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恒泰建筑工程公司

*高生与娄底市恒泰建筑工程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新2327执703号
申请执行人:*高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大埠村**堤内二湾**,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周盛荣,系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娄底市恒泰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红旗新村(一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刘文献,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高生与被执行人娄底市恒泰建筑工程公司工伤赔付争议一案,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8)1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权利人*高生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支付工伤医疗费94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执行费57元、合计10512.46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自2019年4月19日陆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高生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新2327执70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蔡  辰
审判员 阿力木江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晓 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