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15执18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二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海山金谷2304-05。
法定代表人:余大庆,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70920元;向申请执行人***佳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519780.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以419780.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70920元为基数),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68元、执行费696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17年10月11日,本院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限额提取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600000元。该协助执行事项由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中。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