳信公司承包鑫磊公司开发位于江夏区文化路鑫磊·鑫隆天际写字楼的楼梯、护窗、阳台、坡道、裙楼等不锈钢扶手和栏杆、玻璃采光顶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通过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工作量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总价4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达到总工程款的95%,质保金5%满壹年(其中采光顶防水为叁年)后付清,税金由乙方自行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鑫磊公司将鑫磊·鑫隆天际项目电梯机房铝合金开平窗及泄爆口处铝合金百叶窗增补为泓佳信公司施工,增补工程款为16669.2元。鑫磊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80万元。2015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鑫磊·鑫隆天际项目工程量签证单,2015年6月3日,泓佳信公司向鑫磊公司提交了《付款费用审批表》。2016年3月2日,泓佳信公司、鑫磊公司签署了《鑫隆天际扶手、栏板、采光顶等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确认总工程款结算为1705032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裙楼采光顶的工程造价为682242元,按约定质保金5%为34112元。因鑫磊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泓佳信公司遂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鑫磊公司举证证实其原法定代表人肖磊于2016年2月6日转账给泓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宏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应为支付的工程款,吴大宏认为该10万元是肖磊个人作为2分的利息给的,不是公司对公司给的。
本院认为,泓佳信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的《鑫磊·鑫隆天际不锈钢及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增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泓佳信公司完成施工后,鑫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验收结算并付款,2015年6月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签证后,鑫磊公司拖延结算至2016年3月2日才与泓佳信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确认单,有违诚实信用,结算后,鑫磊公司拖延付款,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达到总工程款的95%,质保金5%满壹年(其中采光顶防水为叁年)后付清”,双方均没有举证证实何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对于工程量的签证时间,本院推定此时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5年6月2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次日后4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4日前),鑫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种价款的95%。5%的质保金部分在1年即2016年6月2日后支付,其中采光顶部分的质保金34112元在3年后,即2018年6月2日后支付,相应的利息从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该采光顶部分的质保金34112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到期后鑫磊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鑫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磊于2016年2月6日转账给泓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宏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鑫磊公司认为支付的是工程款,吴大宏认为该10万元是肖磊个人作为2分的利息给的。本院认为,肖磊与吴大宏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仅有因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两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关系,而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此款属于支付的工程款。
双方合同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约定,鑫磊公司以此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70920元;
二、由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519780.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以419780.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70920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7元,减半收取5869元,由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868元,由原告***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