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坤、**、713王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8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西路28号(淮海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路友华,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自来水公司有义务关闭没有用水的水阀,不履行这种义务是自来水公司的过错。2.自来水公司员工没有及时关闭水阀存在过错。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是自来水公司的法定责任也是合同义务。自来水公司按照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不能由用户来举证。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及的损失是因为自身水管维护不当导致,从而造成了第三人房屋受损和渗水,自来水公司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自来水公司在维护和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路友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自来水公司替我的201、202室房屋装好水表并关闭水阀,维修冻裂管道;维修路友华房屋受损坏墙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市运北东路2号7幢201室、202室房屋为**、杨菊英共同所有。路友华为运北东路2号7幢101室房屋业主。2021年1月初,**的上述房屋内自来水管因天气寒冷被冻裂,致水外溢,殃及路友华家。事发后,**于2021年1月6日、7日、13日、14日、18日多次拨打自来水公司、市场热线等电话,要求关闭水阀。自来水公司接到电话后,亦多次派人前往关闭水阀,2021年1月18日,自来水公司将**家自来水表前水管断开。
一审庭审中,**主张于2015年搬离案涉房屋时,通知自来水公司关闭水阀,自来水公司否认,**未能举证证明。自来水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于2021年1月前后还有人居住,并提交用户名为王梅华、徐海洋的缴费记录佐证,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自来水公司系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有保证**用水的义务,**主张其于2015年通知自来水公司关闭水阀,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自来水公司在未得到**提出停止供水的情况下,不能停止对**的供水。**家自来水管因严寒冻裂,不是自来水公司造成的,且自来水公司无过错。为此,**要求自来水公司维修被冻裂自来水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自来水公司根据**要求已停止供水,为此,**要求自来水公司关闭水阀已无履行必要,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路友华家财产遭受损害,其有权行使诉讼权利,**无权代路友华行使诉讼权利,路友华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运北东路2号7幢201室、202室房屋所在楼栋被拆迁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202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自来水公司装好水表,关闭水阀,维修好因没有关闭水阀而冻裂损害的管道,以及维修好第三人房屋等,而在一审审理中,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已经被拆迁拆除,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也已无事实可能,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纯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