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801号玖珑湾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书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33号。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3民初8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系“建***湾1号楼1D室院内地下自来水管道爆裂,导致积水漫入一审原告家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是一审原告院外自来水管道接口处爆裂,导致院墙被冲倒积水漫入一审原告家中。该自来水管道属于室外市政管道。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建***湾小区1-7号楼管道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8款明确约定由自来***分公司负责建***湾小区1-7号楼室外市政管道及水表安装,第七条第11款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楼内管道井及地下车库内给水管道安装,在保修期内负责维护、维修。2.自来***分公司副总***与某某公司“财务**”的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自来***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为“玖珑湾1-7号楼加压泵房外(芳芳私房菜后院)爆裂自来水管道改造相关事宜通话记录”,该证据里提到**承认该部分管道确是上诉人施工,但按照施工协议约定,该部分应当为自来***分公司施工,上诉人只是代为施工,维修责任义务应当归自来***分公司承担,同时根据自来***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也可以看出爆裂的自来水管位置是在院子外面。3.自来***分公司提交的《***》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地下室内即管道井内自来水管道做出的维护、****,而本案爆裂的水管并不在此范围,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涉案水管无论是某某公司施工或者自来***分公司施工,自来***分公司作为管理人员均应对处于结算水表以外的不在双方约定的维护范围内的管道承担维护责任。综上,涉案爆裂的水管处于结算水表以外,且不在地下室和管道井范围内,属于自来***分公司的维护、维修范围,应当由自来***分公司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因该供水管爆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来***分公司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请。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自来***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来***分公司、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9833元并支付鉴定费7000元;2.诉讼费由自来***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系某某公司开发的建***湾1号楼1D室业主。2022年7月24日16时许,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院内地下自来水管道爆裂,因积水漫入**家中,致使墙面、门、家具、家电等物品浸水受损。当天,**随即报警并与自来***分公司、某某公司联系,后自来***分公司、某某公司组织抢修。后**要求自来***分公司、某某公司赔偿未果。
2023年6月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清华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有的建***湾1号楼1D室因水管爆裂造成的损失作出清华评[2023]资字第S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各项财产受损评估总价159833元,**支付了评估费7000元。
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认为发生地下自来水管道爆裂部位在自来***分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建***湾小区1-7号楼管道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八款约定自来***分公司负责建***湾小区1#-7#室外市政管道及水表安装,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建***湾小区1#-7#室楼内管道井内管道及地下车库内给水管道为自来***分公司,在保修期内由自来***分公司负责维护、维修,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8月17日)、施工图以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漏水点均在楼外)。自来***分公司认可施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施工图以及现场照片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涉案管道是由某某公司施工。
自来***分公司认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8月17日维护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玖珑湾1、2、3、4、5、、6、7号楼高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交付支行维护协议,2012年8月17日签订)、***复印件(向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诺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建***湾小区1、2、3、4、5、6、7#楼地下室内及楼内管道井内自来水管道由我公司负责施工,今后该部分管道由我公司负责维护、维修,因管道损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09.04)、***和某某公司财务**的电话录音(建华汤始财务**认可原管道系某某公司施工)、2022年8月22日某某公司与自来***分公司签订的管道改造协议(证明涉案管道多次爆裂后某某公司又委托自来***分公司对上述管道进行改造)。某某公司辩称应提供维护协议原件,即使该维护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对二次供水的约定,根据该协议自来***分公司应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至交付之日起15年的运行维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是对地下室以及管道井内的自来水管道维护维修;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管道改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改造与本案无关。
根据自来***分公司、某某公司举证质证,涉案地下水管爆裂的小区系某某公司开发管理,自来***分公司、某某公司虽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建***湾小区1-7号楼管道施工协议、维护协议,后双方没有履行二份协议,由某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与自来***分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主张自来***分公司履行了建***湾小区1-7号楼管道施工协议,没有提供自来***分公司进行施工和某某公司向自来***分公司付款证据,故对某某公司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因涉案地下管道爆裂房屋浸水,造成**家具、家电等损失,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系案涉爆裂的地下管道的开发建设单位,负有管理义务,应对案涉爆裂的地下管道造成**损失负全部责任。**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59833元,承担评估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来***分公司不是涉案的地下管道所有人、管理人,亦不负涉案管道的维护管理义务,故**要求自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自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自来***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地下管道系某某公司组织施工,自来***分公司没有施工,某某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地下管道系自来***分公司施工并维护,故对某某公司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1598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8818.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案涉自来水管道爆裂的位置,某某公司主张位于建***湾1号楼1D室院外,对此**陈述管道爆裂后涌水点在院内,维修点在院外,维修点与涌水点一墙之隔,具体爆裂位置不清楚。自来***分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关于爆裂管道的维修,某某公司、自来***分公司均认可系自来***分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建***湾1号楼1D室院内地下自来水管道爆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建***湾小区1-7号楼管道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8款约定自来***分公司负责建***湾小区1#-7#室外市政管道及水表安装,第七条第11款约定建***湾小区1#-7#室楼内管道井内管道及地下车库内给水管道为自来***分公司,在保修期内由自来***分公司负责维护、维修。但由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某某公司据此主张管道应由自来***分公司维护、维修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与自来***分公司一致认可涉案的管道由某某公司施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某某公司主张是代自来***分公司施工,如该主张成立,双方一般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且某某公司在施工完成后,自来***分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现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协议,自来***分公司亦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过施工款项,故某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此同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自来***分公司对管道进行维修,某某公司承担了维修的费用。据此,虽然涌水点处于院内,维修点处于院外,两者存在一墙之隔,但两个部位同属于某某公司责任范围,本院综合认定发生案涉爆裂的管道并不属于自来***分公司的责任范围,而属于某某公司的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