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初198号
原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腾飞三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强,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与被告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第三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中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航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阿波罗公司一次性归还西航港公司借款本金4130万元;2、请求判令阿波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万元利息从2007年6月6日起算,1000万元从2007年7月17日起算,1130万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阿波罗公司应向西航港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52.74万元);3、请求判令阿波罗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三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万元对应违约金从2010年6月6日起算,1000万元从2010年7月17日起算,1130万元从2010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阿波罗公司应向西航港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982.86万元);4、请求判令西航港公司在上述1-3项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阿波罗公司所有的设备、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西航港公司在上述1-3项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鑫龙公司所有的设备、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鑫龙公司对阿波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将阿波罗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西航港公司向阿波罗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2009年3月27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一年。2009年1月19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1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鑫龙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时以其自身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西航港公司分别与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各自有设备、车辆等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0月20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就上述第二份《借款合同》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一年。2009年11月9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蚌埠研究院)共同签署《组建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中光电公司承担。2013年8月19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蚌埠研究院、中光电公司共同签署《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中光电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2014年9月15日,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回函,确认接回拖欠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
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辩称,1、阿波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候仁义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候仁义等人对4130万借款有非法占用的故意,并实施了违法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属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借款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待侦查机关对当初签订合同的相关责任进行立案侦查后确定。借款时担任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候仁义因经济犯罪已经立案侦查,西航港公司相关人员受贿罪的嫌疑不能排除,故本案在主观上存在串通骗取政府公司借款的可能性。鉴于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贷款通则》而无效,《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也应无效;4、阿波罗公司接回案涉4130万元债务的条件是中光电公司所有股东在中光电公司80兆瓦碲化镉项目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该债务至今未得到减免,故阿波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西航港公司诉请的第二项关于支付利息2052.74万元及第三项支付违约金1982.86万元,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得到支持;6、西航港公司诉请第六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龙公司只能在113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光电公司述称,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蚌埠研究院和中光电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和文件,已将4130万元债务转移给阿波罗公司,应由阿波罗公司承接。
本院审理查明,四川阿波***能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股份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11月1日,阿波罗股份公司变更为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简称的阿波罗公司。
2006年7月,阿波罗股份公司向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国家新能源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在该项目建议书中载明:公司引进美国北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最先进的CdTe薄膜电池生产技术和设备,为实现太阳能光伏发电提供可靠的技术装备。同年8月22日,原双流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阿波罗股份公司(乙方)签订《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CdTe/CdS)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得以履行的前提是基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新型薄膜碲化镉太阳能电池板生产线项目(项目立项已报省发改委待批);乙方将充分利用自己与美国北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合作及美国各地的社会联系,在可能的情况下,义不容辞地为甲方在招商引资中作出贡献;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待该公司在省工商局变更注册地在双流完成后十五日内,借款3000万元资金给乙方作为甲方为乙方办理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CdTe/CdS)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的部分建设资金。
2007年6月1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股份公司签署编号为070601号《借款合同》约定:根据2006年8月22日阿波罗股份公司与双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为推动阿波罗股份公司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建设,阿波罗股份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阿波罗股份公司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西航港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向阿波罗股份公司汇款2000万元,2007年7月17日向阿波罗股份公司汇款1000万元。
2009年1月19日,西航港公司基于新型薄膜碲化镉太阳能电池板生产线项目,与阿波罗公司及鑫龙公司签署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为办理国土证,向西航港公司借款1130万元。同日,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西航港公司将1130万元借款,代缴入双流县国土局拍卖土地保证金账户(即双流县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签署后,西航港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流县土地储备中心汇入1130万元。
另查明,美国公民王晓津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2006-2007年期间,美国没有从事碲化镉薄膜太阳能电池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和制造的“北方太阳能科技公司”。阿波罗公司在庭审中还称,在阿波罗股份公司借款时,碲化镉薄膜电池生产技术并未实验成功,省、市发改委也未对碲化镉薄膜电池相关项目进行立项。
再查明,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已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控告本案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问题,部分控告立案后已作撤案处理,部分控告尚在审查之中。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双流县人民政府与阿波罗股份公司签订的《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CdTe/CdS)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投资协议书》,西航港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系基于阿波罗股份公司与美国北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合作以及阿波罗股份公司提供的新型薄膜碲化镉太阳能电池板生产线项目(项目立项已报省发改委待批)。但根据现有证据,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美国北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可能并不存在,该公司拥有最先进的CdTe薄膜电池生产技术和设备可能亦不成立,阿波罗股份公司与该公司合作更无从谈起。因此,阿波罗股份公司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涉嫌经济犯罪。鉴于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在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控告本案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问题后,部分控告尚在审查之中,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还未完全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80元,退还原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红
审 判 员  陈良谷
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