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漕运西路88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尹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通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侨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水费差额72159.95元,水表、消火栓等安装费11983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用水量为707127吨不符合实际情况。(1)上诉人不同时间段投入作业的用水车辆数量不同。上诉人在2019年9月、11月以及2020年1月、4月分别购买12、13、12、33辆用水车辆,即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上诉人投入使用的作业车辆,仅为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作业车辆的一半,因此,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用水量完全不能反映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的用水量。(2)上诉人不同时间段的清洁服务范围不同。上诉人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清洁作业范围仅限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上诉人接收清江浦区的清洁作业工作,且各区的项目移交工作较为缓慢,自2019年11月18日起接收了西安路、延安路、徐家湖路,自2020年7月1日起接收了里运河绿化234069平方米,迎宾大道、富士康路等5条道路共计615289平方米,部分项目在2020年5月份才移交上诉人。即,上诉人在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实际上没有用水,在11月至12月期间用水量非常少,一审判决以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用水量计算上诉人在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用水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2020年1月-3月疫情期间大范围停工停产,上诉人用水量大幅减少。上述时间段,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停工停产,且当时的群众非必要不出门,道路能长时间保持干净整洁,工作量大量减少,响应用水量也大幅减少。(4)2020年8-12月的清洁标准大幅提高。该时间段淮安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导致上诉人在该服务期间的用水量增加,因此以上诉人在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用水量作为一审判决依据显失公平。(5)即使不考虑上述因素,上诉人每月的用水量也存在较大差异。降雨较多季节与降雨较少季节、冬季气温较低期间与夏季天气炎热期间的用水量必然存在较大差异。(6)在未安装水栓前,即2020年7月份之前,被上诉人是不允许上诉人使用自来水的,上诉人员工取用自来水时,曾数次被被上诉人扣取用水车辆,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采用河水等其他水资源。综上,上诉人的用水量明显系随着作业车辆的增加和作业范围扩大而递增,一审判决以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多为天气炎热、降雨稀缺的季节)的月平均用水量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的用水量缺乏合理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水费。上诉人根据预付费水表记录,确认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用水总量为147578吨,并以此计算得出6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为24461吨,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所有用水量。据此计算,上诉人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总用水量为172039吨,应支付水费507515.05元,上诉人已支付435355.1元,还剩水费72159.95元未付。3.一审判决没有以案涉用水合同作为裁判依据,且被上诉人诉请也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与案涉用水合同的三项约定存在冲突:(1)关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用水总量,案涉用水合同约定为合同执行后6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一审却认定上述期间用水总量为平均用水量*6个月。(2)合同执行后6个月平均用水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期间为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一审却认定计算期间为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3)案涉用水合同约定用水计量器具为预付费水表,一审却认定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按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以6个新开通的取水点预付费水表首次抄录的用水总量作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用水总量。
自来水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可案涉双方应当严格遵守用水合同中关于水费计取的条款,但上诉人对水费计取条款作误导性解释,未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案涉用水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对于用水起止时间及计费标准为取平均值作为月平均计算依据的内容明确,上诉人在综合考虑其单位经营需要、单位车辆、服务范围及季节性影响等多方面因素后经双方协商沟通,就未安装计费设备前水费的支付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法有效的用水合同,按计费设备安装后的平均基数计取月平均水费对于双方公平合理,也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上诉人现对条款作歪曲理解,系为逃避支付水费义务。
自来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侨凯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2086024元及利息(以2086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侨凯公司支付自来水公司水表、消火栓等安装费119836.4元及利息(以1198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侨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17日,自来水公司(乙方)与侨凯公司(甲方)签订《用水合同》一份,约定因淮安市场化道路清扫保洁需乙方供水,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用水水价。(一)用水地址: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用水地址(具体参见项目施工图),甲方按工程造价50%在一周内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剩余50%造价由乙方负责。(二)用水性质:为环卫用水。(三)用水水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用水性质,按照淮安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执行(现行水价2.95元/吨),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供水方式。(一)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甲方24小时不间断供水。第三条,用水计量及水费结算。(一)用水计量器具为预付费水表计量表,水表首次使用必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测认定。(二)水费结算:甲方提前充值水费,乙方根据甲方充值的费用提供水费发票。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一)在本合同生效之前甲方所用水量,甲方按合同签订生效执行后6个月期的平均用水量向乙方在一个月之内缴纳水费。(自甲方2019年9月1日进驻淮安开始用水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自来水公司与侨凯公司共同设定12个环卫车辆取水点,并依约完成消火栓收费系统、水表等工程,但侨凯公司尚有6处取水点的工程款119836.4元未付。
2020年7月25日,自来水公司、侨凯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当日,双方共同设定的清江浦区环卫车辆定点取水、消火栓预收费系统安装完成并已交付侨凯公司保管使用。侨凯公司已预充值。经双方商定,自2020年7月25日24时(7月26日零时)启用。该时间为双方结算点。
2020年8月7日,自来水公司、侨凯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当日,双方共同设定的市经济开发区环卫车辆定点取水、消火栓预收费系统的膳魔师路、深圳路、青岛路三个点安装完成并已交付侨凯公司保管使用。侨凯公司已预充值。经双方商定,自2020年8月7日24时(8月8日零时)启用。该时间为双方结算点。
侨凯公司接受自来水公司交付的取水点设施后,在2020年7月13日开通了6个取水点的预收费系统账户;在2020年8月7日开通了3个取水点的预收费系统账户;在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7日分别开通1个取水点的预收费系统账户。
2021年4月15日,侨凯公司员工刘中阳通过微信向自来水公司员工赵金明发送《关于自来水厂水费的减免申请》,在该申请中,侨凯公司称于2019年8月签订《淮安市环卫市场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期间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用水的价格为2.95元/吨,并根据实际情况安装12处消防栓水表,建设费用约为25万元,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已用水费180万元整,平均每月225000元,每年水费在270万元左右,前期咨询公司测算作业水费在10万元左右/年,缺口为每年260万元。目前,清江浦区环卫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的作业车辆用水费用约5万/年,基于以上原因,侨凯公司申请沿用清江浦区环卫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缴费模式,并申请减免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用水费用2086024元。
一审庭审中,自来水公司对其主张水费2086024元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过程明确如下:水费计算时间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共计11个月7天,以12个取水点自2020年9月份起至12月份的月平均用水量64496吨作为计算标准。12个取水点,每个取水点安装一个水表,共计12个水表,其中6只水表的安装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另外6只水表的安装日期为2020年8月8日,并于2020年8月10日启用。2020年7月9日安装完毕6只水表后,侨凯公司便自行进行充值使用,而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侨凯公司12个取水点中仍有6个未安装水表,期间产生的用水量无法精确计量,故参照上述6个水表安装后,于2020年9月首次实际抄录水量42818吨作为计算依据。综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侨凯公司用水量为664309吨(64496吨×10.3个月);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侨凯公司用水量为42818吨,故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用水量共计为707127吨(664309吨+42818吨),按2.95元/吨计算,侨凯公司未缴纳水费为2086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侨凯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侨凯公司对于自来水公司主张的水表、消火栓等安装费119836.4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的水费数额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侨凯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用水量的认定。根据供水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对于供水合同生效之前侨凯公司的用水量,侨凯公司按供水合同签订生效执行后6个月期间的平均用水量向自来水公司在一个月之内交纳水费,自侨凯公司2019年9月1日进驻淮安开始用水计算。供水合同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生效,故侨凯公司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用水量应根据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月平均用水量来作为计算标准。鉴于自来水公司12个取水点及预收费系统系分批建设并交付侨凯公司使用,最后一个取水点及预收费系统于2020年8月17日才交付侨凯公司使用,自来水公司主张依据侨凯公司取得12个取水点并使用预收费系统后的月平均用水量,即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用水量作为自来水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月用水量的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基于以上理由,侨凯公司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月用水量,亦可参照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12个取水点的月平均用水量予以确定。现已查明侨凯公司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用水量为64496吨,据此,可以认定侨凯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用水量为664309吨(64496吨×10.3个月)。
其次,关于侨凯公司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用水量的认定。侨凯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开通6个取水点的预收费系统账户后,直至2020年8月10日才陆续开通剩余6个取水点的预收费系统账户,故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侨凯公司在未开通预收费系统的6个取水点的用水量无法精确计量,自来水公司主张侨凯公司在开通6个取水点预收费系统后,以6个取水点首次抄录的月用水总量(42818吨)来认定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用水总量,并无不妥,予以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侨凯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用水量共计为707127吨(664309吨+42818吨),按2.95元/吨计算,侨凯公司未缴纳水费为2086024元。侨凯公司未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水费、安装费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来水公司主张侨凯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支付水费、安装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2086024元,水表、消火栓等安装费1198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086024元、119836.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7元,减半收取12223.5元,由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第一次谈话中,上诉人提供:1.《环卫市场化督查通报》《关于对淮安市西安路、延安路、徐家湖路实施保洁服务的申请》《关于宁连路、翔宇大道部分路段移交保洁的函》《关于道路、绿化带移交保洁的通知》《清河街道办环卫市场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确认表》《清河管委会环卫市场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确认表》,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清洁作业范围仅限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上诉人接收清江浦区的清洁作业工作,且项目移交工作较为缓慢,自2019年11月18日起接收了西安路、延安路、徐家湖路,自2020年7月1日接收了里运河绿化234069平方米,迎宾大道、富士康路等5条道路共计615289平方米,部分项目在2020年5月份才移交上诉人。2.车辆使用情况表、车辆通行证,证明上诉人2019年9月1日投入使用12辆车,在2019年11月购买了13辆车,在2020年1月份购买了12辆车,在2020年4月份购买了33辆车。3.其他取水点照片,证明由于约定的取水点一直未能报批安装,上诉人从其他渠道取水作业。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一组证据,能够显示上诉人在2020年1月份以及2月份对于其经营范围、营运车辆配备、服务区域均向有关部门汇报,而双方供水合同在2020年3月17日签订,表明上诉人应当在综合考虑以及认定用水需求后才与上诉人签订用水合同,并约定计取方式,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另外,上诉人对于车辆数量及服务范围的陈述并不全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是供水关系,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不清楚。
二审第二次谈话中,上诉人提供:1.水费统计表,用于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上路车辆实际发生的水费金额。2.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淮安当地天气情况统计表和政府购买服务协议,证明气温较低时机械化作业的车辆每日大大减少,基本不产生实际用水。3.中水取水点照片和中水取水点的分布图,证明2020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直使用中水,并未使用自来水。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份实际一共37台车辆进行机械化作业。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2中政府购买服务协议非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天气情况统计表非气象部门出具的官方天气报告,三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此外,被上诉人在统计用水基数时,也计取了2020年冬季用水数据。每一年度气温较为相似,不能推定2019年度冬天的用水量比2020年度冬天用水量少。3.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使用中水。即便上诉人车辆确实存在使用中水情况,其与被上诉人用水协议签订在先,双方应当按照用水协议记取水费。4.证据4属于重复举证,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21年1月、2月上诉人的用水量,分别为21180吨、27139吨,上诉人均予以认可。
关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被上诉人用水量,上诉人主张系根据2020年7月、8月、9月的水表数字得出,其中9月份的水表数字应除以二。后上诉人进一步解释称,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初,上诉人没用自来水,因为上诉人用自来水时被被上诉人扣留过车辆,但上诉人未提供车辆被扣留的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用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用水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17日,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经明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用水车辆数量、清洁服务范围与2020年3月17日之后不同,且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发生疫情也是知晓的,故是否存在上述事实,由于均发生在2020年3月17日之前,因此不能影响案涉双方按照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用水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用水量问题,该问题涉及到《用水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应如何理解。对此上诉人主张,应为合同执行后6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联系合同上下文进行全面理解。案涉《用水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前甲方所用水量,甲方按合同签订生效执行后6个月期的平均用水量向乙方在一个月之内缴纳水费(自甲方2019年9月1日进驻淮安开始用水计算)。该条款括号中的内容是对计算时间的补充说明,如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则何时开始用水无必要再予以补充说明,故上诉人该节主张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的月平均用水量应采用合同执行后6个月的平均用水量,现由于被上诉人12个取水点及预收费系统分批建设交付上诉人使用,故可酌定采用最后一个取水点及预收费系统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之后的月平均用水量作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采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的月平均用水量作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月用水量的计算标准,但从2021年1月、2月上诉人的用水量来看,明显低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的月平均用水量,说明被上诉人的用水量存在季节波动性,考虑到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用水情况更具有可比性,且案涉用水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生效之前上诉人所用水量按合同签订生效执行后6个月期的平均用水量缴纳水费。故本院认为,应以被上诉人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用水量作为被上诉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月平均用水量的计算标准,更为合理。
关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7日被上诉人用水量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2020年7月、8月、9月预付费水表记录,确认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用水总量为147578吨,换言之,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初,上诉人没用自来水。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中,仅凭取水点照片、中水取水点照片以及中水取水点分布图,难以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未使用自来水,且上诉人提供的水费统计表显示,仅有9辆车辆一直使用中水,4辆车辆在2020年3月使用中水,其他57辆车辆均未存在使用中水的情况,该统计表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却与上诉人的本节主张自相矛盾,再结合上诉人亦未提供其车辆被扣留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本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案涉双方对此时间段的水费计算方式未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一审认定的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用水量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总用水量,应该分三段计算,即:1.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用水量,应以被上诉人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用水量(51051吨)作为计算标准。2.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用水量,应以被上诉人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用水量(64496吨)作为计算标准。3.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用水量,应以6个取水点首次抄录的月用水总量(42818吨)来认定。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总用水量为618793.15(51051吨/月*6.57月+64496吨/月*3.73月+42818)吨,按2.95元/吨计算,上诉人尚欠水费1825439.79元。至于水表费、消火栓等安装费119836.4元,案涉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侨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825439.79元,水表、消火栓等安装费1198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825439.79元、119836.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7元,减半收取12223.5元,由上诉人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779.5元,由被上诉人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1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1元,由上诉人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49.4元,由被上诉人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28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朱 佩
审 判 员 马作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思远
书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