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陆零陆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7672号

原告:四川陆零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汤红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陆零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零陆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零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奎,被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零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材公司向陆零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3万元;2、中建材公司向陆零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陆零陆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11-FW-13、011-FW-12。项目名称: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1MWp村级扶贫光伏电站项目,项目位置:阿坝州若尔盖县麦溪乡黑河村。服务范围:中建材公司聘请陆零陆公司为项目管理咨询顾问,为中建材公司投资开发之本项目提供全程管理咨询服务,包括项目前期开发、工程施工、规划及业主验收等全程管理咨询服务;协助中建材公司办理招标项目报名、标书制作、项目投标、负责处理项目并网、接入意见审批等事宜;协助完成项目开发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行政审批手续等。服务期限:自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建设竣工完成并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成之日止。服务费结算和支付:在陆零陆公司严格按本合同书约定提供服务的基础上,该工程管理咨询服务费总价为93万元(其中一份合同为50万元、另一份合同为43万元)。付款方式:项目并网发电后3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价款。中建材公司于2019年5月2日正式动工建设,同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同年9月份正式投入使用。陆零陆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中建材公司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同年11月3日、12月3日向陆零陆公司共计转账了60万元,尚欠3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建材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陆零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未付金额的1%。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支付完全部价款,中建材公司欠付服务费33万元已逾期超过3个月,应当支付违约金3,300元。为维护陆零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陆零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材公司辩称,中建材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服务费33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理由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编号:011-Fw-012)第二条服务范围约定陆零陆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的条款内容,合同价款所对应的服务内容是陆零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向中建材公司提供,但陆零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向中建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陆零陆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各阶段服务工作的,逾期30日以上的,中建材公司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对陆零陆公司已经提供的本阶段服务,无需支付服务费,同时,还应赔偿由此给中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约定,即使陆零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是逾期超过30日的,中建材公司也有权拒付相应的服务费,实际陆零陆公司仅提供一小部分的服务,中建材公司更有权拒付相应的服务费;2、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完成项目签订EPC合同后5个工作日支付30万元,项目并网验收发电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即剩余尾款20万元,需在项目并网发电过后支付,两份合同第二条服务范围的第1、2、3、4、5款约定的服务内容均应当在第2笔20万元的付款时间节点之前完成,所以,陆零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服务义务之前,中建材公司也有权行使拒绝支付的权利;3、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若因陆零陆公司违约,则011-FW-013号合同终止,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陆零陆公司明显违约,根据该条规定,011-FW-013号合同已经自动终止,中建材公司也就不用支付011-FW-013号合同相应的款项。实质上,中建材公司已经支付了60万元,已经完全超出了011-FW-013号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中建材公司将在本次诉讼结束后另行起诉,要求陆零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相应费用,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材公司作为委托方,陆零陆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先后签订两份《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1-FW-013号和011-FW-012号。两份合同均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聘请陆零陆公司为中建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1MWp村级扶贫光伏电站项目提供全程管理咨询服务。两份合同约定的条款中,除第五条咨询服务费金额及付款方式不同;第八条011-FW-012号合同增加了第3项约定以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一致。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项目前期开发、工程施工、规划及业主验收等全程的管理咨询服务;2、协助委托方办理招标项目报名及标书制作、项目投标等事宜;3、协助委托方完成项目开发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行政审批手续;4、负责处理项目开发过程中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事宜;5、负责处理项目并网、接入意见审批事宜;6、驻施工现场办理工程款手续;7、其他与该项目有关的咨询服务;8、负责委托方在若尔盖的市场开发等业务。服务期限:自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建设竣工完成并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成之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服务费的结算和支付:在陆零陆公司按约定提供服务的基础上,011-FW-013号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总价为43万元,项目并网发电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43万元。011-FW-012号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总价为50万元,完成项目签订EPC合同后5个工作日支付30万元,项目并网验收发电后5个工作日支付20万。第八条违约责任:1、中建材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的,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向陆零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未付金额的1%;2、陆零陆公司未能按本合同书约定完成各阶段服务工作,每逾期一日,应按服务费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以上的,违约金标准加倍;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中建材公司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对陆零陆公司已经提供的本阶段的服务无需支付服务费,同时应赔偿由此给中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011-FW-012号合同增加了第3款:若本合同因乙方(陆零陆公司)违约,则011-FW-013号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11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陆零陆公司支付服务费60万元。2019年9月29日,陆零陆公司在税务机关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份(购货方为中建材公司,销售方为陆零陆公司,价税合计93万元)后,交与中建材公司。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中国新闻网报道: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县麦溪乡黑河村的太阳能工程于2019年5月2日正式动工建设,2019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同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中国新闻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总结算表、工程总结算表审核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陆零陆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合同的名称均为《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在签订编号为011-FW-013号合同后,又签订编号为011-FW-012号合同,两份合同的标的均是由陆零陆公司为中建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1MWp村级扶贫光伏电站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服务范围一致,由中建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标的内容一致,011-FW-012号合同系对011-FW-013号合同的修改和补充。

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陆零陆公司支付服务费6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二条服务范围约定的内容,陆零陆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开发、工程施工、规划及业主验收等全程管理咨询服务;协助中建材公司办理招标项目报名、标书制作、项目投标、负责处理项目并网、接入意见审批等事宜;协助完成项目开发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行政审批手续等共计八项具体的服务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服务费的结算和支付:在陆零陆公司按约定提供服务的基础上,011-FW-013号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总价为43万元,项目并网发电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43万元。011-FW-012号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总价为50万元,完成项目签订EPC合同后5个工作日支付30万元,项目并网验收发电后5个工作日支付20万。基于以上合同条款的约定,中建材公司应在陆零陆公司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下,分阶段向陆零陆公司支付服务费93万元。中建材公司已向陆零陆公司支付了60万元服务费用,能够证明陆零陆公司已向中建材公司提供了部分服务。对于剩余未支付的33万元服务费,根据陆零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总结算表、工程总结算表审核等证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仅能证明中建材公司向陆零陆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按合同约定欠付服务费的金额和陆零陆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催收服务费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陆零陆公司为中建材公司提供服务的相关事实;工程总结算表、工程总结算表审核系中建材公司自行核算工程费用的汇总表,由中建材公司向陆零陆公司提供,亦不能证明陆零陆公司为中建材公司提供服务的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陆零陆公司未向中建材公司提供对应价款33万元的服务。虽然根据陆零陆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29日中国新闻网报道截图,能够证明中建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1MWp村级扶贫光伏电站项目于2019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同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据此,中建材公司向陆零陆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期限已于2019年11月15日全部到期。但陆零陆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提供服务系双方约定的中建材公司向陆零陆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中建材公司辩称因陆零陆公司仅提供部分服务,已构成违约,中建材公司不应当支付后续服务费的理由正当,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陆零陆公司提出支付咨询服务费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内容,中建材公司仅在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陆零陆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在前述论证中已阐明,在陆零陆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的前提下,中建材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中建材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33万元,并不构成违约。故对陆零陆公司提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陆零陆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四川陆零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