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空港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阿波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被上诉人西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陶云秀,原审被告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原审第三人中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阿波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涉嫌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航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办。本案中,四川阿波罗公司原董事长侯仁义虚构“引进美国北方太阳能公司碲化镉薄膜太阳能电池技术和设备”及“碲化镉薄膜太阳能电池已经在省、市发改委立项”等事实,通过贿赂原省发改委高新处处长周斌,以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为手段实施合同诈骗,骗取西航港公司案涉借款并挪用,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合同诈骗的工具,并且西航港公司未依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案涉4130万元借款的使用履行监管职责,对于国有资金的流失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侯仁义还涉嫌挪用四川阿波罗公司和鑫龙公司资金的犯罪。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办。二、案涉《借款合同》是侯仁义实施合同诈骗的道具,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侯仁义以借款合同的名义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金的目的,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明显错误。三、四川阿波罗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2013年8月,周华康在未经四川阿波罗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情况下,在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阿波罗公司,系中光电公司前身)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个人同意有条件的承接成都阿波罗公司案涉4130万元债务,以换取西航港公司撤回对成都阿波罗公司的起诉,但四川阿波罗公司既未与成都阿波罗公司就案涉4130万元的债务签订转让协议,也未与西航港公司签订债务承接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案涉4130万元债务并未移转,四川阿波罗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四川阿波罗公司系附条件地同意承接案涉债务,目前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债务尚未转移回四川阿波罗公司。

西航港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西航港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四川阿波罗公司亦认可收到出借款项,四川阿波罗公司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2.四川阿波罗公司虽然主张案涉款项被该公司原董事长侯仁义挪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即使案涉借款被挪用,也是由于四川阿波罗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致,这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3.四川阿波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本案涉嫌的犯罪线索进行移送属于程序违法,但四川阿波罗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驳回四川阿波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光电公司述称:四川阿波罗公司认为应由中光电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但依据中光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还款义务已经移转给四川阿波罗公司,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鑫龙公司对四川阿波罗公司的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表示认可。

西航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川阿波罗公司一次性归还西航港公司借款本金4130万元;2.四川阿波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万元利息从2007年6月6日起算,1000万元从2007年7月17日起算,1130万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四川阿波罗公司应向西航港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527400元);3.四川阿波罗公司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三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6日起算,1000万元从2010年7月17日起算,1130万元从2010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四川阿波罗公司应向西航港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9828600元);4.西航港公司在上述1-3项请求范围内对四川阿波罗公司所有的设备、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西航港公司在上述1-3项请求范围内对鑫龙公司所有的设备、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鑫龙公司对西航港公司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四川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四川阿波***能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股份公司)更名为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简称的四川阿波罗公司。2013年10月14日,成都阿波罗公司更名为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中光电公司。2016年6月12日,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西航港公司。

2007年6月1日,西航港公司与阿波罗股份公司签署编号为070601号《借款合同》约定:根据2006年8月22日阿波罗股份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现双流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为推动阿波罗股份公司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建设,阿波罗股份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阿波罗股份公司新型薄膜碲化镉/硫化镉太阳能电池及核心材料项目建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7%(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两年,阿波罗股份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则加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计算;合同还约定阿波罗股份公司应当将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配合西航港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西航港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向阿波罗股份公司汇款2000万元,2007年7月17日向阿波罗股份公司汇款1000万元。

2009年1月19日,西航港公司与四川阿波罗公司及鑫龙公司签署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四川阿波罗公司为办理国土证,向西航港公司借款1130万元,借款资金占用费按照借款总金额乘以费率5.31%计算,按季度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约定由鑫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四川阿波罗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又以其自身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8月31日,四川阿波罗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则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计算。同日,四川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西航港公司将1130万元借款,代缴入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国土局拍卖土地保证金账户(即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签署后,西航港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土地储备中心汇入1130万元。

2009年1月19日,西航港公司与四川阿波罗公司签署编号为2009年第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9年第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四川阿波罗公司将其自有的设备、车辆等向西航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经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川中安资评01B(2009)004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2402399.85元,抵押率为百分之六十,实际抵押额为13441439.91元;另约定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签署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1月19日,鑫龙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9年第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鑫龙公司将其自有的设备、车辆等向西航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经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川中安资评01B(2009)004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7130940.20元,抵押率为百分之六十,实际抵押额为4278564.12元;另约定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签署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3月27日,西航港公司与四川阿波罗公司签署编号为090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西航港公司同意将上述编号为0706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展期一年,其中2007年6月5日借款2000万元展期至2010年6月5日,2007年7月16日借款1000万元展期至2010年7月16日;展期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009年6月5日到期的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四川阿波罗公司应当于2009年6月5日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2009年7月16日到期的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四川阿波罗公司应当于2009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另约定借款本金(分别是2010年6月5日展期到期的借款2000万元、2010年7月16日展期到期的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在展期到期当日内四川阿波罗公司将本息一并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此外还约定四川阿波罗公司按照原《借款合同》办妥有关担保手续,否则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对原《借款合同》除了借期作出变更外,原《借款合同》其余条款均不变,双方必须遵守。

2009年6月8日,四川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出具《关于借款3000万元利息缓付的申请》,该公司在申请中表示根据070601号《借款合同》及0903号《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四川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借款的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为262.80万元,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为131.4万元,共计394.20万元,请求缓期至2009年9月30日支付。

2009年10月20日,西航港公司与四川阿波罗公司签署编号为20091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西航港公司同意将上述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展期至2010年8月31日,展期资金占用费在约定期限到期后按照本协议签订金额乘以0.054计61.02万元;同时约定,原借款合同2009年8月31日到期的借款113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四川阿波罗公司应当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本协议借款本金113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61.02万元,合计1191.02万元,四川阿波罗公司在展期到期当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西航港公司,展期到期后,四川阿波罗公司未归还借款的,逾期资金占用费按照逾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2009年11月9日,西航港公司、四川阿波罗公司、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蚌埠研究院)共同签署《组建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四川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成都阿波罗公司承担,但需经西航港公司另行书面同意。2009年11月9日,四川阿波罗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四川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成都阿波罗公司承接,四川阿波罗公司应当对西航港公司因成都阿波罗公司承担4130万元债务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弥补,在成都阿波罗公司归还西航港公司4130万元债务三日内,向西航港公司支付债务10%共计413万元作为西航港公司损失的弥补;如四川阿波罗公司未足额支付弥补款,则除了继续支付外,应按未支付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西航港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14日向成都阿波罗公司签发催收函,要求成都阿波罗公司归还欠款4130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16日,成都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签发《关于对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已收到西航港公司2010年8月27日和2010年9月14日来函,成都阿波罗公司正在制定还款计划。

2012年3月7日,蚌埠研究院、四川阿波罗公司、西航港公司三方签署《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中约定因三方在《组建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四川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成都阿波罗公司承担,因此,各方同意四川阿波罗公司将其持有的成都阿波罗公司35%(出资额4998万元)股权为该笔债务向西航港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2013年8月9日,成都阿波罗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主要事项为:原成都阿波罗公司对西航港公司的4130万元债务由四川阿波罗公司将此债务接回,成都阿波罗公司不承接上述债务。该股东会决议同时载明,四川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上述债务,但要求成都阿波罗公司所有股东在该公司80兆瓦碲化镉项目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此4130万元债务。

2013年8月19日,蚌埠研究院、四川阿波罗公司、成都阿波罗公司与西航港公司四方签署《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该函载明“四方协商一致,同意:丁方(成都阿波罗公司)不承接上述债务,此债务仍由乙方(四川阿波罗公司)承担。四川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上述债务,但要求公司所有股东在成都阿波罗公司80兆瓦碲化镉项目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此4130万元债务“。2014年9月15日,四川阿波罗公司向西航港公司签发的《关于4130万元债务承接事宜的复函》中载明四川阿波罗公司有条件地承接4130万元债务。

另查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再查明,四川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举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仁义等人涉嫌虚构项目,隐瞒真相,骗取借款和挪用资金。2015年12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向周华康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已对侯仁义等人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对周华康举报侯仁义挪用资金一案,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决定。四川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控告本案可能涉及的其他经济犯罪问题,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后,认为该案不构成经济犯罪,并已作撤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六个,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条件是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另外,四川阿波罗公司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也仅对四川阿波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仁义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并未对案涉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进行立案;并且公安机关已对侯仁义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并且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11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作出否定性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四川阿波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的法定情形。

二、关于本案应否裁定中止诉讼的问题。四川阿波罗公司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理由是案涉借贷行为当事人可能涉嫌行贿、受贿以及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平台公司财产等犯罪,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中止诉讼的前提是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在本案中,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并不需要以其他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况且案涉借贷行为本身并无相关刑事案件正在进行侦查和审理,故本案也不符合裁定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三、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四川阿波罗公司以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可以进行资金拆借为由认为《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四川阿波罗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恶意串通”等行为,故四川阿波罗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地方政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减免是否影响四川阿罗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的问题。案涉债务的两次转移,均经过债务人四川阿波罗公司、中光电公司同意,同时也经过债权人西航港公司确认,故两次债务转移均真实、合法、有效,四川阿波罗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地方政府减免债务与案涉债务转移的关系问题,根据案涉《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的股东会决议》及《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中关于“四川阿波罗公司同意接回上述债务,但要求中光电公司所有股东在中光电公司80兆瓦碲化镉项目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此4130万元债务”的表述,可以看出该约定仅为中光电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西航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地方政府减免债务并非案涉债务转移的前置条件;同时,根据“共同争取”的表述,也可看出地方政府减免债务也非债务转移后必然发生的事实。因此,地方政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减免并不影响四川阿罗波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承担。

五、关于案涉利息、违约金是否合法的问题。西航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由于逾期利息与利息产生的期间不同,两者不可重合,故西航港公司在主张逾期利息期间同时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由于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西航港公司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四川阿波罗公司和鑫龙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四川阿波罗公司愿意以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中安资评01B(2009)004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中四川阿波罗公司的设备资产(包含车辆),为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130万元借款向西航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因此,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由于该抵押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鑫龙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鑫龙公司虽然为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1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西航港公司在允许债务人两次转移债务的过程中,均未取得鑫龙公司的书面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之规定,鑫龙公司不再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西航港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四川阿波罗公司未按约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西航港公司要求四川阿波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3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要求确认对四川阿波罗公司抵押的设备资产(包含车辆)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西航港公司要求对鑫龙公司所有的设备、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鑫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阿波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航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30万元;二、四川阿波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航港公司支付利息(其金额为分笔分段合计: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7%的标准从2007年6月6日计算至2009年6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6月6日计算至2010年6月5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7%的标准从2007年7月17日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7月17日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以本金1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1%的标准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年利率5.4%为标准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违约金(其金额为分笔分段合计: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的标准从2010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的标准从2010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西航港公司对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中安资评01B(2009)004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中四川阿波罗公司的设备资产(包含车辆)在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西航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80元,由四川阿波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四川阿波罗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周华康经四川阿波罗公司授权,代表四川阿波罗公司参加中光电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并行使四川阿波罗公司的股东权利。

四川阿波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该证据的提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从程序上应予排除。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西航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周华康经授权代表四川阿波罗公司参加中光电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并行使四川阿波罗公司的股东权利,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2018)川民终511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四川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控告本案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问题,经相关部门调查后,认为该案不构成经济犯罪,并作撤案处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阿波罗公司与西航港公司在案涉借款的活动中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

2.阿波罗股份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11月1日,该公司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时更名为四川阿波罗公司。2008年1月10日,美国ASE公司通过从原股东处受让四川阿波罗公司100%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四川阿波罗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侯仁义。2012年,四川阿波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锦功。2016年10月26日,四川阿波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华康。

3.中光电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四川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上述债务,但要求公司所有股东在成都阿波罗公司80兆瓦碲化镉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此4130万元债务”。周华康作为四川阿波罗公司的代表参会,在股东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在股东签章处加盖四川阿波罗公司公章。

4.2014年6月18日,西航港公司向四川阿波罗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完成向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增资的函》载明:“四川阿波罗公司:为支持中光电公司80MW碲化镉太阳能电池生产线项目,中光电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8月9日通过决议:1.各股东按原有出资比例对公司进行现金增资9720万元;2.贵公司接回中光电公司对我公司债务。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贵公司此次应向中光电公司增资3402万元。鉴于80MW项目已动工建设,为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并为贵公司顺利接回4130万元债务以减轻中光电公司负债压力创造良好条件,特商情贵公司即日起两周内确定增资时间并函复我公司,同时尽快完成相关增资事宜”。

5.2014年8月21日,西航港公司向四川阿波罗公司出具的《关于4130万元债务承接事宜的函》载明:“四川阿波罗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6月就贵公司向中光电公司尽快增资及债务转接善后事宜致函贵公司,贵公司尚未就相关问题回复我公司,为稳步推进80MW项目,并妥善处理贵、我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现请贵公司负责人于近日来我公司磋商增资及债务处理、资金占用、担保物确认等有关事宜”。

6.成都阿波罗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股东分别为西航港公司、四川阿波罗公司和蚌埠研究院,股权分别为10%、35%和55%,2013年10月14日,成都阿波罗公司更名为中光电公司。

7.2013年8月8日,四川阿波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委托本公司周华康同志(护照号码:448391160(USA))出席成都中光电阿波***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在成都川投国际酒店会议室召开的股东会,代表我公司行使股东相关权利”,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四川阿波罗公司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潘锦功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否将本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二、案涉《借款合同》及2013年8月19日形成的《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的效力问题;三、地方政府对案涉债务未进行减免是否影响本案债务转移及四川阿波罗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否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四川阿波罗公司主张因其原董事长侯仁义涉嫌虚构事实骗取案涉借款并挪用四川阿波罗公司、鑫龙公司资金构成犯罪,已由四川阿波罗公司现任董事长周华康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就周会康举报侯仁义的线索曾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从公安机关向周华康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中载明的内容看,仅对侯仁义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线索立案侦查,对周华康举报侯仁义涉嫌骗取本案借款的线索并未立案侦查,说明周华康提供的证据或线索达不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标准。公安机关就侯仁义是否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犯罪经侦查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决定。以上事实表明,四川阿波罗公司认为侯仁义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早已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已明确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决定。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四川阿波罗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过程中涉及其他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四川阿波罗公司以同样理由再次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四川阿波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案涉《借款合同》及2013年8月19日形成的《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的效力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西航港公司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并根据四川阿波罗公司资金使用情况,保证其经营所需而签订案涉《借款展期协议》,给予其资金支持。之后,经中光电公司全体股东即西航港公司、四川阿波罗公司、蚌埠研究院一致同意,将案涉债务转由中光电公司承担,各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署《协议书》对此次债务转移予以确认,四川阿波罗公司至此即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使用情况均未提出过异议。此后因中光电公司的发展所需,该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8月9日召开股东会,就案涉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讨论,四川阿波罗公司指派周华康代表公司参会,并形成《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的股东会决议》,中光电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明确本案债务由四川阿波罗公司承接,四川阿波罗公司的代表周华康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四川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案涉4130万元债务,从而涤除中光电公司的还款责任,以利于中光电公司的发展。现四川阿波罗公司以案涉《借款合同》系其原法定代表人侯仁义涉嫌合同诈骗,骗取国有资金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并主张周华康无权代表四川阿波罗公司作出承接债务的决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四川阿波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仁义是否犯罪,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川阿波罗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与前述第一个焦点问题说理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就周华康是否有权代表四川阿波罗公司参加股东会,并作出承接本案债务的决议的问题。从2013年8月8日四川阿波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周华康系经四川阿波罗公司研究决定,持公司正式委托手续代表四川阿波罗公司参加中光电公司此次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该委托书除加盖有四川阿波罗公司印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事实表明,周华康参加中光电公司此次股东会的行为已获得四川阿波罗公司的授权。周华康在《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四川阿波罗公司的意思表示。况且,之后四川阿波罗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在案涉《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上再次盖章确认,以及之后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均表明四川阿波罗公司对周华康代表公司签订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知晓并认可的事实存在,故周华康的代理行为真实合法。现四川阿波罗公司上诉称周华康参加此次股东会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周华康代表四川阿波罗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四川阿波罗公司发生效力。由于四川阿波罗公司、西航港公司和中光电公司、蚌埠研究院均在案涉《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上签章,该确认函即为债务转移协议。至此本案债务即转移回四川阿波罗公司。故四川阿波罗公司应当基于其在该确认函中的意思表示向西航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川阿波罗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股东决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协议书》以及2013年8月19日形成的《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上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及函件的约定或承诺,履行自身的义务。

三、地方政府对案涉债务未进行减免是否影响本案债务转移及四川阿波罗公司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问题。

四川阿波罗公司上诉主张其系附条件地同意承接案涉债务,目前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债务尚未接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案涉《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的股东会决议》和《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均载明四川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案涉债务,但要求中光电公司的所有股东在该公司80兆瓦碲化镉项目建成前后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此债务。从以上文义看,中光电公司三股东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仅仅是“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减免此债务,表明地方政府是否减免案涉债务是不确定的,既有可能减免,也有可能不减免,且三股东均有义务向政府申请,包括四川阿波罗公司。因此,仅从该股东会决议及确认函的文义即表明双方并未将政府减免作为四川阿波罗公司承接案涉债务的前提条件,证明在签订该股东会决议和确认函时四川阿波罗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四川阿波罗公司同意承接本案债务,让中光电公司得到更好发展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政府是否减免本案债务并不影响四川阿波罗公司承接本案债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地方政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减免不影响四川阿罗波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承担,并无不当。四川阿波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至2013年8月19日各方签署案涉《关于4130万元债务问题处理的确认函》时起即转移至四川阿波罗公司,西般港公司向四川阿波罗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本案借款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四川阿波罗公司上诉称目前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债务尚未转移回四川阿波罗公司,因其主张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阿波罗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80元,由四川阿波***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红亚

审 判 员 段 玲

审 判 员 邓长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晓瑞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