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945号

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华,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腾飞三路**。

法定代表人:马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风,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强,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与被告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第三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以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西航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阿波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余珺,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华,第三人中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强、彭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航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阿波罗公司一次性归还西航港公司借款本金4130万元;2、请求判令阿波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万元利息从2007年6月6日起算,1000万元从2007年7月17日起算,1130万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527400元);3、请求判令阿波罗公司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三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6日起算,1000万元从2010年7月17日起算,1130万元从2010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阿波罗公司应向西航港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9828600元);4、请求判令西航港公司就上述1-3项请求范围内对阿波罗公司所有的设备、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西航港公司就上述1-3项请求范围内对鑫龙公司所有的设备、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鑫龙公司对西航港公司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1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将阿波罗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西航港公司向阿波罗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2009年3月27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一年。2009年1月19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1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鑫龙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时以其自身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西航港公司分别与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各自自有设备、车辆等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0月20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就上述第二份《借款合同》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一年。2009年11月9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蚌埠研究院)共同签署《组建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中光电公司承担。2013年8月19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蚌埠研究院、中光电公司共同签署《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中光电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2014年9月15日,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回函,确认接回拖欠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

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辩称,1、阿波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候仁义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候仁义等人对4130万借款有非法占用的故意,并实施了违法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属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借款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待侦查机关对当初签订合同的相关责任人进行立案侦查后确定,且对同时担任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候仁义的经济犯罪已经立案侦查,因西航港公司相关人员不能排除受贿罪的嫌疑,故在主观上不能完全排除明知和串通骗取政府公司借款的可能性,鉴于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贷款通则》而无效,《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也应无效;4、阿波罗公司接回案涉4130万元债务的条件是中光电公司所有股东在中光电公司80兆瓦碲化镉项目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该债务至今未得到减免,故阿波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西航港公司诉请的第二项关于支付利息2052.74万元及第三项支付违约金1982.86万元,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得到支持;6、西航港公司诉请第六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龙公司只能在113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光电公司述称,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蚌埠研究院和中光电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和文件,已将4130万元债务转移给阿波罗公司,应由阿波罗公司承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西航港公司提交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书》《组建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合同》《催收函》《关于对的回复函》《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的股东会决议》《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关于4130万元债务承接事宜的复函》《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日,四川阿波***能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股份公司)更名为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简称的阿波罗公司。2013年10月14日,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电公司)更名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中光电公司。2016年6月12日,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西航港公司。

2007年6月1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股份公司签署编号为070601号《借款合同》约定:根据2006年8月22日阿波罗股份公司与双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为推动阿波罗股份公司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建设,阿波罗股份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阿波罗股份公司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建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7%(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两年,阿波罗股份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加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计算;合同还约定阿波罗股份公司应当将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配合西航港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西航港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向阿波罗股份公司汇款2000万元,2007年7月17日向阿波罗股份公司汇款1000万元。

2009年1月19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及鑫龙公司签署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为办理国土证,向西航港公司借款1130万元,借款资金占用费按照借款总金额乘以费率5.31%计算,按季度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约定由鑫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阿波罗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又以其自身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8月31日,阿波罗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计算。同日,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西航港公司将1130万元借款,代缴入双流县国土局拍卖土地保证金账户(即双流县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签署后,西航港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流县土地储备中心汇入1130万元。

2009年1月19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署编号为2009年第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9年第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阿波罗公司将其自有的设备、车辆等向西航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经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川中安资评01B(2009)004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2402399.85元,抵押率为百分之六十,实际抵押额为13441439.91元;另约定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签署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1月19日,鑫龙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9年第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鑫龙公司将其自有的设备、车辆等向西航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经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川中安资评01B(2009)004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7130940.20元,抵押率为百分之六十,实际抵押额为4278564.12元;另约定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签署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3月27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署编号为090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西航港公司同意将上述编号为0706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展期一年,其中2007年6月5日借款2000万元展期至2010年6月5日,2007年7月16日借款1000万元展期至2010年7月16日;展期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009年6月5日到期的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阿波罗公司应当于2009年6月5日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2009年7月16日到期的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阿波罗公司应当于2009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另约定借款本金(分别是2010年6月5日展期到期的借款2000万元、2010年7月16日展期到期的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在展期到期当日内阿波罗公司将本息一并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此外约定阿波罗公司按照原《借款协议》办妥有关担保手续,否则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对原借款合同除了借期作出变更外,原《借款合同》其余条款均不变,双方必须遵守。

2009年6月8日,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出具《关于借款3000万元利息缓付的申请》,阿波罗公司在申请中表示根据070601号《借款合同》及0903号《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的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为262.80万元,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为131.4万元,共计394.20万元,请求缓期至2009年9月30日支付。

2009年10月20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署编号为20091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西航港公司同意将上述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展期至2010年8月31日,展期资金占用费:在约定期限到期后按照本协议签订金额乘以0.054计61.02万元;同时约定,原借款合同2009年8月31日到期的借款113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阿波罗公司应当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本协议借款本金113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61.02万元,合计1191.02万元,阿波罗公司在展期到期当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展期到期后,阿波罗公司未归还借款的,逾期资金占用费按照逾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2009年11月9日,西航港公司、阿波罗公司、蚌埠研究院共同签署《组建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各方一致同意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中光电公司承担,但需经西航港公司另行书面同意。2009年11月9日,阿波罗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中光电公司承接,阿波罗公司应当对西航港公司因中光电公司承担4130万元债务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弥补,在中光电公司归还西航港公司4130万元债务三日内,向西航港公司支付债务10%共计413万元作为西航港公司损失的弥补;如阿波罗公司未足额支付弥补款,则除了继续支付外,应按未支付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西航港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14日向中光电公司签发催收函,要求中光电公司归还欠款4130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16日,中光电公司向西航港公司签发《关于对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已收到西航港公司2010年8月27日和2010年9月14日来函,中光电公司正在制定还款计划。

2012年3月7日,蚌埠研究院、阿波罗公司、西航港公司三方签署《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中约定因三方在《组建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中光电公司承担,因此,各方同意阿波罗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光电公司35%(出资额4998万元)股权为该笔债务向西航港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2013年8月9日,中光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主要事项为:原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阿波罗公司将此债务接回,中光电公司不承接上述债务。该股东会决议同时载明,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上述债务,但要求中光电公司所有股东在中光电公司80兆瓦碲化镉项目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此4130万元债务。

2013年8月19日,蚌埠研究院、阿波罗公司、中光电公司与西航港公司四方签署《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中载明“四方协商一致,同意:丁方(中光电公司)不承接上述债务,此债务仍由乙方(阿波罗公司)承担。”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上述债务,但要求公司所有股东在中光电公司80兆瓦碲化镉项目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此4130万元债务。2014年9月15日,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签发的《关于4130万元债务承接事宜的复函》中载明阿波罗公司有条件地承接4130万元债务。

另查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再查明,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举报阿波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仁义等人涉嫌虚构项目,隐瞒真相,骗取借款和挪用资金。2015年12月16日,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向周华康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已对侯仁义等人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对周华康举报侯仁义挪用资金一案,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决定。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控告本案可能涉及的其他经济犯罪问题,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后,认为该案不构成经济犯罪,并已作撤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六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条件是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另外,阿波罗公司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也仅对阿波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仁义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并未对案涉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进行立案;并且公安机关已对侯仁义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并且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1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否定性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阿波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的法定情形。

二、关于本案应否裁定中止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阿波罗公司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理由是案涉借贷行为当事人可能涉嫌行贿、受贿以及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平台公司财产等犯罪,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中止诉讼的前提是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在本案中,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并不需要以其他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况且案涉借贷行为本身并无相关刑事案件正在进行侦查和审理,故本案也不符合裁定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三、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阿波罗公司以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可以进行资金拆借为由认为《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阿波罗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恶意串通”等行为,故阿波罗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地方政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减免是否影响阿罗波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的两次转移,均经过债务人阿波罗公司、中光电公司同意,同时也经过债权人西航港公司确认,故两次债务转移均真实、合法、有效,阿波罗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地方政府减免债务与案涉债务转移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股东会决议以及确认函中“阿波罗公司同意接回上述债务,但要求中光电公司所有股东在中光电公司80兆瓦碲化镉项目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此4130万元债务”的表述,可以看出该约定仅为中光电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西航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地方政府减免债务并非案涉债务转移的前置条件;同时,根据“共同争取”的表述,也可看出地方政府减免债务也非债务转移后必然发生的事实。因此,地方政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减免并不影响阿罗波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承担。

五、关于案涉利息、违约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西航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由于逾期利息与利息产生的期间不同,两者不可重合,故西航港公司在主张逾期利息期间同时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由于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西航港公司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阿波罗公司和鑫龙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波罗公司愿意以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中安资评01B(2009)004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中阿波罗公司的设备资产(包含车辆),为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130万元借款向西航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因此,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由于该抵押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鑫龙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鑫龙公司虽然为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1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西航港公司在允许债务人两次转移债务的过程中,均未取得鑫龙公司的书面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之规定,鑫龙公司不再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西航港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阿波罗公司未按约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西航港公司要求阿波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3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要求确认对阿波罗公司抵押的设备资产(包含车辆)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西航港公司要求对鑫龙公司所有的设备、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鑫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30万元;

二、被告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金额为分笔分段合计: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7%的标准从2007年6月6日计算至2009年6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6月6日计算至2010年6月5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7%的标准从2007年7月17日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7月17日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以本金1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1%的标准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年利率5.4%为标准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违约金(其金额为分笔分段合计: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的标准从2010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的标准从2010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中安资评01B(2009)004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中被告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资产(包含车辆)在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80元,由被告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