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腾飞三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西航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仅凭借未经当庭质证的一位“美国公民王晓津”的书面证人证言即认定一个企业主体资格不存在,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的单方庭审陈述,就认定碲化镉薄膜太阳能电池技术并未试验成功,并根据阿波罗公司单方陈述的该试验未成功,便认为阿波罗公司投资行为涉嫌诈骗,阿波罗公司的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属于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错误事实认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均真实发生,且被上诉人将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合同约定之借款目的,用于公司项目实体建设,建设成果真实存在。4.关于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该项目未经四川省发改委立项审批,首先对其真实性法院未进行调查,即便是属实,那么该项目是否立项只是项目投资在行政法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事由,也不构成否定借款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法定事由。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阿波罗公司也将借款真实用于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经济犯罪的规定。2.本案至今为止,未见任何司法机关对于阿波罗公司的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一审民事裁定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还未完全排除”为由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所出借款项均用于阿波罗公司实体建设,涉案借款合同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确利转贷、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犯罪活动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涉及刑事犯罪。截至目前,上诉人或者审理本案的法院并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关于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法律文书,阿波罗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侦查机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前后经历了长达19月的审判,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四、本案的案外因素。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在中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应遵守中国法律。本案中的周华康还是阿波罗公司,均应遵守中国的法律,享有和履行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得享有超越中国法律的特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阿波罗公司辩称,1.美国公民王晓津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2006-2007年期间,美国没有从事碲化镉薄膜太阳能电池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和制造的“北方太阳能科技公司”。这是客观事实,美国公民王晓津对此出具证明证实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应予采信。2.阿波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候仁义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本案的借款合同肯定属于无效合同。3.周华康博士为促进中美交流和经贸合作,做了很多有益的工作,没有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民事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波罗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11月1日,阿波罗股份公司变更为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简称的阿波罗公司。
2006年7月,阿波罗股份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国家新能源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在该项目建议书中载明:公司引进美国北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最先进的CdTe薄膜电池生产技术和设备,为实现太阳能光伏发电提供可靠的技术装备。同年8月22日,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阿波罗股份公司(乙方)签订《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CdTe/CdS)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得以履行的前提是基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新型薄膜碲化镉太阳能电池板生产线项目(项目立项已报省发改委待批);乙方将充分利用自己与美国北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合作及美国各地的社会联系,在可能的情况下,义不容辞地为甲方在招商引资中作出贡献;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待该公司在四川省工商局变更注册地在四川省双流县完成后十五日内,借款3000万元资金给乙方作为甲方为乙方办理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CdTe/CdS)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的部分建设资金。
2007年6月1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股份公司签署编号为070601号《借款合同》约定:根据2006年8月22日阿波罗股份公司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为推动阿波罗股份公司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建设,阿波罗股份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阿波罗股份公司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西航港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向阿波罗股份公司汇款2000万元,2007年7月17日向阿波罗股份公司汇款1000万元。
2009年1月19日,西航港公司基于新型薄膜碲化镉太阳能电池板生产线项目,与阿波罗公司及鑫龙公司签署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为办理国土证,向西航港公司借款1130万元。同日,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西航港公司将1130万元借款,代缴入四川省双流县国土局拍卖土地保证金账户(即四川省双流县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签署后,西航港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四川省双流县土地储备中心汇入1130万元。
另查明,美国公民王晓津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2006-2007年期间,美国没有从事碲化镉薄膜太阳能电池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和制造的“北方太阳能科技公司”。阿波罗公司在庭审中还称,在阿波罗股份公司借款时,碲化镉薄膜电池生产技术并未实验成功,省、市发改委也未对碲化镉薄膜电池相关项目进行立项。
再查明,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已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控告本案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问题,部分控告立案后已作撤案处理,部分控告尚在审查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与阿波罗股份公司签订的《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CdTe/CdS)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投资协议书》,西航港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系基于阿波罗股份公司与美国北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合作以及阿波罗股份公司提供的新型薄膜碲化镉太阳能电池板生产线项目(项目立项已报省发改委待批)。但根据现有证据,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美国北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可能并不存在,该公司拥有最先进的CdTe薄膜电池生产技术和设备可能亦不成立,阿波罗股份公司与该公司合作更无从谈起。因此,阿波罗股份公司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涉嫌经济犯罪。鉴于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在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控告本案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问题后,部分控告尚在审查之中,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还未完全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西航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80元,退还西航港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控告本案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问题,经相关部门的调查后,认为该案不构成经济犯罪,并作撤案处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阿波罗公司与西航港公司在案涉借款的活动中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另查明,西航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西航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荣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现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阿波罗股份公司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西航港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东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