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盛典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盛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郑朝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空港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盛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9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的《房屋设备出租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补签的《房屋设备出租协议》虽然存在倒签,但符合交易习惯”,严重错误。一审庭审中,中建材公司已自认该协议系其与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在2017年1月份时补签,根据生活经验,市场租赁活动都是先行缔约再交付租赁物使用或同时进行,交付租赁物几年后进行补签合同的操作模式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有违基本常识。二、一审法院未审查中建材公司是否实际向阿波罗公司及鑫龙公司支付过租赁对价,而将合同中的租金标准作为审查合同是否合理或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是否可能存在恶意的重要因素,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据此认定租赁协议并未对法院执行生效判决造成阻碍,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盛典公司认为,正是由于鑫龙公司长期拖欠盛典公司大额货款,导致盛典公司资金断裂无力垫付评估、拍卖费用,无奈之下才向法院申请终止评估和终结本次执行,并注明代具备条件时再恢复执行。虽执行终结,但(2015)双流执字第2422号文书并未失效,即案涉机器、设备仍处于查封扣押期间内,未经司法机关或债权人允许不能私自使用。且盛典公司已于2017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并重新开始了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执行程序,中建材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租期截止至2019年3月9日,该签订时间在一审法院对上述机器、设备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前。若租赁协议有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法理,中建材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已查封的生产设备直至租赁期届满,并由于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欠其款项而无需支付租金,致使设备因使用而磨损、老化,同时上述机器设备因被公示处于出租状态而降低拍卖成功的可能。故租赁协议及与之配套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已影响到了本案的执行程序的进行。四、一审法院未将案涉协议与《情况说明》进行综合分析,而将两者割裂进行单独审查,导致未查明案涉协议是否合理、三公司是否恶意串通、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事实。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情况说明》系另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审查,有违常理。五、最高院就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案件有明确指导案例,且本案实际情况完全符合指导案例中关于认定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及裁判依据。本案三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交叉、高管经营团队重合关系,说明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清楚案涉鑫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出租过程中未明确进行估价核算、协议条款中也约定了不支付相关款项,同时协议也是通过倒签形式完成,证明了三公司签订协议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损害了盛典公司的合法利益。
中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盛典公司关于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符合交易习惯,主要是基于中建材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自2010年起就已经存在租赁关系。2015年原合同到期后,租赁关系未终止,只是未续签合同。在清理债权债务的过程中,发现了这个问题,才进行了补签。2.关于租金标准,只要双方未以过分低于市场价格,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则司法不能过分干预,而盛典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客观的市场标准。3.抵销是一种债的清偿方式,是合法合规的。由于鑫龙公司对外负债过高,现若由盛典公司向中建材公司主张权利,再由中建材公司向鑫龙公司主张权利,则增加诉累,导致固有资产流失;4.中建材公司对盛典公司终结执行、回复执行的事情不知情。中建材公司现在使用的租赁设备及厂房未加贴封条,执行法院也未限制其继续使用厂房和设备;5.中建材公司的三个股东分别是阿波罗公司、西航港公司、蛙埠玻璃公司,中建材公司系央企从事的是碲化镉发电建材的研发,是各级政府重视的标杆企业,不可能存在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盛典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中建材公司并无故意损害盛典公司权益的主观故意,更无抗拒执行的行为;6.关于指导案例,而个案有特殊性,应仅作为参考案例。
盛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签订的《房屋设备出租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盛典公司与鑫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后鑫龙公司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盛典公司于2015年10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鑫龙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485号阿波罗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设施及生产原材料。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2016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4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鑫龙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485号阿波罗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设施及生产原材料。2016年8月16日,盛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载明:“盛典公司与鑫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执行条件不具备,我公司申请终止对查封财产的评估,同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4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法院在依职权查询车管、房管及相关银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鑫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至今,鑫龙公司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
2015年3月9日,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房屋设备出租协议》约定将位于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485号的房屋及设备出租给中建材公司,其中鑫龙公司名下的出租物为生产设备及所有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出租的房屋、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年租金合计为一百万元,按半年支付,租金统一支付给阿波罗公司。
一审另查明,鑫龙公司为阿波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阿波罗公司为中建材公司的的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盛典公司请求确认《房屋设备出租协议》无效,应分析此合同是否是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一审法院就此作如下判定:1.阿波罗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已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租期届满后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后于2015年3月9日补签的《房屋设备出租协议》虽然存在倒签行为,但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约定的租金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合同虽约定将租赁款交付阿波罗公司,但该约定仅为租金的支付方式,并未排除鑫龙公司对相应租赁款的所有权;2.从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422-1号《执行裁定书》可看出,一审法院在执行阶段准备拍卖被执行人鑫龙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485号阿波罗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设施及生产原材料,但因为盛典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终止对查封财产的评估,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才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4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房屋设备出租协议》虽已签订,但未对法院执行生效裁判造成阻碍;3.盛典公司为证明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提出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是关联公司,鑫龙公司与阿波罗公司作为出租方需要支付中建材公司人员工资及社保、检测设备租赁费用、水电费用、外墙粉刷费用、食堂装修费用等费用共计1012万元,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系关联公司并不必然导致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此《房屋设备出租协议》。鑫龙公司与阿波罗公司欠中建材公司费用的事实,并非是由本案争议的《房屋设备出租协议》引起的权利义务,是基于阿波罗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之间的托管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的《房屋设备出租协议》无关,至于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之间的托管行为及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损害了盛典公司利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盛典公司就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签订《房屋设备出租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典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建材公司认可:案涉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的《房屋设备出租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初。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设备出租协议》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盛典公司主张《房屋设备出租协议》无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盛典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故意、共同实施的行为。于本案中,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系《房屋设备出租协议》的出租方,鑫龙公司基于该合同享有租金收益权,并未因该合同而使鑫龙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相反是加强。盛典公司认为该合同所涉租赁设备系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查封的标的物,租赁的事实必然导致设备损耗、贬值,影响其债权实现,但在盛典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租赁设备在正常租用期间所受损耗及折旧,已通过承租方支付租金对价的方式予以弥补。因此,鑫龙公司签订《房屋设备出租协议》并不损害盛典公司的利益。而在(2015)双流执字第2422号执行案件中,鑫龙公司基于《房屋设备出租协议》是否已经实际收到租金的事实,并不是盛典公司否认该合同效力的依据。此外,鑫龙公司为阿波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阿波罗公司为中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业务交易并不必然违法。鑫龙公司、阿波罗公司、中建材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托管、装修等其他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损害盛典公司的利益,与认定案涉《房屋设备出租协议》效力之间亦不具有关联性。故,盛典公司以鑫龙公司未实际收到租金,反而倒欠中建材公司人员工资、装修费用为由,认为《房屋设备出租协议》属于签约三方恶意串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中盛典公司提交的指导性案例,系针对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认定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而本案中不存在债务人鑫龙公司向关联公司转让财产的事实,故并不属于盛典公司提交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参照情形。故,盛典公司主张《房屋设备租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盛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盛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