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5043号

原告: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空港二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建强,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光电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31424元。事实与理由:光电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严重违反光电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9年12月28日、12月29日和2020年1月18日当班期间脱岗外出从事非光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且中途回公司打卡混加班时间,***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光电公司的劳动纪律,光电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1条及第2条“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可以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中的(1)、(3)(6)、(10)、(11)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光电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

***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7月入职光电公司。2018年7月5日,***与光电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为止。2020年4月17日,光电公司作向***送达《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12日,***以光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光电公司向***支付赔偿金47136元(7856元/月×3月×2倍)。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电公司支付***赔偿金31424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光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应得工资分别7542.5元、7602.5元、7455元、8805元、8723元、10551元、8340元、8417.5元、7158.5元、7258.5元、5300元、12878.25元、3572.6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光电公司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本次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光电公司应当承担单方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光电公司出具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拟证明***于2019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20年1月18日当班期间脱岗外出从事非公司安排的工作,中途回公司打卡混加班时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本院认为,光电公司仅出具了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未能出具监控视频原始载体,或完整的视频,本院对光电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不予采信。光电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上班时间离开光电公司从事非光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中途打卡混加班时间,故光电公司以***于2019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20年1月18日当班期间脱岗外出从事非公司安排的工作,中途回公司打卡混加班时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光电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支付赔偿金,本院根据查明的***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光电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764.84元(8294.14元/月×3个月×2倍)。由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光电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314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赔偿金314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胥 凤