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382号
原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通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系被告妻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原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6月水费20196.96元及利息(以2019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公司抄表员发现被告在2021年5月、6月期间共计用水3516吨,并及时通知小区物业告知被告。后双方因水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抄表读数有异议,原告此前抄表读数出现过几次重复,原告仅凭抄表读数不能证明在2021年5、6月产生3615吨的用水量,而该期间其在家中用水水压正常并无异常发生,且事后其在家中进行放水测试也无法产生如此高额用水量,故对原告的抄表读数不认可;2、当日其立即回家检修,在家中未发现漏水点,维修工在室外水表附近挖了一个多小时才发现是表后的地下管道漏水,因案涉水表安装于被告家单元楼门外地下,漏水的表后管道也埋于地下,均在被告家室外,其无法及时发现漏水,漏水原因也未知,且事发当日其立即维修好管道,此后未再漏水,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供水企业未履行监测用水量异常及提醒告知的义务,造成损失扩大,责任在于原告,现其仅同意支付该期间水费1000元;4、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并无书面供水合同,且其因水费异常才未缴纳该期间水费,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如法院判令支付利息,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偏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淮安自来水公司系生产供应自来水的企业,被告***系原告的自来水用户。原告淮安自来水公司每两月对被告***户抄一次水表,抄表记录显示被告***户2021年1月9日起度47吨,止度75吨,水量28吨,2021年3月7日起度75吨,止度94吨,水量19吨,2021年5月6日起度94吨,止度113吨,水量19吨。2021年7月5日,原告淮安自来水公司抄表员抄表显示,被告***户起度113吨,止度3629吨,2021年5月及6月用水量共计3516吨。当日抄表发现异常后,原告公司抄表员通知了被告小区物业人员,物业通知了被告,被告随即回家找维修工进行维修,经查系被告家水表后管道漏水,当日维修完毕后,被告家用水量恢复正常。
另查,2015年9月14日,淮安市物价局发布淮价工【2015】78号文件,文件规定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收费,第一阶梯为户年用水192吨(含以下)2.8元/吨,第二阶梯为户年用水192-288吨(含)3.58元/吨,第三阶梯为户年用水288吨以上5.92元/吨,水价由基本水价及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组成,第一、二、三阶梯水价中基本水价分别为1.56元/吨、2.34元/吨、4.68元/吨,污水处理费均为1.04元/吨,水资源费均为0.2元/吨。
以上事实,有抄表记录、照片、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淮安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规定,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结算水表(含表井、表盖)及其以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结算水表以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虽然上述条例及办法规定了结算水表以内管道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本案中被告***也系因其水表表后管道发生漏水,但案涉水表安装于被告家楼房的室外地下,漏水的管道亦埋于被告家楼房的室外地下,并非被告家中,对于管道漏水的情况被告难以发现、管控并及时处理,且被告经通知发现异常后也及时进行维修,故对于原告主张2021年5月、6月期间的水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系因与原告产生纠纷后才逾期支付水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抄表读数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原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满冬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